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福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37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3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福州展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汤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福州展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州三星电子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汉强公司)、原告福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中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强公司及中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某,第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宜公司、汉强公司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座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0,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8月6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因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故合议组仅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进行评述。二、请求人都是用证据1和2中的图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和2中的图公开了一种钟表,从图中可以看出该表包括底座、弹簧支架和钟面组成,弹簧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底座和钟面上,而且弹簧支架从上至下尺寸一致。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和2公开的钟表分别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支架所用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虽然权利要求2与证据1或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解决技术问题,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在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强调由于支架所用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降低了重心,使得钟表更平稳。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的弹簧形状只是降低了弹簧本身的重心,而不能降低钟表整体的重心,因此不能起到使钟表整体平稳的效果。由于权利要求2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增加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底座的上方和钟面的下方相对位置上,分别通过固定设有一个倒圆锥型固定座和一个锥型固定柱,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支架的两端固定在锥型固定柱和固定台上”。从证据1和2的图中都不能明显、毫无异议地看出所示钟表包括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3所述钟表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节约装配时间,降低成本,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的钟表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被告作出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有效。

原告汉强公司、中宜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两原告诉称:与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所提交的证据1和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依法也应被宣告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有无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底座的上方和钟面的下方相对位置上,分别通过固定设有一个倒锥型固定座和一个锥型固定柱,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支架的两端固定在锥型固定柱和固定台上。”对此,第X号决定认为:从证据1和2的图中都不能明显、毫无异议地看出所示钟表包括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3所述钟表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节约装配时间,降低成本,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遍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的钟表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的上述观点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从证据1所公开的钟表中明显可以看出:底座的上方和钟面的下方相对位置上,分别通过固定设有一个倒锥型固定座和一个圆柱型固定柱,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弹簧支架的两端固定在圆柱型固定柱和固定台上。从证据2所公开的钟表中也明显可以看出:钟面的下方通过固定设有一个圆柱型固定柱,弹簧支架的一端固定在该圆柱型固定柱上。因此,无论是单独用证据1同本专利进行对比,还是将证据1、2结合起来再同本专利进行对比,都可以明显地、毫无异议地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于证据1、2所公开的现有技术而言,其区别特征仅在于钟面下方的固定柱为锥型,而现有技术中的固定柱为圆柱型。正如第X号决定在“决定要点”部分所指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于现有技术而言,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将钟面下方的固定柱由现有技术中的圆柱型改为锥型,但这种改变并没有解决现有技术中的任何技术问题,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丝毫没有记载这种形状上的改变能够产生什么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一样,虽然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存在一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被告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应当适用与对待权利要求2同样的审查标准,认定其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也完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被告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消被告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宣告第x.X号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证据1和2的图中只能看出公开了一种钟表,该钟表包括底座、弹簧支架和钟面,弹簧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底座和钟面上,而且弹簧支架从上至下尺寸一致。但是从证据1和2的图中不能清楚地毫无异议地看出所示钟表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底座的上方和钟面的下方相对位置上,分别通过固定设有一个倒圆锥型固定座和一个锥型固定柱,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支架的两端固定在锥型固定柱和固定台上。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3所述钟表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节约装配时间,降低成本,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的钟表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第X号决定。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1)原告在无效程某中提交的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如下特征:设在钟面下方的锥型固定柱31及设在底座上方的倒锥型固定座11;(2)设在倒锥型固定座31顶面的固定台12,弹簧的底端固定在该固定台12的外周。本专利的上述特征具备如下有益效果:(1)由于固定座31为锥型,且弹簧的上端与该固定柱的形状相配合,故使弹簧的上部不会从固定座31上脱落;同时,由于固定柱31为锥型,使得弹簧上端各部件的连接装配过程某“先将锥型固定柱31塞入弹簧锥状的顶部,通过锥型固定柱31的内螺纹与螺钉S配合而将锥型固定柱31固定在钟面上”(引自说明书第2页),从而实现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节约装配时间、成本低(引自说明书第2页);(2)由于设有固定台12,使弹簧下端的安装过程某以这样实现,“先将弹簧下端略微扩张,并套置在固定台12上,再借助其自身的收缩性将弹簧支架的下端固定在底座上”(引自说明书第2页)从而进一步实现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节约装配时间、成本低(引自说明书第2页)。而在证据1、2中,由于弹簧具有轴向伸缩性,所以要将弹簧镶入圆柱状固定柱并且不易脱出是相当困难的—弹簧若与圆柱状固定柱紧密配合,则会因反弹力而很难镶入,而让弹簧先收缩也是很困难的;弹簧若与圆柱状间隙配合,则弹簧容易从固定柱内脱出。而且,证据1、2所示的固定柱的结构复杂,固定柱制造成本高。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不通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及其有益效果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法院维持本专利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3有效。

