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07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洋县华阳供销社下岗职工,(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郭新制,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女。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张某之妻。200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蹇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新制、张莹、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正在洋县开明广场“淇鸣烧烤店”经营生意的刘某丙与其夫张波因朋友借钱之事发生争吵,张波打电话给刘某丙的父母让把刘某丙领回去,刘某丙得知后,从店内厨房拿了一把剔肉用的刀来到开明广场花坛边张波跟前准备自杀。张波发现后起身夺刀过程中,刘某丙朝张波胸部戳二刀,张波当即倒地,经送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时50分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在夺刀过程中无意伤害了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吴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丙主观上无伤害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救助行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刘某丙与其夫张波在洋县开明广场开办经营“淇鸣烧烤店”。2007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正在烧烤店经营生意的刘某丙和张波因朋友借钱之事发生争吵,张波即离开烧烤店独自坐在开明广场东侧花坛边,并打电话给刘某丙的父母让把刘某丙领回去,刘某丙得知后,从烧烤店厨房拿了一把剔肉用的刀来到开明广场张波身边准备自杀。张波发现刘某丙手中持刀,即起身夺刀,刘某丙朝张波胸部戳一刀,张波继续夺刀时,刘某丙又朝张波胸部戳一刀,张波当即倒地,经送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时50分死亡(死年27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亲属代刘某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邓碧云(被告人刘某丙之母)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她女婿张波打电话让把刘某丙接回去。她就叫上侄儿刘某涛两人骑自行车到了烧烤店,看见刘某丙和张波坐在开明广场花坛边,她就过去劝说二人,但刘某丙让她到一边去,他们二人要说话。她就到花坛一边去了,距他们有十几米远,时间不长看见二人站起来了,她就赶紧过去,并喊叫刘某涛也过去。她到现场时看见地上有一把刀,她顺手将刀扔到花坛里的草丛里,并看见张波的裤腿上在流血,张波蹲在地上,刘某涛就过去将他抱住,她就喊其夫刘某森,后来刘某森和张某乙就到了现场,将张波送往医院救治。同时证实,刘某丙和张波平时夫妻关系尚好。

(2)、证人刘某森(被告人刘某丙之父)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邓碧云接到张波的电话,说让他们把刘某丙领回家。他就给刘某丙打电话问是什么事,刘某丙说没啥事。他就让邓碧云和刘某涛到烧烤店去看看,他们二人就骑自行车走了。过了一会,刘某涛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劝刘某丙和张波,并骑摩托车将他带到烧烤店。他在烧烤店同张某乙说话时,听到邓碧云叫他,他就和张某乙到了开明广场花坛边,见张波在地上坐着,邓碧云把张波扶着,他也去扶张波时,发现张波身上在流血,叫也不说话,他即让烧烤店的厨师王刚拨打“120”,后他们让出租车将张波送往医院救治。同时证实刘某丙和张波平时夫妻关系尚好。

(3)、证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之母)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她在“淇鸣”烧烤店帮忙,刘某丙和张波因朋友借钱的事发生争执撕扯,被店里其他人给拉开了,张波就到对面广场花坛边坐着,她也到花坛边去劝张波,听张波说给刘某丙的母亲打了电话让把刘某丙接回去。后来刘某丙的父亲刘某森给她打电话询问此事,刘某丙也到花坛边质问张波为何打电话给其父母,她即劝说二人。刘某丙就一个人回了烧烤店。过了一会,刘某丙又到了花坛边,并让她回去经管烧烤店生意,她就回烧烤店了。后来刘某森到了烧烤店,她正同刘某森说话时,听见邓碧云喊刘某森快过去,她就紧跟着刘某森到了广场案发现场,看见刘某森把张波抱在怀里,张波胸部有两个小洞在流血,邓碧云在一边挡着刘某丙,张波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4)、证人刘某涛(系被告人刘某丙堂兄)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刘某森说刘某丙、张波两人吵架了,让他和邓碧云到刘某丙的烧烤店去看看,他骑自行车先到烧烤店,张某乙在店里告诉他张波在广场,他去后看见刘某丙和张波坐在广场花坛边,后邓碧云也到了广场,并劝二人回店里,刘某丙让邓碧云走开,她要问张波话,邓碧云就走到一边去站着,并让他打电话让刘某森到现场。他打完电话后就骑张波的摩托车把刘某森带到烧烤店,刘某森正和张某乙说话时,听到张波和刘某丙的争吵声,他就赶到广场花坛边,看见张波在地上坐着,邓碧云把张波扶住的,并喊刘某森快来,他去扶张波时,发现张波胸前全是血,后来刘某森就过来了,他们就将张波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王刚(“淇鸣”烧烤店厨师)证实,2007年6月22日晚12时许,刘某丙和张波不知为啥事争吵,二人撕扯起来,他和赵林就把二人拉开了,张波说“我把店里的账还清,咱们各过各的”,刘某丙就从张波身上把钱包给拿走了,张波怄气就到对面广场上打电话去了。后来刘某丙的堂兄和母亲先后来了。他回家收衣服后回到店里时,看见张波和刘某丙都坐在广场花坛边,刘某丙的母亲邓碧云也在旁边,刘某丙让邓走开,邓就到一边去了。过了一会,他听到刘某丙的吵闹声,看见邓碧云和刘某涛在拉刘某丙,张波倒在地上,邓碧云抱着张波喊叫来人,他就和张某乙、刘某森赶到现场,看见张波胸前衣服上全是血,后他们就将张波送往医院了。

