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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崇刑初字第00229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略)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买珍珠为名,至崇文区红桥市场X层X号摊位,后罗某某趁摊主李某某不备,将五颗珍珠窃走后逃离。李某某随即追赶并将罗某住。被告人罗某某为挣脱,将李某某右手咬伤。经医院诊断,李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起获金色珍珠1颗,黑色珍珠4颗(价值人民币9700元(略),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宝石饰品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害,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束建华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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