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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与中某工人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5014号

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工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初洁,北京市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以下简称东方强势中某)因与被上诉人中某工人出版社(以下简称工人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强势中某原审诉称:东方强势中某于2006年11月24日与工人出版社签订了《“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工人出版社在审读合格后3个月内出版图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全部垫付资金加应得收益10倍的违约金。但工人出版社自合同签订至起诉时已逾6个月,对于东方强势中某交付的21本图书仍未予出版。故起诉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工人出版社退还全部翻译书稿、样书和相关资料;2.工人出版社赔偿东方强势中某已垫付的资金267,104.01元、应得收入x元,支付尚欠的翻译费90,984.54元、排版费x元;3.工人出版社赔偿东方强势中某垫付资金和应得收入1倍的违约金x.01元;4.案件受理费由工人出版社负担。

被上诉人工人出版社原审辩称:《合作协议》签订后,工人出版社依据东方强势中某提供的版权合同和翻译书稿做了第一批7本图书的编辑加工整理等工作,但在去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版权登记时,被告知版权合同已过出版期限,因此不予办理登记。工人出版社立即将此事告知东方强势中某,但东方强势中某认为其提供的版权合同合法,对此置之不理。后工人出版社要求东方强势中某同去办理登记手续,东方强势中某不予配合,造成涉案图书因无法登记不能出版。现工人出版社同意东方强势中某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4日,东方强势中某与工人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东方强势中某保证从图书版权拥有者处购得拟出版图书的中某简体版翻译出版版权,并按照新闻出版署的相关规定,提供版权购买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件以及购买版权交纳使用费的凭证。东方强势中某保证前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承担与工人出版社合作期间的一切图书版权方面的责任。丛书的选题由东方强势中某策划、组织并向工人出版社提出,工人出版社最终确认。如丛书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人出版社不应拒绝。东方强势中某负责与外方权利人洽谈版权、引进版权,代为办理国内版权登记手续,支付给外方权利人版税预付款。若外方权利人要求与出版社签订协议,东方强势中某应予配合。由东方强势中某联系翻译事宜,并使翻译稿件达到或基本达到出版要求。由工人出版社落实审稿、排版、校对、设计封面、印刷等一切出版发行工作。图书的制作成本,包括图书前期运作的引进版税、前期翻译费用等和后期图书制作的编辑加工费、审稿费、校对费、排版出片费、设计费、印刷费等,原则上由双方各投入50%。考虑到运作方便,前期版权运作、翻译等费用由东方强势中某垫付,后期图书制作出版费用由工人出版社垫付。双方确认东方强势中某交付工人出版社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经工人出版社审读合格(工人出版社在半个月之内审读完毕)之日起,原则上在三个月内出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已达成的各项协议。任何一方单独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全部垫付资金加应得收益10倍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5年。

2006年11月26日,东方强势中某与工人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明确第一批合作书目,包括《四轮马车——美国西部崛起的富国银行》(暂定名,下同)等21本书,同时就第一批书目免收选题策划费、暂缓结算东方强势中某垫支前期成本、工人出版社垫支后期成本等做出约定。11月28日,东方强势中某将《四轮马车——美国西部崛起的富国银行》等19本书稿、版权页等资料移交给工人出版社,其中《光学假象》一书因缺乏样书及版权页于12月15日同另两本书再次移交(具体移交情况见附表1),两次共计移交书稿及相关材料21份。移交书稿中某包括第一批合作书目中某《3G神话》和《小企业创业法律指南》,包括第一批合作图书中某有的《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2005精选本》的中某译稿和原书,以及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出版的《巴菲特的故事2003中某版》,但东方强势中某未取得上述两本书的出版授权。移交书稿材料的同时,东方强势中某将与外方签订版权合同的中某译本交付工人出版社,这些合同均明确规定东方强势中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出版著作,相关合同有效期不等(合同具体情况见附表2)。

