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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王某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沈某与王某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2日,沈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某申请再审称,虽然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应当充分考虑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一是出售本市X路杜鹃园X号X室所得房款人民币183,000元(以下币种同),且该房屋系沈某父母农村私房拆迁安置房,与城市福利政策分配的公房性质不同;二是沈某父母出资的9万元。故沈某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取得于王某、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由王某、沈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沈某以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主张系争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或其父母对其一方的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一萌

审判员王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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