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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29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陕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以为被害人白某甲办理贷款为名将其骗至北京,后霍某某在白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白某甲的户口本,于2006年12月26日以白某甲的名义在本市东城区X路邮电局开立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帐号:x)。后霍某某给被害人之子白某打电话,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让白某汇款至白某甲的银行帐户内,后白某汇款人民币x元。2007年1月4日及1月5日,被告人霍某某先后在正义路邮电局、和平门邮电局分别取走白某甲帐户内的人民币共计x元。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霍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查获。上述赃款部分被其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以为被害人白某甲办理贷款为名将其骗至北京,并擅自持白某甲的户口本,于2006年12月26日在本市东城区X路邮电局开立白某甲的邮政储蓄帐户(帐号:x),后霍某某电话联系白某甲之子白某,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欺骗白某将人民币x元汇入该帐户,霍某某先后在本市X路邮电局、和平门邮电局将帐户内的人民币x元取出。白某甲得知白某汇款并发现款项被他人支取后报案,霍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被抓获。赃款大部分未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月11日11时被害人白某甲报案,该队民警于当日将霍某某抓获。

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9日,白某甲在山西临汾的旅馆与霍某某相识,霍某称认识中央领导人的女儿李红,通过李红可以办贷款,并给白某了2张批条。为了能请霍某某帮助办贷款,白某甲先将霍某入家中,后于12月24日一起来京,在旅馆入住后,霍某某独自外出,拿回1张条子,声称李红批了1000万元贷款。12月26日,白某甲发现自己的户口本没了,霍某某说准备拿去办存折,办好存折李红才能贷款,当即二人到北京站邮局用白某甲的名字办了存折,霍某某又提出“存折上有3万元,能免5万元的手续费”,白某甲给儿子白某打电话汇款,白某让其先回家。27日晚,霍某某告诉白某甲,白某给存折内汇款人民币x元。2007年1月5日晚7时,白某甲发现存折和户口本没了,先在邮局办了临时挂失,后回老家从白某处拿到了汇款单。1月11日白某甲再次来京,在邮局查询时,发现自己名下另有张存折,帐号为x,白某把钱汇入了该存折,但存折内只剩人民币205元。白某甲拨打“110”报警。

3、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霍某某说他认识中央领导人的女儿李红,李红可以帮助办贷款,白某人相信了他,其父白某甲于2006年12月23日与霍某某来京办贷款。27日,霍某某给白某打电话,称贷款马上办好,让白某汇款人民币3万元,可以免除5万元的手续费,并将白某甲在京的邮政储蓄帐号告诉白某,白某将人民币x元汇入帐户。一段时间后,其父使用邮政储蓄卡查询,发现钱被人取走,贷款也没办成,知道被骗并报案。

4、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实,汇款人白某于2006年12月27日将人民币x元汇出,收款人为白某甲,汇入帐号x。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挂失登记簿、交易明细单等证实,涉案白某甲的邮政储蓄帐户于2006年12月26日凭户口本在正义路邮电局开户,12月28日办理了凭证挂失,2007年1月4日补发新折。案发时,帐户余额人民币205元。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白某甲的邮政储蓄帐户内的人民币x元在正义路邮局、和平门邮局被支取,侦查机关调取正义路邮局监控录像,发现霍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28日及2007年1月4日,在该邮局先后办理了开户、挂失、补办存折手续,并取走人民币1800元。

7、北京市东区邮电局储汇分局、北京市南区邮电局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实,2007年1月4日、5日,涉案白某甲的邮政储蓄帐户内先后被支取人民币1800元、x元,取款人栏内签名白某甲。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西安邮政储蓄申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过网通知书3份,系霍某某曾向白某甲出示的能够取得贷款的材料。

9、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安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送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西安邮政储蓄申批”进行鉴定,该局从未使用过“北京天安门广场邮政储蓄所”名称,也从未有“北京天安门广场邮政储蓄所”章,更没有“北京邮政总局办公室”这个单位。

10、国家邮政局办公室安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送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过网通知书进行鉴定。现该局名称为国家邮政局;从未使用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名称,也无过网通知书此类文书;更无中国邮电总局业务办事处这种单位。

11、京公刑技(文)检字2007第X号、京公刑技鉴(文)字[2007]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西安邮政储蓄申批”上书写的字迹和两张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上“白某甲”签字是霍某某所写。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实,2006年12月在北京站邮局开有白某甲帐户,帐号x,开户金额10元。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霍某某存折1张、手机1部。

1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帐户查询明细单证实,霍某某帐户(帐号:x)于1月5日存入人民币x元,1月22日余额人民币2449.24元。现该帐户内存款已被冻结。

15、电话记录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霍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霍某某对主要证据内容不持异议,没有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霍某某的庭审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违法所得之财物应判令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霍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少量赃款被追缴,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霍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白某甲。

三、在案扣押霍某某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及扣押的霍某某存折(帐号:x)内的资金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审判员曹兵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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