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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某、卢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桂民三终字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X镇塑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星准,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恭城县人,住(略)。

上诉人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审认定事实比较清楚,经合议庭研究决定,本案不再开庭审理。因涉及系列案件调解,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某在2000年3月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任浙江华东制版中心驻南宁业务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该业务处于2001年9月12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薛某某还开办了字号为“南宁市实大得粘胶袋经营部”的个体经营部,从事胶粘袋、不干胶制品零售业务。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15日期间,薛某某雇请卢某某从事制版设计工作。薛某某将其制版文件等资料收集形成图库资料保存于其电脑中或刻录成光盘保存,用于为客户设计产品包装图案,薛某某将其图库资料让卢某某在制版设计业务中使用。2003年3月15日卢某某自薛某某处辞职时,未经薛某某许可,擅自复制带走了薛某某的图库资料,其中包括涉案设计稿。卢某某辞职后于同年4月1日到嘉田公司的南宁办事处工作,负责制版设计业务,在制版设计业务中使用了从薛某某处复制而来的被控侵权的设计稿。嘉田公司南宁办事处成立于2003年9月15日,但该办事处正式成立之前已实际进行部分业务活动。2003年12月,薛某某认为卢某某、嘉田公司复制了其图库资料包括涉案设计稿,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薛某某在起诉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被控侵权的设计稿经与薛某某保存于硬盘中的涉案设计稿对比,两者总体设计相同,只是规格尺寸上不同。

薛某某为与卢某某、嘉田公司的诉讼聘请了律师,其与委托的律师约定的律师费为x元,该律师费为169件案的总费用。根据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来确定每个案件的律师费,诉讼标的1万元以下收取6%代理费,手续费500元;诉讼标的1-5万元收取4%代理费,手续费500元。故薛某某确定本案的律师费为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雇请了卢某某等工作人员为其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涉案设计稿是薛某某的工作人员利用薛某某的图库资料,为完成薛某某指定的工作任务而创作完成的,属于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规定,应认定涉案设计稿除了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应由薛某某享有。

卢某某受雇于薛某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接触了薛某某的图库资料,辞职时带走了未经薛某某许可而擅自复制的薛某某图库资料,其中包含涉案设计稿,其行为侵犯了薛某某对涉案设计稿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卢某某从薛某某处辞职后于同年4月1日即到嘉田公司南宁办事处工作,并负责制版设计业务,在制版设计业务中使用了从薛某某处复制而来的被控侵权设计稿。嘉田公司南宁办事处虽然成立于2003年9月15日,但该办事处正式成立之前已实际进行部分业务活动。卢某某自2003年4月1日受聘于嘉田公司为其服务,此时卢某某是嘉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将从薛某某处复制而来的被控侵权设计稿使用于制版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因此认定嘉田公司实施了复制、使用薛某某涉案设计稿的行为,其与卢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卢某某、嘉田公司将薛某某涉案设计稿完整使用,只在规格上作了调整,未对作品做局部增删或修改,故薛某某主张卢某某、嘉田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卢某某、嘉田公司未经薛某某许可,擅自复制了薛某某的设计稿使用于制版业务,这种使用属于商业性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其结果会给薛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卢某某和嘉田公司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复制、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薛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薛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酌定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薛某某诉请的律师费740元,系因卢某某和嘉田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卢某某和嘉田公司赔偿薛某某的合理开支费用为600元。卢某某和嘉田公司实施的复制行为并未侵犯薛某某的人身权利,故薛某某请求卢某某和嘉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侵权设计稿在证据保全时已被查封扣押,因此,薛某某主张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某、嘉田公司停止对薛某某涉案设计稿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即不得使用侵权复制品并销毁侵权复制品;二、卢某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三、卢某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元;四、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卢某某和嘉田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嘉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某对涉案设计稿享有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某存在自己电脑中的所谓设计稿本身就是一种复制品,薛某某未能提供自己拥有涉案设计稿著作权的有关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嘉田公司复制、使用了薛某某涉案设计稿依据不足,卢某某的复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嘉田公司具有纵容、指使的行为。卢某某离开薛某某业务处后,曾担任温州庆丰制版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又担任平阳县金敖印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卢某某何时使用了涉案设计稿及为嘉田公司作了哪些制版。3、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嘉田公司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和合理支出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证据交换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进行口头答辩。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嘉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某享有涉案设计稿的著作权及嘉田公司实施了复制、使用薛某某涉案设计稿的行为不再存有争议。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卢某某和嘉田公司赔偿给薛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和600元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上诉人嘉田公司和被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卢某某和嘉田公司未经薛某某许可,擅自复制了薛某某的涉案设计稿,并将复制的设计稿使用于制版业务等商业活动,其行为已侵犯了薛某某对涉案设计稿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薛某某对其实际损失以及卢某某、嘉田公司的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难以确定,只能酌定赔偿。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卢某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合理开支费用600元并无不当。嘉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共计144元,由卢某某、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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