(6)、证人赵林(“淇鸣”烧烤店厨师)证实,2007年6月22日晚8时许,刘某丙在烧烤店问张波要什么东西,张波不给,刘某丙就在张波身上掏,二人就争吵起来。刘某丙把张波的领口抓住,张波踢了刘某丙几脚,店里的人就把二人拉开了。张波就一个人到烧烤店对面的花坛边坐着。后来店里客人多了,他们就忙起来了。12点后,刘某丙也到广场和张波坐在一起说话,一直到凌晨3时左右,他听到刘某丙的母亲在广场花坛边喊叫,刘某丙的父亲就赶过去了,他也跟着过去看到刘某丙的父亲将张波从后面抱着,地上有一滩血,刘某丙的父亲让他打的“120”,但救护车一直没来,后叫的出租车将张波送往医院。

(7)、证人靳智智(“淇鸣”烧烤店服务员)证实,2007年6月22日晚12时许,他正在“淇鸣”烧烤店给客人端菜,店老板张波和刘某丙不知道为啥事争吵撕扯起来,后刘某丙就坐在吧台里去了,张波到门外的广场上去了,后来刘某丙也到广场去了,他就去干活了。过来一会,他听见店外有人哭,并有人喊叫,他才听说刘某丙把张波弄伤了,张波送到医院后就死了。

(8)、证人刘某丁证实,2007年6月22日晚10时许,他和陈某到洋县“淇鸣”烧烤店找厨师王刚玩,二人坐在店门口喝啤酒,后来看见老板娘刘某丙问老板张波要钱,并从张波的包里把钱夹掏走,张波就踢了刘某丙一脚,后被人拉开。张波一人就到了广场中间坐在台阶上打电话,后张波的母亲就去劝张波。十分钟后刘某丙也过去和张波坐在一起,刘某丙的母亲也过去劝他们。过了一会,听见刘某丙的母亲喊出事了,他看见张波走了两步就倒在地上。他过去看见张波胸前全是血,后来一出租车将张波送到县医院去了。

(9)、证人陈某证实,2007年6月22日晚10时许,他和同学刘某丁到开明广场旁的“淇鸣”烧烤店找朋友王刚玩,二人在烧烤店门口喝酒,到次日凌晨2时许,他看到老板娘刘某丙要掏老板张波裤包里的钱,张波不让刘某丙掏,刘某丙强行将张波的钱夹掏走,张波从后面去打刘某丙没打上,就到广场边去了,刘某丙的母亲也跟过去劝张波。后刘某丙也到广场边去了,和张波坐在一起,刘某丙把张波的衣服扯住,被张波甩开。刘某丙的母亲去劝,刘某丙让她母亲走,她母亲就走开了。他和刘某丁一直在烧烤店门口喝酒,过了有两分钟,突然听到刘某丙的母亲喊“出事了,快来救人”,接着张波的母亲也跑到了广场。他没过去,只见张波的母亲和几个人将张波抬到广场边上,张波身上有血,后被送到医院去了。

2、抢救记录证实,2007年6月23日2时18分,张波在洋县医院急诊就诊,采取抢救措施30分钟后,于2007年6月23日2时50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考虑为胸部锐器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3、尸检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死者张波系外力(锐器)致血管、肺脏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洋县X镇开明广场东北,向东北距洋县开明广场X号商住楼下的淇鸣烧烤庄Xm;向北距开明寺唐塔12m;以东、以西各有一花坛,花坛内种草坪和风景树,在距东北花坛西墙西侧3.7m处的广场地面上可见4.4×4.7m的水洗痕迹,在水洗痕迹的彩砖砖缝中留有血迹(已粘附提取),在东花坛西墙西侧表面瓷砖上可见一处14×26cm的溅状血迹(已粘附提取)(2007年6月24日经现场搜索在距水洗痕迹7.6m处的花坛内草丛中发现一把尖刀)。

5、物证鉴定证实,经检验,(1)号检材死者张波的血迹属“A”型血,(2)号检材现场血迹、(3)号检材作案工具匕首附着血迹、(4)号检材刘某丙作案时所穿衣服上的血迹均含有“A”型物质。

6、作案工具照片及刘某丙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作案时使用刀具刀刃长13cm、刀把长9cm,刀刃上沾附有血迹,被告人刘某丙作案时所穿白色短袖上衣上染有血迹。

7、物证刀具一把,经被告人刘某丙当庭辨认,系其案发时戳伤被害人张波的作案工具,已收集在案。

8、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06年9月,她与张波在洋县开明广场开办经营“淇鸣烧烤店”。2007年6月22日晚11时许,因为张波从外面借钱给朋友,但张波朋友不还钱的事,她和张波在烧烤店发生争吵,张波即离开烧烤店独自坐在开明广场东侧花坛边。后她妈打电话说张波让把她领回去,她很生气,就到广场去质问张波为何给她父母打电话,张波说和她过不下去了,并在电话上和她爸争吵,还告诉她两人没有挽回的余地。她即返回烧烤店厨房拿了一把剔肉用的刀来到开明广场张波身边准备自杀,张波发现她手中的刀后,就起身夺刀,她便朝张波胸部戳了一刀,张波一边骂一边继续夺刀,不知咋回事她又朝张波胸部戳了一刀,张波当即倒地,她就将刀扔在地上,大声喊她父母,后她父母先后赶到现场将张波送往洋县医院抢救。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亲属支付赔偿款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因与其夫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夫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为预防被告人自杀而夺被告人手中刀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持刀戳被害人身体二刀,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张渝函、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丧葬费8459元,除已支付5000元外,下余34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魏江华

审判员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刘某 故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