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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旅信息咨询中心与北京晨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初字第1232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蓝旅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路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心经理。

被告北京晨报社,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报社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浩,北京市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报社记者,住(略)。

原告北京蓝旅信息咨询中心与被告北京晨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蓝旅信息咨询中心诉称,我中心因新开展帮忙服务业务,所以在网络上以发邮件的形式进行了宣传。2004年2月17日,我中心开始宣传。2月19日上午,我中心接到一女青年打电话询问,其询问内容为中心位置、是否注册、服务内容、可否找人等。当天中午1点左右,该女青年打电话称已到我中心。我们约在华夏宾馆大堂见面,同时经理带上了执照等手续。见面后,该女青年对经理称是找我中心的,并看了我中心的营业执照。她问经理中心能做什么及经营范围,经理告诉她邮件里已写清楚了,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中心都可以做。该女青年还询问了中心的其他情况。对于帮忙业务,经理介绍是由于以前有的客人让中心为其帮忙做事且需求很多,所以中心才想到新开展这项业务,且已在经营范围内,帮人做事是中心提供的劳务服务。经理问其想做什么,她说想找个人。经理对此有些疑惑。她说想找个失散的同学,并询问经理是否一定能找到。经理答复其不能保证一定能找到。她又问经理费用问题和工作进程,经理均作了答复,并告诉她找不到人不收服务费。她问经理做过哪些业务,经理告诉她是刚开始开展这项业务,只要不涉及法律,中心能做的会尽力去做,不能做的事,也可以替客户找专业人士来做。她又问了经理收费标准,经理告知与她。后来,她说再回去想想,就与经理结束了谈话。以上就是这次接触的过程。2月23日,互联网上转载了北京晨报的这篇报道。此时,我中心才知道已被公开报道。其内容有多处不属实。第一、副标题工商局“帮忙”必须限定在信息范围内,而我中心的执照上明确写着劳务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图文设计制作,技术开发、转让、培训,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多项业务。而报道中是限定我中心只可以作一项事,从而使我中心丢掉广大不知真相的客户。第二、该报道中说,记者问经理可不可以监视老公经理自信的回答可以。事实上,记者根本就没有问过我中心经理有关监视老公的问题,更谈不上经理的回答。该段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因而严重损害了我中心的名誉。而且,该报道给我中心定性为可以从事违法的企业,因此影响了我中心业务的正常开展,并给我中心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在2004年2月20日前,我中心接过多个询问帮忙事情的电话,并有意向找我中帮忙。在2004年2月20日后,就再也没有客人打来电话询问帮忙事情了。被告的报道,内容不完全属实,给我中心造成名誉、正常业务、精神方面上的损害。故我中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在北京晨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在转载的所有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

被告北京晨报社辩称,2004年2月20日,我报社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题为《北京出现“帮忙”中心》的新闻报道。该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性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司法解释,我报社的新闻报道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一、我报社的报道中根本没有提及原告的名称。因此,读者不会也不可能会将该报道的内容与原告联系起来,更不会造成对原告的正当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即使我报社的新闻报道不完全属实,也不会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二、我报社刊登的新闻报道内容属实,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多处不属实”,不属于“严重失实”。因此,原告所称我报社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我报社第一项失实之处不能成立。我报社在报道第四段中明确提到“在营业执照上,工商局注册的公司名称叫做某某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咨询、劳务服等。”因此,报道并未将报道对象的经营范围仅仅局限为信息咨询,并未人为限制报道对象的经营范围。原告仅以新闻报道中的副标题为由主张我报社人为限制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实属以偏概全。我报社在副标题中使用的“帮忙”一词,不是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术语,不是指经营范围,而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其本身的含义极不确定。一个本身含义极不确定的日常生活用语,怎么能成为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和请求的依据更何况,我报社在帮忙二字上加注了引号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问我可不可以监视老公而且我自信的回答可以。在事实中根本就没有问过我有关监视老公的问题。更谈不上我的回答。而且是自信的回答。”此句话实际是记者随意设定了一些需要帮忙的内容、询问原告经理如果想把企业优秀员工挖过来或监视老公是否能帮忙。原告经理称公司有一些资源和渠道,会尽力做,不能做也可以找专业人士来做。再次,原告主张并强调记者没有问过原告可不可以监视老公。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记者没有问过。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新闻报道遭受了经济损失。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原告的主张和原告的市场宣传自我矛盾。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没有证据来证明我报社的新闻报道行为违法,更没有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我报社主观上有过错。综上,我报社的新闻报道内容属实,是履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职责的正当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原告在互联网上发送邮件,对其公司业务进行宣传。200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的记者杜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联系后对原告进行了暗访。在谈话过程中,被告的记者看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并询问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心的业务范围。该记者称想让原告为其寻找多年失散的同学并就找人等事宜询问了丁某某,丁某某对该问题进行了回答。

