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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市荣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3M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7-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姜堰市荣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姜堰市私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南京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拉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黄仲兰,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晨光,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堰市荣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3M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2007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堰市荣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告向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域名“x.com”,此后一直持续使用,并按期交纳域名运行费用。2006年3月,被告以争议域名与被告的“3M”驰名商标相混淆,且与被告“x.com”的域名高度近似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致使争议域名于2006年4月13日被暂停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对“x.com”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善意的,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显属恶意,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故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对域名“x.com”的注册、持有、使用合法有效,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域名使用的不当妨碍。

被告3M公司辩称:一、被告享有“3M”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著名商标;二、被告对域名“x.com”享有权益;三、原告对“x.com”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其注册该域名具有恶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裁决书已经裁决原告应向被告转移争议域名,并认定被告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及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被告的“3M”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2、域名注册证书、域名维护费交纳发票、诚信通用户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争议域名是合法注册的,并持续使用;

3、域名由来,以证明原告系善意注册争议域名;

4、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商标及域名并无混同;

5、(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通过搜索“RC3M”不会看到“3M”或“3m”域名,通过搜索“3M”也不会看到“RC3M”或“rc3m”域名,因此两者不会发生混淆;

6、原告公司产品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分属不同类别;

7、注册商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的域名目前无法正常使用;

8、域名争议投诉书、裁决书,以证明争议域名权属处于争议中。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正好能证明原告系恶意注册;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搜索方法不同会导致搜索结果不一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注册号分别为x、x、x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公告、被告章程,以证明被告享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3类、第12类商品上的“3M”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x.com”域名的注册人为被告,被告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

3、“x.com”域名链接网站的网页,以证明原告通过网站销售磨料磨具以此获利;

4、被告产品介绍宣传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5、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3m-x.com”域名争议的裁决,以证明“3M”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以往类似案例的认定情况,以作为本案争议域名近似性和恶意性认定的参照;

6、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争议域名争议的裁决,以证明经专家组认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

7、中国新闻媒体对被告的报道及介绍,以证明被告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8、被告捐赠300万美元用于支持中国西南地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捐赠仪式活动照片,以证明被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极好声誉;

9、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以证明“3M”商标在1999年、2000年被评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是驰名商标;

10、国家商标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以证明“3M”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搜索“x.com”域名并不能搜索到原告的“x.com”域名,故两者不会发生混淆,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这更能证明原、被告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3M”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本案系域名争议,与原告商标无关,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其他域名争议所作出的裁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证据4、8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7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多为报刊等媒体的报道,系公开出版物,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得,故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其余证据,因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6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磨料、磨具及辅助材料制造、自销;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玻璃制品、机械电子设备(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200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x.com”,并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以该域名建立了公司网站,进入该网站的网页显示:“本公司技术力量雄厚,管理模式先进,检测手段齐全。专业生产:一、网格砂布:刚玉,碳化硅两大系列。二、双面网眼砂带,网格页轮。三、超硬磨具:金某石及立方氮化硼制品。四、陶瓷磨具专用结合剂,硼玻璃、长石、黄糊精粉等辅料。同时公司经营部经销各种磨料、陶瓷砂轮、树脂砂轮、高速树脂磨轮、导轮,以及各种用途的砂纸、砂布以及砂带……。”原告是阿里巴巴网的诚信通会员,其在阿里巴巴网上设立了商铺供应网格砂布、网格页轮、金某石磨盘、双面网眼砂带等产品,并对自己公司作了宣传,在“联系我们”页面上显示公司主页为“//www.x.com、//x.cn.x.com”。

被告的前身是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广泛,其中包括制造和销售任何和所有各类和各种研磨、粘合、防潮、防水产品、金某砂、刚石、石英石、碳化硅、研磨石、沙和玻璃、各种各样纸、棉、麻和机织布,带,纤维和各种各样材料等。该公司的注册证书于1929年6月25日存档于美国国务卿办公室,2002年4月8日的所有权和合并证明书显示,该公司名称从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改为3M公司。

1980年7月5日,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3M”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研磨工具、器材、砂带、砂盘、砂纸。1994年12月28日,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3M”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陶瓷研磨剂等。1995年2月14日,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3M”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着色防护使用机、贴标签机,地面保养机喷雾附件,机器用砂轮和切割砂轮,动力启动的机器零件,涂满粘胶的砂轮,涂敷磨料的研磨盘,砂轮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显示,上述三项商标于2003年6月7日由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转让给3M公司。经查,被告使用在电子产品、磁盘商品上的“3M”商标于1999年、2000年被列入由国家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从1995年至2001年,国家商标局针对被告对他人注册的“x-M”、“3M赛爱姆”、“3N”、“3M及图”等商标所提异议作出裁定,认定被告的“3M”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多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经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前述异议商标与被告“3M”商标构成近似,故对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或予以撤销。

