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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39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住宅)楼XA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何某某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燕房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梁某某诉何某某、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简称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何某某营销公司)、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营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波,广东社委托代理人催黎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10月开始创作《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并创立了“十三个原理”理论体系,并于2002年7月完稿。2002年8月,就出版此书事宜,我曾与中信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出版。2004年5月,我在中国档案出版社出版了该书。在2004年1月份,我在何某某大策划(北京)工作室(简称何某某工作室)工作期间,将书稿存入了该工作室电脑中。2006年6月,我发现何某某营销公司在销售由广东社出版的《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一书,该书署名为“何某某梁某某著”,内容与我出版的《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几乎完全一样,只是改了书名。我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经营报》、《中国医药报》、《销售与市场》杂志上刊登道歉声明,承认“十三个原理”理论体系由我创立,并赔偿经济损失16.64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营销公司共同辩称,何某某也参加了《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一书的创作,所以在2004年2月4日梁某某与何某某工作室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了该书由梁某某署名为第一作者、何某某署名为第二作者,因此何某某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出版《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一书并不构成侵权,至多是颠倒了署名顺序。所以,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社辩称,我社出版《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属于正常出版,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投稿属于何某某工作室的行为,如何某名应当由何某某工作室决定,我社对此不负有任何某任;我社对书稿内容和书名的修改都是经过何某某及何某某工作室同意的;出版该书,我社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出版合同约定了如出现侵犯他人权利情形,应由何某某及何某某工作室负责,与我社无关。综上,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梁某某与中信出版社就出版《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后因故该书并未实际出版。

2004年1月初,梁某某到何某某工作室工作。2004年2月4日,梁某某与何某某工作室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何某某工作室聘请梁某某担任医药保健品策划事业部部长,全面负责医药保健品策划事业部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并为何某某工作室的资深策划专家、高级培训师。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一书梁某某为第一作者,何某某为第二作者”。该协议约定聘用合作期限暂定为2004年1月4日——2005年1月4日。2004年2月中下旬,梁某某离开何某某工作室。

就聘用协议中之所以约定“《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一书梁某某为第一作者,何某某为第二作者”,何某某解释为:因其也参加了该书的创作,即和梁某某探讨该书的构思、谈论该书的思路、指导梁某某执笔写作、帮助梁某某修改、写作了最后一章。但何某某对其参加创作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梁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2004年6月2日,梁某某与中国档案出版社就出版《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4年7月,《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由中国档案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由序、十三章内容和附三部分组成,并在序的后面署名梁某某。定价为26元。字数为160千字。

2005年8月23日,何某某工作室与广东社就出版《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页载明:甲方(著作权人)为何某某梁某某;作者署名为何某某梁某某。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只有何某某一人签字并加盖了何某某工作室的印章。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版税:壹万册(含壹万册)以定价的8%×印数”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合同还约定,图书出版后,甲方以四折购书3000册,甲方自销部分,乙方不支付报酬。

2005年9月,《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由广东社出版发行。该书由序、十三章内容、附录、跋四部分组成,并在序的后面署名何某某。定价为25元。字数为198千字。印数为1——x册。广东社向何某某支付了稿酬2万元。广东社认可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并未得到梁某某的授权,且未向梁某某支付稿酬。

图书出版后,按照合同约定,何某某从广东社购买了3000册。

2006年6月份,案外人王义从何某某营销公司购买了一本广东社出版的《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并取得一份何某某营销公司图书发行名录,该名录记载《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发行量为2万册。后,王义将购买的书籍和发行名录给了梁某某。

经比对,《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一书中序和十三章内容与《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中相应内容基本一致。但十三章的每章标题均有改变。何某某认可是其进行的修改。

另查一,《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与《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系同一作品。

另查二,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7年2月5日何某某工作室名称变更为同舟利顺工作室。法定代表人由何某某变更为杨某某。

另查三,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5年12月29日广东经济出版社名称变更为广东社。

上述事实有手稿、证人证言、图书出版合同、聘用协议、《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图书、《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图书、发行名录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梁某某到何某某工作室工作之前,其曾就《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与相关出版单位协商过出书一事;另外,何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参加了该书的创作,且梁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是梁某某独立创作完成。尽管聘用协议约定梁某某为第一作者、何某某为第二作者,但该作者身份的约定是以何某某参加创作为基础的,而何某某并未参加该书的创作,故其主张的因为参加了创作所以约定两人共同署名,从而也享有著作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为此,可以认定梁某某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何某某未经梁某某许可修改作品章节名称和书名,并在未参加创作的情况下在作品中序及整个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梁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由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何某某工作室在明知《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是由梁某某创作的情况下,仍然与广东经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其行为也侵犯了梁某某的著作权。

同理,作为何某某营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明知《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是侵权图书,何某某营销公司还仍然销售该图书,显然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对梁某某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律规定出版社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何某某工作室与广东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明确载明著作权人为何某某与梁某某,而广东社却并未得到梁某某的合法授权,也未向梁某某支付报酬。另外,中国档案出版社出版《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的时间早于《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出版时间,而广东社却并未审查出两书内容基本一致,故其对出版物的内容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广东社就其出版《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的行为也侵犯了梁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广东社及何某某营销公司四者侵权行为的实施最终导致了《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广东社、何某某营销公司四者的行为尽管分别实施,但四者的行为整体关联,在行为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形成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从而侵犯了梁某某的著作权。故梁某某要求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广东社、何某某营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梁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需要用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且本院认为公开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抚慰精神创伤的作用,故对于梁某某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何某某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中国式营销兵法十三章》;

三、何某某、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何某某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上向梁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何某某、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何某某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四、何某某、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和何某某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

五、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梁某某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何某某、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何某某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陈京华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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