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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2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乙,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集团公司一审诉称,本公司现系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6年4月3日,本公司在黄某某处购得桃园公司生产的铝型材,该型材侵犯了本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某某一审辩称,本人销售涉嫌侵权的铝型材购自桃园公司,如果该产品侵犯兴发集团公司的专利权,本人立即停止销售。

桃园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生产的型材,与兴发集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区别;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与该专利相近似的型材已经公开使用,故本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兴发集团公司要求赔偿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桃园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桃园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兴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于1999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20—x)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0年6月3日授予上述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3。

2002年11月6日,龙岩市南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3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03年,罗某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于2005年1月26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兴发集团公司。

2006年4月3日,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华与如东县公证处公证员到位于江苏省如东县X镇X路X号黄某某经营的荣亚铝材如东总经销点,购买了桃园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的荣亚牌铝型材,货值人民币106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示图(见附图一),截面从上至下,依次由玻璃安装口、腔体、安装位和毛条夹持槽组成,其整体形状呈H型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开口两端有一对称的L形板条,由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下横板下侧面中部有一大半圆形状螺丝固定孔,底部为开口向内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不平齐。

被控侵权产品截面为:总体呈H型,截面从上至下,依次由玻璃安装口、腔体、安装位和毛条夹持槽组成,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开口两端有一对称的直板,两直板相对面有锯齿,由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下横板下侧面中部有一大半圆形状螺丝固定孔,底部为开口向内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平齐,玻璃安装口与两侧壁的连接为900凸圆弧面。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上开口(玻璃安装口)处的毛条夹持槽,专利产品呈L形,被控侵权产品呈直板形,内侧为锯齿状;2、两横板的距离,专利产品比被控侵权产品小;3、玻璃安装口与两侧板的连接,专利产品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为900凸圆弧面;4、底部的毛条夹持槽,专利产品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被控侵权产品与侧板下端平齐。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涉案专利虽经他人申请宣告无效,但专利复审委维持了该专利的效力,现亦无其他导致该专利失效的事由,故该专利权有效。兴发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专利权,其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产品为型材,包括了铝合金型材及塑钢型材等,被控侵权产品系铝型材,故该两产品属同类产品。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型材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在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时,是通过一般购买者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本案中,型材的购买者是在建筑行业和家庭装饰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对其购买行为是否造成误导,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涉案专利包涵的设计元素并不复杂,尽管两者整体上均由两横、竖板组成为H型,但其中亦有能为人所记忆的差异,特别是玻璃安装口差异,足以使一般购买者注意到两者可能使用不同的密封件,另玻璃安装口与左右侧两竖板的连接方式存在明显差异,且此两差异处于紧邻的物理空间内,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更易为一般购买者所感知,不易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从其整体上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两者存在的差异易进行区分,不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产品的误认、混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兴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桃园公司认为,在兴发集团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存在与其基本相同的设计,相关某品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桃园公司使用公知设计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其专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桃园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关某材已公开使用的证据;2、其提供的相关某业的产品宣传册,因无法确定其出版时间,故无法确定上述型材的设计完成于何时。即使其时间可以确定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宣传册不属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确定是否为公知设计的依据。故桃园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亦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兴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4500元,邮寄费900元,合计x元,由兴发集团公司负担。

兴发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型材类一般消费者的认定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符。《专利审查指南》明确指出:“一般消费者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他对被比对外观设计产品有常识性的了解,不会注意和分辨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技术性能等因素。一般消费者不是该领域的专家或专业设计人员,他仅以一般注意力分辨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的微小变化。”对比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差别仅在于:(1)专利产品上部的玻璃接入口的两条板为“L”状,被控侵权产品为直板锯齿形。(2)专利产品的底部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被控侵权产品与侧板平齐。但这些差别仅属于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一审判决将“可能使用不同的密封件”这些明显属于功能、技术性能的描述作为判断依据,明显是将型材类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一般消费者,并作为对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判断主体,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的产生。2、一审判决对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方法和比对原则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直接比对原则,正确方法是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一审中公证保全的保全物)进行整体观察,要部比对。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放大数倍的图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人为放大了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点。3、各地法院的判决均确认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本专利产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置这些生效判决于不顾,从而得出了与这些生效判决相反的结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桃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桃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兴发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前,桃园公司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已经立案受理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黄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黄某某销售桃园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如法院判令侵权成立将立即停止销售。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桃园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二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

兴发集团公司二审提供外省相关某院四份判决书及相关某证书,以证明生效判决均确认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质证,桃园公司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能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书仅应作为参考。

桃园公司二审中提供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的资料: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铝型材x)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0年1月20日,颁证日:200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00年9月6日,因未缴年费该专利权已被终止。桃园公司以此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设计相同,不构成侵权。对此,兴发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桃园公司提供的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专利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的专利,不能作为破坏涉案专利新颖性的文件。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关某性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