2004年至2005年,《北京晚报》、《中国青年报》、《经济参考报》、《中国电子报》、《文汇报》等报刊媒体相继对被告公司作了报道。相关报道称,被告为全球著名的财富500强企业,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984年,3M中国有限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是中国第一家在经济特区外由外商投资的独资企业,20年来被告在中国已投资了5家工厂,17个办事处和3个技术研发中心,投资总额超过两亿美元。

根据提供域名注册记录信息的“x”数据库查询显示,域名为“x.com”的注册时间为1988年5月27日,注册人为本案被告。

2006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注册的域名“x.com”与被告“3M”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并与被告注册使用的“x.com”域名高度近似,原告注册使用“rc3m”域名具有恶意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2006年6月29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作出案件编号为x的行政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x.com”转移给被告。

2006年6月12日,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X号两份公证书,证明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输入“RC3M”,在“类型”中选择网页后点击百度搜索,经核查所有页面未见“3M”或“3m”域名;输入“3M”,在“类型”中选择网页后点击百度搜索,经核查所有页面,未见“RC3M”或“rc3m”域名。

本院认为,被告是“x.com”域名的注册人以及核准使用在第3类、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的三项“3M”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对此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x.com”域名及三项“3M”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后注册、使用争议域名“x.com”是否构成对被告合法在先权利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告的“3M”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三项“3M”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对被告的相关确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相关媒体对被告公司的介绍,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三项“3M”商标是为大众所知悉的商标。

二、争议域名与被告的“x.com”域名以及“3M”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1、争议域名与被告的“x.com”域名相比,首先,两者并不相同;其次,在判断两者是否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即网络用户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院认为,从视觉上看,争议域名与被告域名在文字的组成上有较大的差别,故网络用户不可能将两者混淆,因此,争议域名与被告“x.com”域名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被告域名民事权益的侵犯。

2、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为“rc3m”,由于带有数字3,网络用户很容易将该域名分割为“rc”和“3m”两部分,事实上原告也是将该域名解释为“rc”(即公司名称中“荣诚”的汉语拼音缩写)和“3m”。由于域名不区分大小写,因此争议域名中含有的“3m”虽为小写,其与被告“3M”商标并无本质区别。本院认为,“3M”商标是为大众所知悉的商标,且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原告争议域名中含有被告的“3M”商标,容易使相关网络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是“3M”商标所有人即被告自身所特意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的域名,或容易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虽然原告提供了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输入“RC3M”或“3M”的查询结果,以证明争议域名与被告域名以及“3M”商标不会发生混淆,但本院认为,首先,不同的搜索引擎和不同的搜索方式,其搜索结果亦不尽相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穷尽其搜索结果;其次,相关网络用户对原告域名的获得不一定是通过搜索引擎获得的,因此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发生混淆并不是争议域名与被告域名或商标产生混淆的唯一途径。故对原告关于争议域名与“3M”商标不会发生混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有无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

原告对“rc3m”的解释为:一、“rc”是原告字号“荣诚”汉语拼音的简写;二、“3m”是“三磨”的简写,由于在中国磨料磨具行业的最高检测鉴定机构是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简称三磨所),该所注册商标中含“SM”和“三磨”字样,其出版的《磨料磨具与磨削》杂志亦简称“三磨”杂志,同时,高校专门设有磨料磨具与磨削系或磨料磨具制造系,简称研磨系或三磨系。因此,“三磨”已成为中国磨料磨具行业的代名词,是被人们广泛接受的行业称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rc3m”意为荣诚磨料磨具磨削或荣诚三磨。

本院认为,磨料磨具磨削虽然在中国可能被简称为“三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m”在磨料磨具磨削行业内得到使用,并已成为磨料磨具磨削行业的通用名称,因此,原告可以将公司字号“荣诚”拼音的第一个字母“rc”注册域名,但对“3m”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将“3m”解释为“三磨”的理由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的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看,均涉及磨料磨具行业,尽管双方的产品在细类上各有侧重,但从总体上说属于同一大类,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3M”商标是为大众所知悉的商标,原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被告的“3M”商标,但为了商业目的,原告注册与被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并且该争议域名用于宣传、推广的产品与被告三项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这可能使相关网络用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提供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的“3M”注册商标使用权。

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堰市荣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姜堰市荣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姜堰市荣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3M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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