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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贵、陈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抢劫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自报假名吴德贵),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地(略)XX区XX村XX栋附X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期间的1998年10月30日被裁定假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1日被裁定减去余刑于次日予以释放。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XX区XX村X组。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略)x村。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x区x组x号。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x区x村x组。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高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x区x村x组。现因本案在x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x区x村x组。现因本案在x少管所服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德贵(真名应为单某某,下同)、陈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吴德贵等七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08年1月17日以沪检二分刑诉审监抗字(2007)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他六名未被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同案原审被告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潘欣煌等九名被害人的陈某、马某某等七名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照片资料、银行卡取款消费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旅社登记资料、指纹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德贵先后多次分别结伙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由蒋某某、高某、王某某等人,以“按摩”、“敲背”等为由将搭识的男子带至事先租借的旅馆或居民住宅,由守在房内的吴德贵、陈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使用封箱带捆绑被害人手脚或实施殴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钱款计人民币7万余元、港币1,200元、美元225元和金饰品、移动电话等财物,尔后共同分赃。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德贵、陈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吴德贵、陈某某、蒋某某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陈某某、蒋某某主动交代较重的抢劫犯罪,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德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对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经发还的除外),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2007)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指纹鉴定结论、(2005)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抗诉认为,原判被告人吴德贵的真实姓名系单某某;虽然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正确,但单某某到案后使用假名“吴德贵”,故意隐瞒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构成累犯的事实,致使原判遗漏认定累犯情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要求依法对单某某予以重新量刑。

单某某对原判认定其于2006年8月至9月间与他人在本市实施多次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供称,原判中的被告人“吴德贵”是其到案后自报的假名,其真实姓名叫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在湖南省常德市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再审查明,原判被告人吴德贵的真实姓名为单某某,“吴德贵”是单某某到案后自报的假名。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1日被裁定减去余刑于次日予以释放。2006年8月至9月间,单某某先后多次分别结伙陈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将多名被害人诱骗至租借的旅馆或居民住宅,采用捆绑被害人手脚或实施殴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钱款计人民币7万余元、港币1,200元、美元225元和金饰品、移动电话等财物,尔后共同分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德贵实施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吴德贵”的姓名系被告人自报。

2、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吴德贵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村X栋附X号居民单某某系同一人。

3、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指纹鉴定结论证实:上海市周浦监狱提供的抢劫案犯吴德贵的十指指纹与湖南省武陵监狱提供的单某某的十指指纹的特征完全相同。

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常德市第一看守所所放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村X栋附X号居民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减刑于200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5、单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某某分别伙同陈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单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陈某某、蒋某某主动交代较重的抢劫犯罪,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对陈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由于单某某到案后自报假名“吴德贵”,致使其系累犯的情节未被发现、起诉,也未被原判决认定,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要求依法对单某某重新量刑的理由成立。据此,为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经发还的除外),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德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三、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时军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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