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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浩方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牡丹科技大厦X室,主要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F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方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方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因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12月8日、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的交换及对光盘内容的演示。本院于2007年2月2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陆续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等处收购了包括《反恐精英》、《魔兽争霸Ⅲ》、《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和《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6款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游戏权益,并于同年10月最终在北京与上述游戏的著作权人美国暴雪公司及其母公司维文迪公司签订了“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获得了除《反恐精英》外其余5款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的、排他性的经销权,并被授权享有保护上述游戏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全部权利。在上述5款游戏的“使用者许可合约”(游戏用户在安装使用软件前必须确认同意的合约)中均明确约定:软件使用者仅享有安装使用本程序一套副本的权利;隶属或包含于程序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名称、计算机动画、主题、物体、角色、卡通、美术、声音、音效等)均为作品著作权人及其许可人所拥有;不得在本程序上开发任何某业用途;不得为本程序架设主机、提供配对服务,亦不得未事先取得著作权人书面同意,而在网际网络上进行网络对战、利用商用或非商用的游戏网络进行网络对战或是作为聚集网络的一部分。自2005年原告收购上述游戏权益后,被告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通过其网络服务及其开发的“浩方对战平台”,提供相关游戏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联机对战服务,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被告向盗版用户提供技术、网络连接等方面的帮助,在其网站上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告知其用户可以使用盗版游戏软件进行游戏,更长期在其网站上提供盗版游戏软件的下载链接,与盗版游戏软件用户共同构成对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侵权。被告不但通过故意避开软件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更与大量的盗版软件用户共同进行了侵犯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帮助侵权、共同侵权;3、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相关游戏中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图片等内容,进行商业宣传并获取了巨额的商业利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互联网上搭建网络对战平台,擅自使用相关游戏软件,采用技术手段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保护著作权所采取的技术措施,非法使用相关游戏中的内容,提供盗版软件链接,其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了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严重侵害,且被告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上述侵权行为,也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其“浩方对战平台”及网站上提供《反恐精英》、《魔兽争霸Ⅲ》、《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和《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6款游戏的网络对战服务,并删除全部相关内容;2、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反恐精英》、《魔兽争霸Ⅲ》、《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和《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6款游戏的文字、图片、声音、角色造型、对战录像等内容;3、禁止被告组织《反恐精英》、《魔兽争霸Ⅲ》、《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和《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6款游戏的联机对战比赛;4、被告因其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反恐精英》、《魔兽争霸Ⅲ》、《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和《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6款游戏著作权和相关权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亿元(暂定1.2亿元,最终以法院指定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5、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费、调查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同时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亿元;明确在第5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在《新京报》、《青年报》、《法制日报》和《中华网》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庭审中,原告明确就第6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律师费等主张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上海浩方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系争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从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而根据《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等文件,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原告举证不真实,原告自己提交的《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存在文字排版不同等情况。2、被告没有实施侵犯系争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中不存在“网络对战权”,而“浩方对战平台”未破坏或者规避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CD-KEY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浩方对战平台”未复制、储存、破解和改变任何某戏软件信息,也未规避任何某术措施,“浩方对战平台”是局域网,当然不属于战网CD-KEY验证范围,“浩方对战平台”并未帮助盗版用户,其对游戏软件的音乐、图片等元素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3、原告索赔人民币1亿元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反恐精英》、《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魔兽争霸Ⅲ》和《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6款游戏的发行权,并有权对中国国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体证据有:

1、授权书,证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获得了《魔兽争霸Ⅲ》的生产、销售等权益;

2、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魔兽争霸Ⅲ》的著作权合同经登记合法有效;

3、授权书,证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获得了《暗黑破坏神2》的生产、销售等权益;

4、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暗黑破坏神》的著作权合同经登记合法有效;

5、批复(新出音管[1999]X号),证明原告依法引进《暗黑破坏神2》;

6、授权书,证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获得了《反恐精英:零点行动》的生产、销售等权益;

7、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反恐精英:零点行动》的著作权合同经登记合法有效;

8、授权书,证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获得《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的生产、销售等权益;

9、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的著作权合同经登记合法有效;

