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健,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春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春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代理审判员冯小琴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原告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在所有《中华图片库》的产品包装中,原告均附有“版权声明”,并详细指明了授权手续和条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这些摄影作品。可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庆晨报》(2003年1月23日第E5版、2003年3月12日第E10版)所作的广告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编号为:35-016、33-044)。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07年6月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重庆春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的两幅摄影作品;
二、被告重庆春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
三、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本院减半收取405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合计905元,由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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