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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2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尔洗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志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青岛海尔洗碗机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耿某,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帅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2月9日,帅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2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帅康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海尔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6、8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关于说明书是否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作出清楚完整的评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对权利要求2中的“凹曲面”的理解。众所周知,凹和凸是相对的,在理解其含义时应考虑到凹和凸的具体参照对象,否则就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认为“凹曲面”是相对于大圆弧过渡面(45)而言的,而被告和第三人则是“从固定了的曲面导风板看过去”,认为“凹曲面”在说明书附图中实际上是“凸曲面”。造成上述不同认识的原因在于各方当事人在理解“凹曲面”时所选择的具体参照对象不同,使得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理解,对该曲面(44)的凹凸朝向可能产生两种选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附图3和图6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曲面(44)的凹凸朝向,从而唯一地实施本案专利,并不会对该曲面(44)的凹凸朝向产生其它的选择。也就是说,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已经给予权利要求书充分、清楚的解释,在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之一叙述为“凹曲面”没有明显错误或不当的情况下,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作出的解释是合理的和适当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理解“凹曲面”的含义时,没有结合说明书附图的解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是否作出清楚、完整的评述认定有误,故其对相关的其它权利要求3、4、5、7的评价也是错误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青岛海尔洗碗机有限公司就原告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x.X、名称为“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帅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X,该申请于1999年12月15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帅康公司。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包括有左右侧板及后板的壳体、可拆卸地装在机壳前的前盖板、立板、由电机、叶轮和蜗壳组成的风机、出风口和控制开关,风机安装在机壳内,其特征在于机壳(1)内安装有带一抽风口(46)的流线型曲面导风板(4),曲面导风板(4)的二侧固定在机壳(1)的左右侧板上,曲面导风板(4)具有一沿垂直方向延伸的上部(41)和一大倾角向后倾斜的流线型下部(42),所述上部(41)和所述下部(42)的邻接部分为大圆弧过渡面(4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曲面导风板(4)的所述下部(42)邻近所述抽风口(46)的部分有一凹曲面(44),该凹曲面(44)与所述上部(41)和所述下部(42)和所述的邻接部分分别为大圆弧过渡面(43)和(4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在风机(9)的进气口的网罩法兰(10)上放置有网罩(6),在网罩(6)上压有一进风口圈(7),进风口圈(7)螺接在曲面导风板(4)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进风口圈(7)的下端内口有一防漏油的滴油嘴(71)。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进风口圈(7)的下端内口的防漏油的滴油嘴(71)为三角形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曲面导风板(4)的底部插入机壳(1)内的油槽中。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口圈(7)的法兰同心固定在蜗壳的网罩法兰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机壳(1)油槽连接集油杯(8)。”

针对上述专利权,海尔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2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13日。

附件3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名称为“一种具有双油路的吸油烟机”。在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导风板11的上部系沿垂直方向延伸。

附件5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15日。

附件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2年11月6日出具的第(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现场记录复印件2份、问答表复印件1页、发票复印件1张、销货传票复印件1张、保修卡复印件1份以及科宝747B深型吸油烟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1份以及照片数张。

附件10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2年11月13日出具的第(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现场记录复印件2份、问答题复印件1页、发票复印件1张、保修卡复印件1份以及科宝747B深型吸油烟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以及照片数张。

上述两份公证的申请人均为北京市元中专利事务所(简称元中专利事务所),分别公证了2002年11月5日和2002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和石景山区的两户居民家中拍摄抽油烟机以及将抽油烟机拆除后运至元中专利事务所拆解、封存的过程。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和2003年3月14日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在2003年3月1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海尔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2和3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8、10以及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分别相对于附件8、10、11以及附件2、3、5不具备创造性,并明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8或者附件10。

帅康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证据3,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询问杨某莉的笔录;证据4,附件8中所提及的证人-杨某莉的丈夫-王某友的口述记录。杨某莉和王某友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拆除抽油烟机的人自称是科宝公司工作人员,并说有抽奖活动,所以才让他们拆除抽油烟机。上述记录上有杨某莉和王某友签字,并加盖了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6、8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有效。理由是:附件2、3、5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8、10是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比较,合议组认定,附件8中公证的产品实物中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a、立板;b、沿垂直方向延伸的上部41。但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在与本案专利相同领域的附件2中予以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特征并没有任何争议。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在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领域的附件3中予以公开,从附件3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下导风板11的上部为垂直延伸的上部,相当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附件2或者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2和3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海尔公司认为,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2中的“凹曲面44”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标号44表示的是凸曲面,而不是凹曲面。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描述的是“在曲面导风板4的所述下部42邻近所述抽风口46的部分有一凹曲面44,该凹曲面与所述上部41和所述下部42和所述邻接部分分别为大圆弧过渡面43和45”,从说明书的上述描述可知该曲面44应当为凹曲面,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利用集烟空间。帅康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也强调,设置该凹曲面的目的是为了部分容纳风机的蜗壳,以尽量减少封闭壳体的空间,扩大集烟空间。但是,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6来看,该曲面44却为凸曲面,可见本案专利的文字描述与说明书附图显然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并不能唯一地实施本案专利,即该曲面44可以朝向至少两个方向来进行凹凸。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权利要求2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相应地,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8和10公证的实物中并没有公开,附件8公证的实物中的进风口圈与曲面导风板是一体的,并没有具体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到:本实用新型只要拆下进风口圈即可方便地卸下网罩和叶轮,使抽油烟机的过流部分充分外露,以便进行清洗。纵观海尔公司提交的其它附件,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够得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4、5和7,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时,权利要求4、5和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和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在海尔公司提供的附件8的实物中予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予以公开,而且为便于收集油烟,将油槽与集油杯相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x.X号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附件2、3、5、8、10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海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导出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在说明书公开的基础上不能唯一地实施本案专利,至少存在凹凸两种方案,所以本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2作出清楚、完整的评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帅康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是否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所谓清楚,是指内容明确,用词规范准确;所谓准确,是指说明书不能遗漏为理解和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任何技术内容。附图与说明书应当一致。

原审判决认为,造成对凹凸曲面不同认识的原因在于各方当事人在理解“凹曲面”时所选择的具体参照对象不同。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于技术特征的文字描述,与说明书附图的观察角度应当是一致的,即只能是从同一个方向观察,本案说明书附图中抽油烟机导风板处于竖向安装状态,而说明者或称观察者是以正视方向进行的说明,也就是“从固定了的曲面导风板看过去”,要么是“凸”,要么是“凹”,不存在“凹凸”的相对性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中所称“凹曲面”,也应当是从正视方向,即远离说明者为“凹”,而不是相反方向。而附图6曲面44则是靠近说明者为“凸”。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凹曲面44”这一技术特征,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有同样的描述,而在说明书附图6中“从固定了的曲面导风板看过去”,该曲面为凸曲面,故文字描述与附图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基础上,并不能唯一地实施本案专利。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产生不同的理解,则证明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的说明,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ОО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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