2007年1月10日,东方强势中某向工人出版社发函,表示由于双方对于东方强势中某新推荐的书目《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2005精选本》等3本书存在意见分歧,决定暂时中某与工人出版社的金融图书项目的合作,待理顺关系后,再进行合作。同日,工人出版社回函表示已收到东方强势中某邮件,根据《合作协议》,工人出版社已按正常工作程序抓紧进行书稿的编辑出版,第一批7本书拟在2007年1月至2月间正式出版,包括《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2005精选本》、《汽车天才克莱斯勒传记》(已退改)、《预警——提前发现企业危机》(已退改)、《学会赚钱》、《发达要趁早》、《创意人时间管理》、《IT物流》,请双方领导就此事协商,以达成共识。1月11日,东方强势中某向工人出版社回函,表示“如果工人出版社继续采取傲慢无礼、目中某人的态度,将产生严重的后果。”“《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2005精选本》、《学会赚钱》、《发达要趁早》三本书要立即停下来。尤其是巴菲特的故事其尚未办理授权,工人出版社无权处置。”同时要求工人出版社“反思言行,拿出真诚和善意的态度,解决双方的问题”,否则,东方强势中某将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直至取消全部合作。2月25日,工人出版社向东方强势中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已完成了500强企业发展丛书部分书稿的收尾工作,在即将出版之际,通过对合同进行最后审核,发现《汽车天才克莱斯勒传记》、《预警——提前发现企业危机》、《学会赚钱》、《发达要趁早》、《创意人时间管理》、《IT物流》已超过了约定出版的期间,故这些书稿的出版不具有合法性,要求东方强势中某告知处理结果。2月27日,东方强势中某回函,认为这些书在与外方权利人签订合同期限内出版是可以的,其会与外方权利人协商沟通,并承担一切责任。工人出版社就此回复,表示如明知合同已超过出版规定时间仍出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这样的合同拿到相关部门也无法登记,希望东方强势中某以最快的速度与外方权利人沟通,并按照要求由外方权利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沟通结果,以便尽早出版上述图书,获得双赢效益。但东方强势中某仍坚持认为,出版授权没有过期,版权登记早就应该进行,如出现问题,东方强势中某将协助工人出版社办理。工人出版社回函表示解决版权登记问题是一家正式出版社应该遵守的最起码的要求,书稿未编审完成之前不能去做版权登记。关于出版时间过期的问题,其已到版权登记机构咨询过,希望东方强势中某尽快办理出版时间延期授权事宜,以不致使双方利益蒙受更多损失。2月28日,东方强势中某向工人出版社回复电子邮件,要求工人出版社不要人为制造麻烦,尽量避免不愉快的事情发生。3月23日,工人出版社再次向东方强势中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在2007年春节前后已多次联系版权登记中某办理图书版权登记,版权登记中某告知协议过期不能办理,如需办理,需联系作者或版权代理公司重新签订版权授予协议。春节后,工人出版社多次催促东方强势中某重新办理版权授予协议,但东方强势中某一直未提供延期文件,坚持原有的意见并要求办理版权登记。工人出版社提出希望东方强势中某能于2007年3月27日派员与其共同办理此事,以保证图书的出版。如因拖延时间延误了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东方强势中某承担。东方强势中某于3月26日回复电子邮件时,未对版权授权延期问题进行答复,而是认为在合同的授权期内,其享有使用权。翻译用的时间长一些,是经常有的事,并不存在版权登记的问题,版权登记工作应一次性办完,避免事态向严重的地步发展。

诉讼中,东方强势中某提交了其在起诉之前及诉讼过程中某续与涉案图书外方权利人关于延期出版的电子邮件,但在诉讼前,其并未将正在进行相应工作的情况告知工人出版社,亦未提交版权延期授权协议。另,经法院向版权管理部门咨询,出版外国图书要由出版单位进行登记,无版权合同或者超过出版授权期限的,不予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出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东方强势中某和工人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东方强势中某提出终止合同,工人出版社鉴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表示同意,系双方协商后就合同解除达成的一致意见,法院照准。合同终止后,工人出版社应将东方强势中某移交清单上列明的书稿及文件材料退还。

