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房民初字第235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设备总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远东宏大经贸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3日和2003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黄京娜,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2年6月2日,我骑自行车行至房山区X路修造厂口时,被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我也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事发当天,我到北京市X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后又于2002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9月13日到该医院进行治疗;经良乡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骶4~5椎间骨折;我为治伤共支付医药费1869.9元。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由刘某甲负全部责任。2002年12月2日,交通队就此事故的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1869.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眼镜损失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良乡医院的2002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02年6月2日、6月6日、6月20日、9月13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四份,X光片9张,门诊费收据14张,医疗手册一本;北京良乡华龙实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甲辩称:事发当时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到我的摩托车后牌照上,且我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交通部门找到我,经核对我才知道此事。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已经收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哪些经济损失。事实上,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在良乡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并未发现有异常症状,且原告也未住院治疗,因此我认为原告6月6日及之后的医疗费与事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否认原告治疗的连续性,对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原告举证证明事发后到2002年6月6日治疗的连续性,现只同意赔偿原告6月2日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自行车的损失应在折旧后按实际损坏程度计算,我同意赔偿原告自行车的损失100元;高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应有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因原告未提交须休息的诊断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我不同意赔偿;关于眼镜的损失,因在责任认定书中未提到,我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提交的6月2日的门诊费收据及当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经与其所在单位核实属实,予以认可;对6月6日及其以后的X线检查报告单因未盖医院公章,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且也不是对患者最终诊断结果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9张X光片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6月2日的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交的医疗手册只是患者口述,不能作为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因2002年6月2日的事故造成的。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13时40分,刘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修造厂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甲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队(以下简称良乡队)认定,此事故由刘某甲负全部责任。事发当天下午,高某某被送至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对原告查体,原告臀部、腰部软组织触痛;骨盆FECT(骨盆分离试验)显示腹部无触痛,又经放射、化验等项检查,初步诊断原告臀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在当日良乡医院对高某某的腰椎及骨盆所进行的X线检查中,因受原告肠管积气积便影响,该片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良乡医院建议复查。2002年6月6日,原告再次到良乡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良乡医院对高某某的腰椎正侧、骨盆平片、骶尾侧位进行了X光片照射检查,经检查,原告的腰椎及双髋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骶尾侧位片显示,高某某的骶4~5椎间骨折;良乡医院医嘱建议高某某平卧休息两个月并复查。后高某某又分别于同年6月20日、7月4日、9月13日到良乡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高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合计为1714.8元。另查明,高某某系北京良乡华龙实业公司所雇用的临时工,日工资30元。经良乡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2002年12月2日,良乡队对该事故调解终结。200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良乡医院的2002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02年6月2日、6月6日、6月20日、9月13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四份,2002年6月2日的X光片三张,2002年6月6日的X光片三张,良乡医院的门诊费收据13张,医疗手册一本;北京良乡华龙实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侵权行为人刘某甲同时又作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刘某甲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刘某甲应对高某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主要的焦点为原告在2002年6月6日及其之后的伤情是否与发生于2002年6月2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原告2002年6月6日及其之后的伤情是否是2002年6月2日原告事发当天的伤情。本院针对原被告之争议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本案争议之焦点即原告因2002年6月2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审查判断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手册包括患者口述部分,但同时还包括医院对患者进行检查及治疗的过程和结果等部分,因此是患者进行治疗的客观真实的记载,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02年6月2日及6月6日的X光片共计6张同样也是对患者伤情的客观反映,本院对该6张X光片予以确认;其余三张X光片因没有具体的检查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单是医生根据X光片所反映出的照射部位的情况而对患者的伤情所作出的判断,虽然原告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单未盖有单位公章,但该报告单所记载的患者的自然情况与原告本人相符,通过门诊收费收据所记载的收费项目也表明患者高某某于2002年6月6日进行了该项检查,且亦有原告提交的X光片与之相呼应,另外被告对2002年6月2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其他三份X线检查报告单不属孤证,能够作为合法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2、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良乡医院医疗手册的2002年6月2日的治疗记录明确记载:高某某臀部、腰部软组织触痛;初步诊断高某某臀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予以认可的2002年6月2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就医时存在肠管积气积便,且其就医医院亦未于当日对原告进行骶尾侧位检查,医院建议原告复查。原告在2002年6月6日进行了腰椎正侧、骨盆平片及骶尾侧位X光片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的骶4~5椎间骨折。因此,综合原告在事发当天以及2002年6月6日两次治疗的具体过程和检查结果证明,原告在骶4~5椎间部位的疼痛感于事发当天就有,医院未能于事发当天查出原告骶尾骨折的原因在于原告检查当时存在肠管积气积便,且其就医医院亦未于当日对原告进行骶尾侧位检查。原告该部位骨折的伤情通过一系列完整的检查于2002年6月6日得到确诊,且良乡医院亦于2002年7月5日就高某某的伤情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因此这两次检查结果客观上并不矛盾,只不过是医院在不同的治疗阶段对原告伤情的逐步认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医疗手册、X线检查报告单和X线光片是其治疗过程的真实记录,且关于其在良乡医院治疗过程的证据较为完整,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体系,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诉讼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提出的关于“高某某于2002年6月2日之后在良乡医院产生的治疗费不是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的主张举证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真实治疗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费专用收据、6张X光片以及医院关于原告伤情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2002年6月6日得到确诊的伤情与发生于2002年6月2日的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原告陈述的“骶4~5椎间骨折”的伤情是事发当天原告的伤情。

因此,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在事发当天没有检查出骶尾骨折,其在2002年6月2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不是因2002年6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单未盖有医院印章,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为治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属合理经济损失。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良乡医院的门诊费收据14张,其中日期为2002年6月6日17时、姓名为高某娟、金额为155.1元的门诊费收据一张,因患者姓名为高某娟,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故对于此张门诊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13张门诊费收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高某某的伤情,良乡医院于2002年6月6日做出了原告需要卧床休息二个月的医嘱,该医嘱明确记载于原告提交的医疗手册的2002年6月6日的记录中,该医嘱是医生基于原告的客观伤情及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所做出的合理建议,与原告须休息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其产生的误工费亦属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关于“原告向未向法庭提交须休息的诊断证明,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法从事故发生之日考虑到2002年8月6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日工资收入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就其伤情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眼镜的损失,亦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自行车损失,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100元,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八角、误工费一千九百八十元、自行车损失一百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一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素娟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