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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警告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行初字第28号

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春吉鑫国际俱乐部平阳综合商城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某达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地址: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局干警。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长春市X区文化馆退休干部,住(略)-X号。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警告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白某及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以第(略)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四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03年6月13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3年6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以长公行复字第(略)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裁决。原告对此行为不服,诉称,被告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003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到我商场一楼超市对货架商品进行抄记,在遭到超市服务人员的询问制止后,拿出一元钱购买了名为“佳春秋”酱油一袋,并要求开具发票,超市服务人员以小额购物,可免开发票拒绝。第三人又到商城办公室要求给其开具发票,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并告知其若急需可到税务所办理,第三人仍不依不饶,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商城经营办公秩序。我作为商城管理者上前制止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未发生形体上的行为,其未携带相机,亦不曾抢夺其相机并摔毁。第三人为扩大事端,打110报警,谎称其受到刁难、推打及照相机被摔坏。被告不明真相,偏听偏信,以此作出不公正、错误决定。为主持公道和正义,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3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到平阳综合商城超市购买四袋酱油并到商城办公室要求开发票,商城办公室人员以超市为个人承包不归其管理为由拒开发票,同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又到该商场X号干调摊床购买四袋酱油后,再次到商城办公室要求开发票,第三人在与办公室工作人员交涉时,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以原告骂他为由,用照相机对原告进行拍照,在办公室门口原告夺过相机并当场摔碎。我局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四款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春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的裁决。被告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摔我相机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合理合法的,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的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治安案件立案报告表;2、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3、告知当事人权利记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略)号)。证据1、2、3、4均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5、长公行复字第(略)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长春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并告知原告诉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6、第三人李某询问笔录(2003年2月28日、3月4日、2月15日、2月17日),以证明第三人李某报案经过并陈某被砸坏相机事实,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三人李某叙述砸坏相机与事实不符,提出其未带相机不存在摔坏相机事实;7、原告陈某询问笔录(2003年3月1日、2月15日),以证明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对此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摔坏其相机事实没有;8、证人金某证言(2003年3月4日、4月24日),以证明原告将第三人照相机摔坏事实,第三人对此证无异议,原告认为此证言不真实;9、证人王某(2003年3月31日)、姜瑞(2003年4月17日)证言,以证明原告将第三人照相机摔坏事实,第三人对此证无异议,原告认为二证人系听证人金某所述,此证言不真实;10、证人薛丽达(2003年2月15日、3月4日、4月8日)、王某海(2003年3月3日)、张清本(2003年3月1日、4月8日)、魏兆英(2003年3月1日、4月8日)、刘先芒(2003年3月4日、4月9日)、隋秀荣(2003年3月4日、4月9日)、董桂荣(2003年3月2日、2月15日)、苏微(2003年3月2日)、郝庆利(2003年34日、2月18日)、郝玉芬(2003年3月14日)、马立新(2003年3月2日、2月15日、2月19日)、张春芳(2003年2月15日、3月3日)、别岩(2003年2月15日、3月3日)、刘淑玲(2003年2月19日)证言,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因购买酱油索要发票发生争执,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将其相机摔坏的事实上述证人否认,其证言不真实;11、证人李某隆(2003年3月18日)、韩美征(2003年3月18日)证言,以证明事发之后,二证人前云调查了解情况时,听第三人介绍照相机被摔坏,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2、证人林某证言,以证明第三人系其母亲,所带照相机系其花1980.00元购买的德国产傻瓜相机,具体牌子记不清,第三人对此证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带相机,其不存在摔坏相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省长公开电话转办单,以证明第三人在公开电话与到公安机关所述矛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间接传来,可信度不高,第三人承认其打省长公开电话属实,但其记录与所述不符;2、企业登记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其销售的酱油系合格产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该案无关;3、董桂荣证实材料及吉林某吉鑫国际俱乐部平阳商场的“有关事例”,以证明第三人以记者身份多次到平阳商场,对商场正常经营造成干扰和压力。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金某证明材料(2003年9月24日),以证明其与证人无利害关系,以前未曾相识。被告对此证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6、7、8、9、10,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8,证人系在事发近20日由第三人提供至被告处,证据9均系听该证人讲述,并非现场直接目击证人,对于摔坏照相机一事,又无物证相互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证据10所证实内容相矛盾,故本庭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8、9、10中关于摔碎相机的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该询问笔录系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双方就是否摔坏相机均对对方询问笔录存在异议,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二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电话记录,未经举报人(即本案第三人)核实,故亦不能作为证据,本庭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就摔坏相机事实系听第三人陈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均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2月14日上午9时,第三人与原告因索要发货票一事发生争执,下午13时32分,第三人以原告骂她及摔坏其相机为由报打“110”,13时35分,“110”到达现场,将第三人及原告送交曙光路派出所,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治安警察队于2003年2月28日以治安案件查处立案,并分别于2003年2月15日、2003年3月1日询问原告,原告承认双方因索要发票发生争执,但否认第三人自带相机并将其摔坏;2003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28日、3月4日询问第三人,第三人证实其与原告因索要发票发生争执后,原告将其相机摔碎。2003年4月28日,被告因原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四款之规定,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罚款100.00元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签名表示收到并表示要求陈某和申辩。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警告处罚,同时告知原告可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了长公行复字第(略)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于2003年9月3日收到复议书,被告知不服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合议庭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索要发票发生争执后,被告以原告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四款,给予原告警告处罚,被诉行政处罚裁决认定原告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被损坏的标的物予以证实,故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害第三人财物的行为客观存在。综上,本合议庭认定,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的长公行决字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但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的长公行决字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宽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海燕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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