东方强势中某与工人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出版相关外国图书。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规定,以图书形式出版外国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作品的,出版单位应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国内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图书上注明合同登记号。根据双方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出版外国图书登记的主要条件是得到外方权利人的出版授权,同时这种授权应当在有效期限之内。因此,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前提就是要获得出版授权并通过登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获得外方权利人出版授权是东方强势中某的主要义务,工人出版社主要义务是在东方强势中某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在合理的审读期和出版期内(即交接材料后三个半月内)完成编辑等工作,出版正式图书。东方强势中某提供的版权合同明确界定了出版授权期限,该期限与版权合同期限不属同一概念,东方强势中某认为合同期限即出版授权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在双方签订合同及移交相关材料时,东方强势中某获得的出版授权大部分已经到期,在三个半月审读编辑期到来前,其余书籍的出版授权也已经到期。在未获得新授权,或者著作权人未书面明确延长授权期限的前提下,相关图书依法不能出版,因此要求工人出版社履行编辑出版义务亦不合理。依据现有证据,工人出版社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开始进行编辑整理工作,在发现出版授权过期后,多次提示东方强势中某采取补救措施。在东方强势中某未出示权利人同意延长出版授权期限的书面意见的前提下,其停止相关图书编辑出版工作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东方强势中某以违约为由,要求工人出版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与中某工人出版社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二、中某工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的相应材料(详见附表1);三、驳回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强势中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工人出版社称“版权中某不予登记”,但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工人出版社“零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胜诉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14份证据,但原审判决只列明了7份,隐匿了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三、原审法院隐匿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意见,在原审判决中某字未提;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要点进行了大量删节,使人看不出证据的指向,同时,该判决没有注明是否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五、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有误,其中某括删节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外文出版合同翻译时效明细表”中某“版权持有人证明”一栏内容,在认定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的邮件时,也采用了上述手法;六、原审法院在以下几个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的版权协议是否有效;2.版权登记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予支持、配合;3.上诉人在合作协议签订的第4天就向被上诉人出具并移交可以进行版权登记的全部法定文件的复印件,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仍拒绝出具进行版权登记的合法手续;4.被上诉人说版权协议过期,没有事实依据;5.有7本书的时限没有超过初次约定翻译、出版的期限;6.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人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东方强势中某一审中某交了14份证据材料,其证据目录所列证据名称和证明要点如下:1.合作协议书,证明2006年11月24日,双方正式签署合作协议,详细列举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2.合作图书目录(协议附件),证明工人出版社认可的合作图书书目;3.合作图书交接目录,证明东方强势中某已完成了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4.与国外出版社的合作协议,证明全部图书协议有效期为5-8年,即东方强势中某完全享有这些书的中某版权;5.华夏20多本书的出版情况,证明翻译时间没有约束力;6.机工出版社几十种书的情况,证明翻译时间没有约束力;7.香港经要文化出版社证明,证明翻译时限可以随时调整,工人出版社“协议无效”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8.协议有效期的说明,证明工人出版社说协议已无效与事实不符;9.10家国外出版社的证明,同意延长翻译时间,证明图书的翻译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工人出版社以所谓“版权过期”作为不出版图书的理由没有道理;10.工人出版社赔偿明细账,证明东方强势中某已垫付金额、东方强势中某应得利益及尚欠款项;11.已垫付资金发票,证明垫付资金的准确性;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证明东方强势中某应得利益的准确参考数据;13.尚欠翻译费明细,证明工人出版社应支付的损失;14.尚欠排版费明细,证明工人出版社应支付的损失。

