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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曹某、窦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窦某尚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窦某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窦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钱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盗窃摩托车而怀恨在心。2010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曹某、窦某等人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新翔网吧门口处,将钱某围住责问,并采用电警棍电击和拳打脚踢的方法,对钱某以暴力。遭人劝阻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强行将钱某带至南翔镇X村X号“川渝”棋牌室内,威逼被害人钱某下跪,被告人张某、陈某用电警棍多次电击钱某,被告人曹某、窦某等人也对被害人钱某实施辱骂、踢打,当日15时许,被害人钱某才得以离开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因被他人用电警棍电击伤左上肢多处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陈某,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窦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2006)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书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龄的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资料,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系本市未成年人,初中三年级时辍学在家,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被告人窦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二年级时辍学来沪打工,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窦某系初犯,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其父母具备监护条件,社区也为其落实了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窦某为逞强、耍威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窦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窦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被告人陈某、曹某、窦某能赔偿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窦某系初犯,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及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也向本院提出在对被告人窦某判处刑罚的同时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的方针,经本院决定,可对被告人窦某适用缓刑,继续予以考察。被告人张某、窦某均系未成年人,初中尚未毕业即辍学,由于父母较少管教,加之缺少学习,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为逞强、耍威风,报复殴打被害人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希望四名被告人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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