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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某、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中二桥以西约200米处,采用持刀威胁、脚踢等手段对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石某进行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170元及牌号为沪x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

案发后,被劫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石某。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前往上海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陈述,同案犯郭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劫摩托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本院(2008)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连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自幼在原籍读书,初中二年级辍学,2005年离开原籍外出打工,2006年10月来沪打工,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踏上社会后,由于结交了不良人员,加之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李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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