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2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股份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一审起诉称:兴发股份公司现系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04年1月15日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公司实施该专利。2006年4月3日,本公司在黄某某处购得桃园公司生产的荣亚牌铝型材,该型材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某某一审辩称,本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铝型材购自桃园公司,如果该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本人立即停止销售。

桃园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其他型材即已公开使用,故本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兴发集团公司要求赔偿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桃园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桃园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能否成立;3、若桃园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于2000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3—x)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0年12月29日授予上述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

2003年8月11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4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03年罗某将本案所涉专利权转让给兴发股份公司,并在同年12月29日专利登记副本上进行了登记。2004年1月15日,兴发股份公司与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兴发股份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年,许可期间至2009年12月6日。上述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9日更名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4月3日,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华与如东县公证处公证员到位于江苏省如东县X镇X路X号黄某某经营的荣亚铝材如东总经销点,购买了桃园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的荣亚牌铝型材,货值人民币106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见附图一)为型材的截面示图(注:为方便比较,将授权公告图形沿逆时针方向旋转90O),其整体形状上端从左至右为两级台阶,左端为一竖板。在左侧竖板的顶部有向台阶方向的短直角弯折,距左侧竖板上端四分之一处有直角扣位,左侧竖板外侧面有若干浅凹的线条。台阶两端竖板下端对称向内弯折90O角,该直角弯折处对称向内凹成90O角。右台阶的右竖板与台阶面通过约90O的弧面连接。两台阶面上约中部设有类似伞形板材,正下端各有一不封闭圆形螺丝固定孔,台阶下端为两个开口矩形框。

被控侵权产品截面(见附图二)为:整体形状上端从左至右为两级台阶,左端为一竖板。在左侧竖板的顶部有向台阶方向的短直角弯折,距左侧竖板上端四分之一处有直角扣位,左侧竖板外侧面有若干浅凹的线条。台阶两端竖板下端对称向内弯折90O角。右台阶的右竖板与台阶面通过约90O的弧面连接。两台阶面上约中部设有类似伞形板材,正下端各有一不封闭圆形螺丝固定孔,台阶下端为两个矩形框,其中左侧框内有一横板。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左侧台阶内部中下部位有一横板将其分割为一封闭的大矩形框和一不封闭的小矩形框,涉案专利没有横板;2、涉案专利台阶两侧底部直角弯折处向内凹成90O角,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折弯,无此内凹直角;3、被控侵权产品伞形顶部为圆弧状,涉案专利产品为三角形;4、左侧竖板外侧面装饰线条数量有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涉案专利虽经他人申请宣告无效,但专利复审委维持了该专利的效力,现亦无其他导致该专利失效的事由,故该专利权有效。兴发股份公司受让取得该专利权,继而将该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兴发集团公司实施,因此两原告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产品为型材,包括了铝合金型材及塑钢型材等,被控侵权产品系铝型材,故该两产品属同类产品。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型材类产品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其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在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时,是通过一般购买者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本案中,型材的购买者是在建筑行业和家庭装饰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对其购买行为是否造成误导,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庭审中,将涉案专利主视图(型材截面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截面进行比对,两者主视图的整体形状均表现为阶梯形,左侧右竖板中部垂直向右延伸呈两级阶梯状,在左侧竖板的顶部有向台阶方向的短直角弯折,距左侧竖板上端四分之一处有直角扣位,每个台阶约中部上方各连接有一伞形板材,伞形短垂面外侧均呈锯齿状,正下端各有一不封闭C形螺丝固定孔。两侧竖板下端均有对称折弯。可见,两者主要视觉部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虽然两者之间存在四点差异,但这些差异是局部的,没有改变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涉案专利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桃园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黄某某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桃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铝型材,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桃园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存在与其基本相同的设计,相关某品已经公开使用,因此其使用公知设计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桃园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关某材已公开使用的证据;2、其提供的相关某业的产品宣传册,因无法确定其出版时间,故无法确定上述型材的设计完成于何时。即使其时间可以确定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宣传册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确定是否为公知设计的依据。综上,桃园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桃园公司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同时应当销毁其已生产的侵权产品。

桃园公司承认黄某某销售的侵权铝型材系其所生产,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在销售时明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因此黄某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某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而桃园公司也未就侵权获利提供证据,因此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桃园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虽然兴发股份公司与兴发集团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了许可费,但由于两者系关某企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许可费已经实际支付,故该许可费标准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桃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兴发股份公司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其所生产的侵权产品;二、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兴发股份公司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桃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人民币8万元;四、驳回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承担2210元,桃园公司承担x元。

桃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设计有损上诉人及公众利益。上诉人已提供广东豪美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以证明相关某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广东豪美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基本相同,故上诉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2、一审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1)被控侵权产品左侧台阶内部中下部位有一横板,将其分割为一封闭的大矩形框和一不封闭的小矩形框,而专利产品没有横板。该区别点不仅仅是局部的区别更应该是整体上的明显区别,即涉案专利断面没有内腔,而被控侵权产品断面有内腔。对于该区别点作为普通消费者是非常容易区分的。(2)一审法院判定的后三点区别虽然是局部区别,但它们既是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要部,也是主要视觉部分,并且在产品整体外观上所占的比例较大,其区别也足以影响该产品整体外观的辨认。3、型材的普通消费者不是一般购买者,而是这类产品的特定消费群体,即销售、购买、安装和使用此类产品的人员,其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时绝对不会混淆。4、即使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额过高。上诉人只是试生产销售该产品,其试销的数量很少,且没有获利。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开庭之前,桃园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其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专利系发明人根据铝型材行业的发展趋势而设计的,在此之前从来没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出版或者公开使用过。2、上诉人提交的广东豪美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没有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且从宣传册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所引用的奖状或许可证等都是专利申请日之后颁发的,这些宣传册本身就反驳了上诉人的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宣传册不是公开出版物是正确的。3、上诉人所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是局部的,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容易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4、一审法院酌定8万元赔偿额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认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被授予专利权也是重复授权,中止审理的事项不包括该事项,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合理。