10、授权书,证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获得《星际争霸》的生产、销售等权益;

11、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星际争霸》的著作权合同经登记合法有效;

12、电脑游戏权益收购完成确认书,证明原告确认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对游戏《反恐精英》、《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魔兽争霸Ⅲ》和《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全部游戏权益的收购;

13、授权书、湖北省新闻出版局的证明,证明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已将游戏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14、维文迪公司确认函及中文翻译件,证明《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魔兽争霸Ⅲ》和《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游戏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上述游戏的经销商;

15、《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包括附件)英文及中文翻译件,证明维文迪公司与原告签订之游戏许可及经销协议的相关内容;

16、由武汉大学出具并由湖北省新闻出版局盖章确认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系争的游戏产品的授权与出版事宜;

17、维文迪公司与暴雪公司法律关系的补充说明证据5份,证明维文迪公司与暴雪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国内主流媒体的相关报道也印证了上述内容;

18、《星际争霸》、《暗黑破坏神2》、《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魔兽争霸Ⅲ》合集4款游戏光盘,证明原告在市场上销售上述产品;

19、发票联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委托光盘加密及复制合同1份、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2份、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1份、游戏软件销售协议7份,以证明原告已复制、销售本案系争软件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证据13中的授权书和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1-11、13中的证明、14、15、1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8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履行《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对证据19中的发票联、x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光盘加密及复制合同、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证据有:

1、(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搭建对战平台在互联网上提供涉案游戏的联机对战服务、非法使用游戏内容、提供盗版软件链接等行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严重侵权;

2、(2006)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使用正版《魔兽争霸Ⅲ》软件进行互联网环境下联机游戏的全过程以及游戏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3、(2006)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使用正版《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软件进行互联网环境下联机游戏的全过程以及游戏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4、(2006)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使用盗版《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软件受到CD-KEY的验证限制,无法正常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联机对战,但通过被告搭建的对战平台则可以通过局域网游戏的方式,避开CD-KEY的验证限制,实现互联网环境下的联机对战;

5、(2006)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使用正版《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软件进行互联网环境下联机游戏的全过程以及游戏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6、(2006)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使用盗版《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软件受到CD-KEY的验证限制,无法正常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联机对战,但通过被告搭建的对战平台则可以通过局域网游戏的方式,避开CD-KEY的验证限制,实现互联网环境下的联机对战。

本院曾于2006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所涉及的内容进行了演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持异议,并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6中公证机关所得出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公证机关记载的内容并不客观,且公证机关也不是正版与盗版的鉴别机构,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带来了巨大利益。具体证据有:盛大互动娱乐公司2005年第2季度、第3季度、第4季度以及2005年度未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浩方对战平台”最高同时在线人数突破50万》、《关于““浩方对战平台””的技术及法律说明》和《浩方在线情况介绍》。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了利益。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以及为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三组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浩方对战平台”安装软件、“浩方对战平台”安装软件中的软件使用许可协议、“浩方对战平台”安装软件中的网络服务使用许可协议,证明“浩方对战平台”是一项享有著作权的技术,且被告提醒在使用“浩方对战平台”时玩家使用正版软件,被告已尽提示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浩方对战平台”的使用具有商业目的,被告对该技术虽享有著作权,但不能免除被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1、“浩方对战平台”安装过程录像;2、正版系争软件购买发票和质保单;3、系争6款游戏正版光盘及其说明书和包装;4、客户端安装正版软件的演示录像;5、客户端安装前述游戏(正版、盗版)后在局域网、浩方平台上进行对战的演示录像以及《反恐精英》在其他互联网模式下的对战录像,证明“浩方对战平台”的运作原理、被告已购买的正版软件,以及“浩方对战平台”没有复制系争软件,更没有破坏、避开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而游戏中的CD-KEY的验证只发生在安装游戏时,在局域网对战时不发生验证。

