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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案

时间:2004-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4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好太太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表示不派员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光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转向滑轮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2,该申请于2000年4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南光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转向滑轮座,包括有滑轮、座体,其特征在于座体由底座和支撑转向体组成,滑轮通过销轴安装在支撑转向体上部,支撑转向体下部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撑转向体包括支座、连接件,其中支座为由支板弯折形成的U形腔体,滑轮通过销轴安装在腔体内,连接件上端与支座相接,下端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件为支座的支板向下延伸弯折形成有可穿过销轴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穿过该通孔的销轴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件为连接杆,该连接杆的顶端与支座的底板相连接,其底端设有转球,上述底座中心设有可容置转球的球形孔,连接杆通过其底端的转球可转动地固定在底座上形成万向节的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撑转向体上设有半球形装饰盖帽,该半球形装饰盖帽固装在支撑转向体的支座顶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装饰盖帽内腔顶部设有带安装孔的安装台,上述支座的支板顶部对应设有可套置在该安装台的安装孔内的顶柱。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装饰盖帽内腔位于两安装台的外侧位置分别设有安装板,该安装板的下部可卡置在支座销轴上的带八字形开口的大半圆形的卡口。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装饰盖帽中心的两侧设有可穿过绳子的通孔。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转向滑轮座,其特征在于上述底座上设有座罩,该座罩内腔设有支撑孔,底座上相应位置设有套置在座罩支撑孔内的支撑柱。”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滑轮座,特别用于晾衣架中绳子转向的滑轮座。”“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装简单、使用方便、能适应绳子的各种转向的转向滑轮座。”“本实用新型包括有滑轮、座体,其特征在于,座体由底座和支撑转向体组成,滑轮通过销轴安装在支撑转向体上部,支撑转向体下部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支撑转向体的“连接件为通过支座的支板向下延伸弯折形成有可穿过销轴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穿过该通孔的销轴可转动安装在底座上.这种结构的支撑转向体能够180度角地在底座上转动。”“为保证本实施例在工作过程某的清洁卫生,避免飞溅的灰尘落到支撑转向体和滑轮上,……,上述支撑转向体上设有半球形装饰盖帽。”“为保证底座的清洁卫生,……,底座上设有可盖置在底板上的座罩。”

针对本案专利,上诉人好太太公司于2001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2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家用洗衣机的工作原理与维修技术》,封面和第160、161页的复印件,新时代出版社,第2版;

对比文件2:《起重机械产品样本》,封面和第43-46页的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78年。

好太太公司于2001年8月6日补充提交了1份新的证据,即对比文件3:中国台湾专利公报x号,公开日是1997年9月21日,目的是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滑轮组结构改良,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把图倒转过来看,该滑轮组包括滑轮、底座、支撑转向体。滑轮通过销轴安装在支撑转向体上部,支撑转向体下部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其中,底座上部有一带肩的连接体,支撑转向体两侧的支板向下延伸并弯折形成U形腔体,支板弯折后形成的U形腔底部板上开有通孔,底座上的连接体穿过通孔可转动地与支撑转向体连接,该连接体起销轴作用,即支撑转向体与底座通过“销轴方式”连接,该销轴以平行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穿过U形腔底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某,好太太公司未使用对比文件1和2对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南光公司未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争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9有效。理由是: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本案专利已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滑轮组结构改良,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4所披露的转向滑轮座与对比文件3的附图3及4所示的滑轮组相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2和4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支撑转向体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为“销轴连接”,但销轴以垂直于支板的向下延伸方向穿过转向支撑体的支板弯折形成的通孔。通过对比可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转向滑轮座与对比文件3之附图3和4所示滑轮组的连接方式不同,前者为“销轴连接”,后者为“万向节连接”;对比文件3附图1及2所示滑轮组的连接方式尽管均为“销轴连接”,但是两者具体的连接方式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销轴穿过U形腔底部,销轴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平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销轴穿过支板弯折形成的通孔,不穿过支板本身,且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垂直。由于支撑转向体与底座连接方式的不同,使得其“转动方式”也不同,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9均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5-8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支撑转向体的支座顶部设置了半球形装饰盖帽,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底座上设有座罩,该座罩内腔设有支撑孔,底座上相应位置设有套罩在座罩支撑孔内的支撑柱。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附图1-4所示技术方案中均未公开,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装饰盖帽可以“保证本实施例工作过程某的清洁卫生,避免飞溅的飞尘落到支撑转向体和滑轮上并使其外观美观”,座罩可以“保证底座的清洁卫生,并使其外观美观”,作为晾衣架的滑轮,这些措施具有其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上述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9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及2所公开的分别为起重机装置和洗衣机的桶体弹性支承机构,与本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结构差异很大,同时好太太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未使用对比文件1及2,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9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比文件3、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支撑转向体与底座的“销轴连接方式”作了进一步具体的限定,即销轴以垂直于支板的向下延伸方向穿过转向支撑体的支板弯折形成的通孔。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的图1和2所示滑轮组的连接方式均为销轴方式,但是两者的具体连接方式有所不同,在对比文件3中,图1和2中的销轴穿过U形腔底部,销轴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平行,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销轴穿过支板弯折形成的通孔,不穿过支板本身,且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垂直。由于支撑转向体与底座连接的方式不同,从而导致两者转动方式也不同,转动时,对比文件3的图1和2中支撑转向体各部分相对于底座的距离保持不变,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支撑转向体各部分相对于底座的距离是变化的。对比文件3未就这种具体的销轴连接方式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好太太公司也未就其所称的本案专利的销轴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予以举证,同时这种具体的销轴连接方式又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在对比文件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8均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支撑转向体的支座顶部设置了半球形装饰盖帽,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未予公开。作为晾衣架的滑轮座,这些措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3也未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这一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底座上设有座罩,该座罩内腔设有支撑孔,底座上相应位置设有套置在座罩支撑孔内的支撑柱。该技术特征同样未在对比文件3中予以公开或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及教导,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好太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理由是:与对比文件3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销轴连接方式”是机械领域的公知技术,根据该公知技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容易得出。与对比文件3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9也不具有创造性,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均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南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南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不持异议,故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9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上述连接件为支座的支板向下延伸弯折形成有可穿过销轴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穿过该通孔的销轴可转动地安装在底座上。与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均是采用销轴连接方式,但是支撑转向体与底座的具体连接方式是不同的。对比文件3中,销轴穿过U形腔底部,销轴与支板向下延伸的方向平行,这样形成万向节的结构,支撑转向体不能按照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那样,做180°的左右摆动。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要想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8进一步限定在转向滑轮座的支撑转向体的支座顶部设置了半球形装饰盖帽。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这样的技术特征。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技术特征可以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即保证滑轮座工作过程某的清洁卫生,避免飞溅的灰尘落到支撑转向体和滑轮上,这一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故具有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的在转向滑轮座的底座上设有座罩的技术特征,亦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

综上,好太太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9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广州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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