二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

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

桃园公司二审提供下列新的证据:

1、关某荣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产品名称:型材(下滑),专利号:x.5,申请日:200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6月7日。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关某荣的专利设计出来的。

2、股份合作协议,证明关某荣是桃园公司的股东。结合证据1说明桃园公司使用的是自己公司的专利。

3、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的资料:(1)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应用于推拉窗下滑的型材,申请日:2002年2月8日,公告日:2002年9月4日。因未缴年费该专利权已被终止。(2)张学成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四),产品名称:型材(3),申请日:1998年5月25日,公告日:1999年3月3日。因未缴年费该专利权已被终止。以上证据证明桃园公司的设计思路来源于上述专利。

4、桃园公司结算单、磅码单,以此证明桃园公司仅试生产销售该产品计137.2公斤,减去原材料的价格,其没有盈利。

5、桃园公司的产品图纸,以此证明其设计来源。

对于上述证据,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桃园公司提供的关某荣的专利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专利均迟于涉案专利,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关某荣的股东身份与本案没有关某性;张学成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整体外观不相近似;桃园公司的结算单、磅码单,只能说明其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数量。

二审庭审后,桃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4月14日收到、发文签署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及2007年2月27日国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以此证明桃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甲已就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号为x,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专利产品。对此,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桃园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在后申请的专利作不侵权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是在后的重复授权专利;上诉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8月23日,而被上诉人查获上诉人销售同样的侵权产品时间为2006年4月3日,上诉人早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将其专利公开,其用无新颖性的专利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于兴发股份公司、兴发集团公司对桃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某性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理由,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04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在该复审决定中,合议组确认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x.X号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见附图三)。该对比文件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异型铝框条(二),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经比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型材截面与对比文件的型材截面主要区别点是: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由两节台阶、两个开口的矩形框组成,而对比文件由三节台阶、三个矩形框组成;2、突柱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类似伞形,而对比文件类似火柴头;3、螺丝孔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两个螺丝孔,而对比文件为三个螺丝孔;4、侧壁不同,对比文件侧壁上有向上的直钩,而本专利下部只有向左的弯钩;5、对比文件的左上角有竖向矩形框,而本专利为竖板。合议组认为,因为型材的消费者是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门窗型材有一般知识的购买人员,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插件的使用方式,所以上述五点差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而言,在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差别,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不会混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型材产品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

一、关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

经全案审查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设计,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理由是:

(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思路。1、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按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新设计应当是区别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因此,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内容。2、在排除现有设计的基础上,涉案专利侵权近似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的可创新设计空间、专利本身的创新设计高度、一般消费群体的认定以及产品的市场相对成熟度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运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对于那些可创新设计空间变化较小且市场较为成熟的产品,对专利保护范围应作较窄的解释,同时应重点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创新要点是否相近似。否则,不排除现有设计而简单地适用整体观察,很有可能会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具有整体上的近似观感而作出错误的侵权判定;而对于可创新设计空间变化较大的产品,除对保护范围作较宽的解释和重点进行专利创新要点的比对外,更应侧重于整体观察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整体外观是否近似,并判断两者的差异点是否足以构成显著差别,是否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生效复审决定,其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可以作为确定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以及涉案专利创新设计要点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设设计。1、专利复审委第X号生效复审决定中提示了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该复审决定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因素。根据该复审决定中对本专利型材截面与对比文件型材截面五个区别点的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突柱、螺丝孔数量、侧壁等方面的设计与对比文件所提示的现有设计相比具有突出的特点,其创新设计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2、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设计在整体上与已知的现有设计差异较大,而与涉案专利更为接近,尤其是在整体形状、伞形的突柱设计、螺丝孔的数量和位置、左侧竖板上端的短直角弯折和直角扣位设计方面几乎相同。桃园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在左侧台阶内增加的横板设计,使被控侵权产品断面有内腔,该区别点形成整体上的明显区别,且一审法院判定的后三点区别也足以影响该产品整体外观的辨认,型材的普通消费者绝对不会混淆。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相同产品,在现有证据提示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较大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法鼓励发明、鼓励技术创新的立法宗旨,本案宜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就整体观察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观感极为接近,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该差异很容易被忽视,在视觉效果上不能构成显著差别。以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施加普通注意力,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桃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别,且一般消费者非常容易区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桃园公司主张的公知设计抗辩不能成立。(1)桃园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相关某业产品宣传册因没有记载其公开的时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的时间,故不能作为对比文献使用。(2)桃园公司二审提供的其公司股东关某荣的专利、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专利(因未缴年费该专利权已被终止),因其申请日均迟于涉案专利,故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3)桃园公司二审提供的张学成的专利(因未缴年费该专利权已被终止),虽然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但整体观察其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桃园公司主张公知设计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某桃园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专利授权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二审中,桃园公司以其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且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其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但尚未取得专利证书的相关某料。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某,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该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因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故就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事实上存在着重复授权的可能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精神,就相同或同类产品先后授予的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当事人依在后专利提出不侵犯在先专利权的抗辩依据不足。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远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基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分析,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未经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维持专利权有效之前,尚不能影响本院关某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同时本案也不应中止审理。

三、关某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桃园公司二审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结算单、磅码单系其单方提供,尚不足以证明桃园公司实际生产销售全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且兴发股份公司与兴发集团公司系关某企业,不能证明其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数额合理且已实际支付,该许可费标准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8万元赔偿额并无不当。桃园公司关某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桃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810元,由桃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健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顾韬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方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