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小学文化,北京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红梅、代理检察员李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内三科202病房利用做护工的机会盗窃骆某某棕色呢绒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0元,赃款已起获并发还。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2、证人方子孝、成某某、方春娥、孟某某的证言;3、起获证明;4、现场及物证照片;5、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内三科X号病房内,利用做护工的机会盗窃该病房X号床病人骆某某棕色呢绒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内三科202病房X号床住院,2007年7月25日19时许,其在病床上清点完其所有的1600元钱后,将钱放在一棕色拎包内,并将拎包放在病床枕头下便出去遛弯了,其出去时X号病床、X号病床和X号病床的病人以及X号病床的护工、X号病床的护工均在病房内,其大约半小时后回到病房,发现枕头被人动过,枕头下的拎包不见了,就去找值班医生了。其证言还证实丢失的1600元钱均为100元面值,有新版人民币也有旧版人民币,新版人民币较多;2、证人方子孝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骆某某之子,2007年7月25日19时许,其在家中接到门头沟区医院电话称其母骆某某的钱被盗了,其到医院后,骆某某告诉其丢了1600元钱,钱是放在一个呢绒包内的,呢绒包被人拿走了,后医院的医生报了案;3、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门头沟区医院内三科护师,2007年7月25日19时许,该科202病房X号床的病人骆某某对其讲在病房内丢失了1600元钱,其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方春娥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骆某某之女,其母丢失的的1600元钱已经发还;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护工,被派在门头沟区医院住院处内科202病房X号床护理病人;6、起获经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起获被盗现金1600元,并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在门头沟区医院住院处三层女洗手间的垃圾桶内起获被盗呢绒包的事实;7、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证实门头沟区医院内三科202病房X号床为其盗窃地点以及一洗手间的垃圾桶内系其丢弃呢绒包的地点;8、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证实照片上系从其身上起获的被盗现金,均为100元面值;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被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一鸣
人民陪审员李保和
人民陪审员张金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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