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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伙同王文正(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修武县X乡X村王XX耐火材料厂,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断线钳将大门锁剪断,将王XX放在厂里的电机、轮胎等物品盗走,总价值33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同村的孟XX打电话说有三个人开一辆三轮车将其厂里的东西拉走了。后其与孟明亮顺着三轮车轧过的痕迹找到在牛庄村的一农户,院里停放着一辆三轮车,屋里亮着灯,并有外地口音的三个人在说话,随即报了警。后公安人员来到在三轮车上找到了失窃的物品。

2、证人孟XX证实,201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王XX的厂门口有辆三轮摩托车陷入水坑中,三个外地口音的人请其帮忙推车。其发现车上装的是一些电机、钢管、铁还有编织袋,其随给王XX联系,王XX经检查后发现被盗。因厂门口的粉煤灰比较多,其二人开车顺着三轮摩托车的轮胎印和轮台上粘的粉煤灰找到了焦作市X村的一个农户,该户亮着灯有人在说话,院里停放着其看到的那辆三轮摩托车,随即打电话报警。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与王文正、吴某某三人骑三轮摩托车盗窃电机、轮胎、几十个白编织袋、废旧钢材等物品。后车轮陷到一个小坑里,有一男子过来看了看车上的东西。其三人回到牛庄住处后,听到外面有动静其与王文正跑掉。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4月13日晚上约12点钟,其与王文正和杨某某在牛庄转盘北边靠西的一个厂盗窃轮胎、白编织袋、废旧钢材等物品。后三人回到牛庄租住的地方其被抓住,王文正和杨某某跑走。

5、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王正明。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盗现场、藏匿被盗物品房间、被

盗物品的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9、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已达到刑事责任

年龄。

10、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被抓获。

11、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

至2010年5月14日被羁押的证明。

1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对被告人杨

铁滚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

月21日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请求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请求判其六至八个月刑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累犯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的初犯以及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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