二审庭审后,桃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4月14日收到、发文签署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以及2007年4月6日国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以此证明桃园公司已就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号为x,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专利产品。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桃园公司无异议,而兴发集团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两横板距离不同的差异点持有异议,认为通过肉眼观察看不出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兴发集团公司有异议部分事实,将结合本判决书附图一和附图二的内容,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03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在该复审决定中,合议组确认无效宣告请求人龙岩市南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产品名称:异型铝框条8652。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对比文件2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四),产品名称:铝型材8852。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3、对比文件3是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于1997年8月印刷的《铝合金门窗》第126页刊登的代号为x的“铝型材的截面图”(见附图五),该期刊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经综合归纳,合议组的意见如下:1、本专利型材截面与对比文件1、2、3型材截面的相同点是: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左右侧壁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毛条夹持槽。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另有的相同点是:下横板中部有一大半圆形状(螺钉安装位)。2、本专利型材截面与对比文件1、2、3型材截面的区别点是:(1)上端玻璃安装的槽口,本专利的该槽口连接有L状板条,而对比文件没有;(2)毛条夹持槽,本专利为正方形,而对比文件为长方形;(3)整体上三腔体间的长度比例不同,本专利腔体长度小于宽度,而对比文件腔体长度大于宽度;(4)本专利的毛条夹持槽略高于侧板底部,而对比文件毛条夹持槽与底部持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另有的区别点是:本专利型材的右侧面平齐,而对比文件1、2型材的右侧面有突出台阶。

合议组在进一步分析了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后认为,因为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门窗型材有一般知识的人员为消费群体,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插件的使用方式,所以上述差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而言,在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显著差别,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不会混淆。故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3个证据的型材产品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

一、关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

该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关某。经全案审查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排除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理由是:

(一)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将现有设计予以排除。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专利产品为准。”但该规定只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理解上,不能脱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鼓励技术创新的立法宗旨以及其他相关某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区别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不加区别地将表示在专利公告图片或照片中的所有外观设计均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极有可能不恰当地扩大保护范围,妨碍科技进步和创新,侵害社会公众利益。

(二)在排除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近似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的可创新设计空间、专利本身的创新设计高度、一般消费群体的认定以及产品市场的相对成熟度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运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对于那些可创新设计空间变化较小且市场较为成熟的产品,对专利保护范围应作较窄的解释,同时应重点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创新要点是否相近似。否则,不排除现有设计而简单地适用整体观察,很有可能会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具有整体上的近似观感而作出错误的侵权判定;而对于那些可创新设计空间变化较大的产品,除对保护范围作较宽的解释,重点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创新设计要点是否相近似外,更应侧重于整体观察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整体外观是否近似,并判断两者的差异点是否足以构成显著差别,是否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只有准确把握侵权判定尺度,才能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三)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生效复审决定,应当引入侵权诉讼作为侵权判定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因素。根据专利法的相关某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因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专利法赋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某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经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生效复审决定,其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可以作为确定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以及专利创新设计要点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相同产品,经排除现有设计,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1、专利复审委第X号复审决定中提示了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该复审决定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专利创新设计要点的重要参考因素。根据该复审决定,涉案专利的下列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下横板中部有一大半圆形状(螺钉安装位),左右侧壁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毛条夹持槽。而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要点是:上端玻璃安装槽口两端对称连接有L状板条;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腔体长度小于宽度;毛条夹持槽略高于侧板底部。鉴于涉案型材产品属于一种比较成熟的产品,其H型截面的可创新设计空间较小,结合型材类产品的一般购买者是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制在该专利创新设计要点的范围内。2、因兴发集团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两横板距离不同的差异点持有异议,同时兴发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所制作的附图人为地放大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故本院以1:1的比例重新制作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作为本判决书的附图(见附图二)。经比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上开口(玻璃安装口)处两端对称的板条呈直条形,内侧为锯齿状,而涉案专利呈L形。(2)被控侵权产品玻璃安装口与两侧板的连接为900凸圆弧面,专利为直角。(3)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毛条夹持槽呈长方形,且与侧板下端平齐,而涉案专利呈正方形,与侧板下端不平齐。本院认为,经直接观察,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两横板的距离宽于涉案专利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底部毛条夹持槽均呈长方形,该认定亦属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纠正。

经进一步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和区别点,本院认为,尽管在将现有设计纳入比对范围的情况下,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接近,但经排除现有设计后,两者的区别点在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差别,以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的一般注意力,其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两者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兴发集团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别仅属于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其实质是将现有设计纳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于法无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某相关某院的生效判决能否作为本院认定侵权成立的依据问题

二审中兴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数份外省相关某院的生效判决,以证明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在先判决认定为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从证据法角度看,其他法院的在先判决仅具有事实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侵权成立的依据。因侵权判定不属于事实证明的范畴,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由受理法院独立作出司法判断。2、兴发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某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同时,经查,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并未提示本案中已知的现有设计,故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

另,桃园公司为证明其不侵权二审提供了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的资料,同时还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某明材料,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上述证据的关某性本院已无需作出评述,本案也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兴发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810元,由兴发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健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顾韬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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