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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林某、金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林某

被告金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金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林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8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路口时,适逢被告林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浙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864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1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1.7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林某、金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对交通费中加油费发票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已支付现金8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赔偿医疗费8431.70元,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同意赔偿18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同意赔偿25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8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路口时,适逢被告林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浙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上述损伤后可酌情给予护理30-60日,营养期30日。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支付原告现金8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证、律师代理费发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林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鉴定费9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8431.7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30日,计人民币600元,护理费每日30元计算60日,计人民币18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出租车及救护车、加油费发票等为证,结合其就医、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62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考虑该费用确属其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其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8431.7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60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620元;

五、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扣除被告林某已支付的人民币800元,实付人民币100元;

六、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金某对上述被告林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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