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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份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1年5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其兄弟姐妹将我毒打一顿,后双方不断生气,2005年12月25日我家的客车在县X街被毁后又买了辆车号为豫x的牡丹牌客车,但被告即不让我经营管理,又不给我生活费用,为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另外,被告与我母亲关系不和,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苏某荃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购置豫x客车归被告使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属实,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我与他的母亲关系不和不属实,我一直与原告母亲一起吃住生活在一起;3、如果离婚,我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但原告称又购置豫x牡丹牌客车不属实,根本就没购置该客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鄢陵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情况;3、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曾起诉请求离婚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0年5月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5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安陵镇X街原告父母的住处,并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苏某荃,现在鄢陵县实验小学上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6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诉讼中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7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木制沙发(X组)、组合柜(X组)各一套、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住处、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生活中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影响了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与对方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提出婚生男孩苏某荃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的主张,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豫x牡丹牌客车,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苏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生活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根据自己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数额以x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苏某荃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苏某荃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四、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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