本院曾于2006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安装正版《暗黑破坏神2:毁灭之王》游戏软件的过程进行了演示。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发票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质保单有涂改痕迹;证据4、5中用于演示的软件并非被告已提交给法庭的正版软件,故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2006)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也采用了类似的技术手段,建立了对战平台,该平台也没有CD-KEY的验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分别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相关技术问题。原告的专家辅助人主要说明分析“浩方对战平台”是如何某用虚拟局域网技术,有针对性地进行软件设置,从而故意避开游戏在进行互联网环境对战时的CD-KEY正版验证过程,将互联网上的游戏用户连接起来,使得未经授权的网络联机方式成为可能,同时使盗版用户得以实现正版用户上网联机的功能,导致大量的盗版用户产生。被告的专家辅助人主要说明局域网的基本概念和工作原理;虚拟局域网的实现方式及虚拟局域网技术原理;“浩方对战平台”如何某用虚拟局域网技术实现对绝大部分游戏软件的兼容和对战;浩方服务器是否在传输用户数据时修改游戏数据或者复制游戏软件。

经过开庭审理,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之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可自行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而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可自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又是处理第2个争议焦点的前提与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了6款游戏软件,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其对游戏软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联机对战权以及著作权人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维护公司所有权益的权利。而从原告主张保护的内容来看,既涉及到游戏软件,又涉及到游戏软件中的文字、图片、声音、角色造型、对战录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可自行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且原告认为在游戏软件以及游戏软件中的文字、图片等著作权受到侵犯时,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对证据12、证据13中的授权书和证据16的真实性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其次,原告表述其主张的所取得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的来源为: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受让的游戏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且获得了游戏著作权人及其母公司的认可即与原告签订了《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而该份协议约定了原告享有其主张的相关权益。对于原告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一是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相关《授权书》以证明其经有关权利人授权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本案系争游戏软件产品的合法权利,之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又将包括本案系争游戏在内的全部游戏权益转让给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授予本案原告行使包括本案系争游戏在内的全部游戏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是否从本案系争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处取得相关生产、销售权以及是否允许其将游戏软件的生产、销售权等权益再行转让给他人,再由他人许可给原告使用均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通过上述的转让与被许可而取得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二是原告提交了《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以证明该协议的签署以及协议内容的约定授予了原告主张的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而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暂且不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单从该份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首先,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x,Inc.”,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x,Inc.”不是本案系争6款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次,对于“x,Inc.”是否有权代表系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以及签署该份协议的人员姓名与授权范围等,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第三,关于该份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等情况,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四,从该份协议的内容约定来看,“2.任命为授权经销商”中“a)任命”、“c)在线销售”以及“e)公司保留的权利”的条款中约定的内容表明:1、原告被任命为在附件A中所规定的地区内的独立的、排他的公司产品和/或经本地化的产品的经销商;2、原告认识到,公司可通过非地区性的特别网站,比如www.x.com,或通过经常的批发邮购促销活动向可能居住在地区内的个人销售公司产品或经本地化的产品;3、原告进一步了解到,公司和/或第三方可以不时地将公司产品直接批发给地区内的零售商及最终用户,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公司不应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产品和/或经本地化的产品批发给地区内的零售商。而上述内容中所涉及的“公司”的定义,根据《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的约定,指的是菲万帝环球游戏公司及其直接与间接的子公司;所涉及的“地区”的定义,根据《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附件A的规定,指的是中国。因此,从协议所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原告虽然在中国国内对系争游戏软件享有发行权,但这并没有排除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以及系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不得在中国国内行使系争软件产品的发行权,如向最终用户销售软件产品等;第五,从该份协议的“10.商标、产业名称、版权、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的内容约定来看,在“b)所有权及产权”中约定:“经销商(即原告)同意,公司拥有及保持对公司产品和/或经本地化的产品及公司的所有专利、商标、商业名称、人物名字及相似名字、发明、版权、诀窍及有关设计、运营或维护公司软件的商业秘密中的所有权利、资格及利益……”在“d)保护义务”中约定:“经销商(即原告)同意尽合理的努力来保护公司的所有权,并与公司一起合作保护其所有权。”同样,上述内容中所涉及的“公司”的定义,根据《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的约定,指的是菲万帝环球游戏公司及其直接与间接的子公司。因此,上述内容并无直接约定在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可由原告自行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交其可以自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明材料,包括原告经软件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但原告在本院所规定的2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予以提交,故由此所造成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黎淑兰

审判员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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