2004年2月20日,被告在其出版的北京晨报第七版刊登了标题为“北京出现‘帮忙’公司”、副标题为“工商局:‘帮忙’必须限定在信息范围内”、署名“晨报记者杜某”的文章。该文章全文如下:“北京帮忙服务中心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企业和个人服务,面向全国提供各种帮忙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昨天,记者收到了这样一封奇怪的邮件。邮件中列举了中心可以提供帮助的各种情况。总之,“有事自己却无时间办理或不知到哪里去办。生活、工作中有各种苦恼却不知找谁帮助解决,我们将会尽量组织人力为您寻找适当的解决办法。”记者按照邮件中的电话联系到了该公司。公司的负责人丁某生自称是全国第一家注册的帮忙公司。随后,记者对这家公司进行了暗访。在营业执照上,工商局注册的公司名称叫做某某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咨询、劳务服务等。记者随意设定了一些需要帮忙的内容,询问丁某生:“如果我要你把竞争对手的某个优秀员工挖过来,或者请你监视一下老公最近在忙些什么,你都能帮忙吗”丁某生自信地告诉记者:他们有一些资源,也有一些渠道。“我们能做的会尽力做,不能做也可以找专业人士来做:”而且全程保密。至于帮忙的费用,丁某生告诉记者,如果只在本市内,帮一次忙最低收取服务费50元,根据工作的数量、性质有所增力口。记者就此事咨询了东城区工商分局登记科。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要认定公司是否超出经营范围,就要看它是否只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如果只提供一些难以查询到的信息,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涉及寻人、寻物,甚至涉及窃取别人的隐私,当然是违法的,应该查处。”

现原告以该文章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文章的标题将原告的经营范围限定为单一的“帮忙”是不对的;第一段中“奇怪”一词不恰当,含有贬低的意思,给读者造成的印象是原告的经营活动是不光彩的;第五段中记者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关于到公司挖走员工和监视老公的问题并不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回答是对其他问题的;第七段中记者对工:商局的咨询是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进行的。

就原告指出的上述问题,被告认为“奇怪”一词为中性词,其使用该词并未对原告有贬低的含义;对原告称文章标题限定了其经营范围的问题,被告称文章内容中对原告的经营范围有很多明确说明;对文章第五段中记者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关于到公司挖走员工和监视老公的问题,被告称有事实依据,并出具了其记者的证言;对文章第七段中工商局的回答,被告称其记者对工商局进行过咨询,有事实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记者证言,原告认为其内容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年2月20日的北京晨报、原告在互联网上发送的邮件内容、其他网站转载的被告报道、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其记者对原告的采访内容在出版的北京晨报上对此进行了报道。观原告认为该报道中存在不属实的事实对其构成名誉权侵害并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该文章的标题中没有侮辱、诽谤等词语,文章第一段中的“奇怪”一词也仅表明记者的心里状态,而非针对原告的侮辱性词语。故文章中以上两处内容不存在对原告的侵害事实。文章第七段中工商局的回答是记者对其他单位进行的采访和报道,并未针对原告,且不是对原告的报道内容,故该内容也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侵权问题。该文章第五段中记者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公司挖走员工和监视老公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回答的内容,原告虽承认其回答内容属实,但否认被告提出过该问题,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记者确曾询问过原告该问题,故被告对该内容的描述缺乏事实依据。但该问话只是被告虚设的提问,且被告对该部分内容的报道中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词,故亦未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通观全文章,其内容基本属实,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名誉权进行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蓝旅信息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莉

代理审判员刘钧强

代理审判员王红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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