原审期间,东方强势中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名称为“本案焦点与代理意见”的材料,其内容要点为:一、版权登记是东方强势中某的法定职责,工人出版社应予支持、配合;二、工人出版社说“版权协议”过期,没有任何依据;三、工人出版社主张“版权中某不予登记”,却无任何证据;四、工人出版社承认10家国外出版机构关于版权有效性的证明是真实的,但又称与本案无关系。

原审判决对于东方强势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名称及证明目的的表述如下:1.《“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以证明东方强势中某与工人出版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移交清单,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3.与国外及港、台地区出版社、版权代理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以证明全部图书的合同有效期为5至8年,其享有该书中某版的版权;4.华夏某版社及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图书的情况,以证明对于翻译的时间并没有限制;5.与外方权利人就版权授权延期问题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以证明翻译时间可以随时调整,工人出版社关于协议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6.东方强势中某出具的关于协议有效期的说明,以证明版权合同并未过期;7.工人出版社应赔偿项目明细及相关垫付资金发票、(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拖欠翻译费及排版费的明细,以证明其损失及应得收益。

二审期间,东方强势中某提交了三份补充证据材料:1.机械工业出版社法律分社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出版社必须出具授权书或委托书方能进行版权登记,而工人出版社拒绝出具上述文件;2.协调函,证明东方强势中某尽最大努力,希望对方纠正违约行为,工人出版社主观恶意地坚持错误;3.世界著名版权代理公司来函,证明工人出版社不讲信用,难以合作,同时证明发生矛盾的起源。

2008年4月23日,东方强势中某向本院寄送了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给东方强势中某的解约函及附件,并称:尽管国内提出解约,也要我方签字认可,否则是无效的;这份协议草案反证了工人出版社说我们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东方强势中某与工人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的规定,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应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东方强势中某负有获得拟出版图书的中某简体版翻译、出版权并向工人出版社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东方强势中某向工人出版社出示了其与国外图书权利人签订的授权出版协议,但该协议中某确约定了东方强势中某获得出版授权后首次出版图书的期限,并且约定东方强势中某如违反上述期限约定,将产生合同自动终止或国外权利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后果。鉴于东方强势中某与工人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之时,或经过《合作协议》约定的必要的三个半月的出版编辑周期后,均已超过授权出版协议约定的首次出版图书的期限。上述情况,使得工人出版社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将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产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性,另外,在涉案图书未获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前提下,工人出版社如继续出版涉案图书,将违反国家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工人出版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上述授权出版协议不能获得登记,但本院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的内容,并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依法确认依据超过首次出版期限的授权出版协议无法获得版权登记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东方强势中某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工人出版社就此事多次与其沟通的情况下,东方强势中某并未出示权利人同意延长首次出版期限的相应材料,因此,东方强势中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工人出版社因东方强势中某的违约行为而停止履行合同约定的出版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

虽然东方强势中某在本案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权利人同意延长首次出版期限,但双方合同履行的纠纷已经产生,该证据材料不能改变东方强势中某违约的事实。鉴于合同双方已丧失了相互之间的信任,并且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终止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强势中某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终止涉案合同及附件履行的处理是正确的。东方强势中某提出的原审“零证据”判定工人出版社胜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强势中某主张原审隐匿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在撰写法律文书时,将东方强势中某提交的14份证据材料归纳为X组证据材料,并对东方强势中某主张的证明要点予以归纳、总结,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存在隐匿东方强势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情况,其对证据证明要点的归纳、总结,亦未产生“使人看不出证据的指向”的后果。

另外,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定,并且根据需要列明判决附表内容,并无不当,东方强势中某主张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有误,删节了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交的代理意见,系当事人对案件中某及的法律问题的看法和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参考上述意见,但不必要在裁判文书中某述当事人提交代理意见的事实,也不必要具体描述当事人提交的代理意见的内容。同时,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亦不存在对东方强势中某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某及的问题未予审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上述审理方式及文书撰写方式均无不妥,东方强势中某主张原审法院隐匿了其代理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方强势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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