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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都某某、祝某某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1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0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漏罪被洋县公安局从汉江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干部,住(略)),捕前在洋县X镇政府工作。2007年1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0月24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7年10月24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都某某、祝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都某某之妻杜存彦口中得知被害人李某想出去打工,遂勾结被告人都某某以打工为名将李某骗卖,自己得点钱。尔后,被告人王某某、都某某找到被告人祝某某商议拐卖之事,并决定路费由祝某某垫付。在孙某乙的引路下,一行五人乘车来到山西省高平市X镇X村孙某甲家。后通过孙某甲以收取彩礼为名,将李某以x元卖给焦继锋家,得赃x元,被告人王某某得赃2000元,都某某得赃5000元,祝某某得赃1100元,孙某乙得赃赃1000元。余下5900元留于孙某甲处,待王某某、都某某、祝某某将李某户口办好后,再给五人各1000元。三人所得赃款,均各自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都某某、祝某某采取诱骗手段,将妇女带到他乡以介绍婚姻、收取彩礼为名予以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都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被告人祝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他不是本案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祝某某上诉称:他只是为李某在富裕他方找婆家定婚引路,没有拐卖妇女从中得钱的意图和行为,不具有任何拐骗犯罪的目的,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祝某某、原审被告人都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夏天,王某某来到都某菊家问她是否愿出去打工,她表示同意。后都某某让她立一字据,她不会写,都某某写好后让她照抄一遍,大意为是她自愿外出打工。第二天,她在王某某、都某某、祝某某、孙某乙的带领下赶往山西。到山西孙某甲家后,她才知道是来给她找婆家的。后经孙某甲介绍将她以x元卖给焦继锋作妻,她未看上焦继锋,后与焦继东(焦继锋之弟)结婚。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孙某乙、祝某某、都某某、王某某领李某来到她家,祝某某介绍说都某某是李某之舅,王某某是介绍人,来给李某找婆家。都某某称李某某母亲知道此事,要彩礼钱6000元。孙某甲将李某介绍给焦继锋,焦家支付彩礼钱共x元,分别给都某某6000元,祝某某1100元,孙某乙1000元,她自己留下5900元,并答应户口办下来,再分别给王某某、都某某、祝某某每人各1000元。

3、证人平国富(孙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2000年夏天,祝某某、都某某、孙某乙和王某某来到他家,托孙某甲给李某找婆家。孙某甲将李某介绍给焦家,焦家为此花了x元。

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夏,祝某某说手上有个女子,让他女儿孙某甲给找个婆家,孙某乙同意并同祝某某、王某某、都某某带上李某乘火车来到山西孙某甲家。给李某找到婆家后,他分得1000元。

5、证人杜存彦(都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0年夏一天,她碰到王某某,将李某某情况告知他,并让王某某给李某找个打工的地方。王某某当场答应,并称要给李某找个婆家。

6、书某。都某某让李某写的自愿外出的字据。内容为:“本人离开洋县,因是由本人自愿与洋县任何人无牵联”。

7、都某某写的“法律证书”及都某某、祝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00年6月14日和6月17日,被告人都某某、祝某某获取赃款7000元整。

8、洋县公安局没收处罚收据。证实洋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祝某某、原审被告人都某某和相关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罚没现金1100元、5000元、5900元、1000元。

9、上诉人祝某某、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都某某、上诉人祝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对部分情节不供认,但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因此本院经审理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祝某某、原审被告人都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李某拐骗至他乡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不是本案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首起犯意,并煽动、唆使同案上诉人祝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都某某参与犯罪,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祝某某称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只是给被害人找婆家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祝某某明知同案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都某某有拐卖妇女的目的,而在王某某和都某某找他共同商谋拐卖李某时,不但没有拒绝,反而积极参与,为共同犯罪寻找引路人、垫付路费,并从中得赃款,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江华

审判员曹汉民

审判员马小红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薛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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