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座钟”,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某丁。

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座钟,由底座、支架和钟面组成,其特征是:支架为一弹簧,弹簧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底座和钟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座钟,其特征是:支架所用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座钟,其特征是:底座的上方和钟面的下方相对位置上,分别通过固定设有一个倒圆锥型固定座和一个锥型固定柱,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支架的两端固定在锥型固定柱和固定台上。”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的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为:“本实用新型由于将钟面固定在弹簧支架上,若略微触及座底、支架或钟面,钟面即会因弹簧的弹性作用而发生摇摆,极具玩具和小摆设功用,大大提高某商品的价值,而且,各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节约装配时间,成本低。当座钟的放置平台发生晃动时,座钟整体也发生晃动,但弹簧支架的弹性作用,可缓冲对钟面的震动,避免影响座钟整体的性能,达到了防震效果”。

2002年11月8日,中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中宜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x’(时表专讯)1996年9月的复印件2页;

证据2:‘x/93’的复印件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王某丁,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3年1月24日王某丁陈述意见,指出证据1和2是复印件,而且证据2没有出版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维持权利要求2-3有效。

2002年12月4日,汉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和2之外,还包括证据1‘x’(时表专讯)1996年9月的目录1页和证据2‘x/93’的目录和销售地址复印件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王某丁,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3年2月21日王某丁陈述意见,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维持权利要求2-3有效。

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4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中宜公司和汉强公司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王某丁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均没有异议,并承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中宜公司和汉强公司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口头审理中将中宜公司和汉强公司提出的两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2003年8月6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某,原、被告及第三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2中所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各方当事人均认同权利要求3与现有技术相比,在结构上存在如下两项区别技术特征:(1)为权利要求3中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顶部呈圆锥状,而对比文件中的弹簧上下一样粗细;(2)权利要求3中钟面下方的固定柱为锥型,而对比文件中的固定柱为圆柱型。此外,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从证据1和2的图中不能清楚地毫无异议地看出所示钟表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出示证据1、2的原件,并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其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倒锥型固定座”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固定座顶面形成固定台”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倒锥型固定座的顶面形成固定台”非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证据1、证据2、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有无创造性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专利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现有技术相比,在结构上存在如下两项区别技术特征:(1)为权利要求3中弹簧的上段呈由下至上逐渐缩小,顶部呈圆锥状,而对比文件中的弹簧上下一样粗细;(2)权利要求3中钟面下方的固定柱为锥型,而对比文件中的固定柱为圆柱型。基于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比于现有技术而言能够解决使弹簧能够更加牢固地套接在固定柱上而不会在晃动时脱落的技术问题,并能带来使该产品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并不是利用弹簧顶部的圆锥型状与钟面下方的锥型固定柱在形状结构上的相互配合来解决如何将弹簧固定在固定柱上这个技术问题的。本专利的说明书明确指出:“弹簧支架2的两端直径略小于锥型固定柱31和固定台12的直径,”“下端是先将弹簧端口略微扩张,并套置在固定台12上,再借助其自身的收缩性,即将弹簧支架2的下端固定在底座1上”,由此可见,本专利是利用弹簧端口直径与固定柱和固定台直径之间的差异以及弹簧自身的收缩性来使弹簧卡紧在固定柱和固定台上的,而与弹簧和固定柱各自的形状无关,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问题,本院认为,从加工工艺的角度来看,圆柱体要比圆锥体更容易加工,上下一样大小的弹簧也要比由下至上逐渐缩小的弹簧更容易加工;而在配件的装配方面,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装配方法比对比文件中所公开技术方案的装配方法更为复杂,即现有技术中的产品结构要比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产品结构更容易制作和装配,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相比于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而言,产生“配件制作简单,装拆方便”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在个别部件的形状上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解决现有技术中的具体技术问题,也没有使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公开的钟表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占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