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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商标专用权及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景民三初字第04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景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街道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林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四十岁。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景德镇市小飞哥童装专卖店业主,住(略)。

原告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禧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1月12日,是专业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等健身器材产品的企业。自1999年开始,一直使用“小飞哥”名称作为自身的产品品牌,2001年,经商标局审查颁发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小型机动车、运行李某、绳缆运输装置设备、自行车、自行车发动机、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冷藏车、车轮毂、车轴内装品。有效期为自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注册后,原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推广自身的产品品牌和知名度,于2002年8月成功通过了x-2000质量体系认证,2003年5月公司产品还通过了CE认证,并在全国各省市建立营销网点,并以专卖店、总代理及办事处相结合的方式完善销售网络功能,在全国有1000多个经销点,公司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办公室,规范管理使用“小飞哥”注册商标。近年来,“小飞哥”在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电台、各类报刊及网络等媒体上,投入2000多万元,用于品牌展示和维护,为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特邀中国著名演员濮存昕代言“小飞哥”品牌。如今,濮存昕那一句“飞一般的品质”,“飞一般的服务”,“平安快乐小飞哥”的广告语,通过电视等媒体早已家喻户晓。“小飞哥”的美名也随之传遍大江南北。

在同行业中,原告被中国自行车协会助力车专业委员会证明“小飞哥”所产电动自行车在2004年产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为第八名,2005年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中排名第五名。由全国工商联五金商会情报中心出具该公司2005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总产值达2.6个亿元,纳税额达1280万元,企业规模列全国同行第一。电动车系列产品产量、规模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中排名第二。由浙江省自行车行业协会证明2006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市场覆盖全国20多个省市,产销量居浙江省第一名。自1999年至2006年先后被授予“2001年中国科技五金博览会金奖”、2002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拥有10多项国家专利,同年获“浙江省专利商标示范企业”称号、2003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通过了出口欧美质量安全的CE认证、2004年至2007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连续荣获“金华市著名商标”、“小飞哥”电动自行车获“金华名牌产品”称号、2006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荣获“国家免检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企业先后被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评为2003、2004、2005、2006年度“AAA资信企业”,被永康市工商业联合会、永康市工商业总工会评为“诚信民营单企业”,被永康市人民政府评为2005年度“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2006年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并于2003年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原告的产品已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专卖店1000多家,市场上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都很满意,其商标具有广泛的驰名度,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注册与原告一样的“小飞哥”童装和www.x.com域名用于销售,被告所注册的域名专卖店和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小飞哥”童装和原告是同属一家。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品牌效益。为此,根据以上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小飞哥”商标、域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小飞哥”商标国内注册证、国际注册证以及“小飞哥”商标最早使用说明等,证明原告对“小飞哥”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07)浙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注册中文域名“小飞哥童装”和英文域名www.x.com,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4:企业、财务报表,内容有2003-2005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产销情况证明、利税情况证明、出口创汇情况证明等,主要证明:原告2003年、2004年、2005年产品销售额分别为6348万元、x万元、x万元,年产值分别为6333万元、x万元、x万元,出口额分别为x美元、x美元、x美元,其市场份额在全国同行中排名前列。以此证明原告企业规模大、销售额大。

证据5:质量检验证明,主要内容有金华市出入境检疫局产品质量证明、永康市、金华市质监局证明、2003-2005年电动车自行车检测报告,CE认证证书等,证明原告产品质量过硬,是中国浙江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

证据6: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说明,x质量体系认证书,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优良,通过国家强制认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

证据7:销售区域辐射网,主要内容有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中排名第二、浙江省位居第一,国内销售服务区域及专卖专营网点。证明原告重视网络建设,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已建立了完整和统一的销售网络,说明原告在全国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小飞哥”商标在消费者中家喻户晓,是中国的驰名商标。

证据8:市场信誉和获奖证书及用户对原告商标“小飞哥”的信任程度。主要证明原告的各项荣誉。主要有:2006年度被全国工商联五金商会评为“企业规模全国同行业第一”、“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全国同行排名第二”、2006年度被中国自行车协会助力车专业委员会评为“产销量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五”、2005年度被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浙江省2005年消费者公认十大品牌”、2005年被人民日报市场信息中心评为“中国消费者喜爱满意品牌”、2006年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2004年起被认定为“金华品牌”产品、2006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授予“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2006年被中国五金商标品牌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评为“中国五金商标品牌基地”、2005年被中国自行车协会评为“信誉标志”品牌、2003年被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评为“民营企业500强”、2001年起被中国科技五金博览委员会评为“中国科技五金博览会金奖”、2002年获“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2004年起被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评为“AAA级资信企业”等等。说明“小飞哥”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受到各界认可,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9:广告宣传图片和广告发票。内容有2003-2005年广告支出审计报告、发票清单。主要证明原告通过国家各级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报刊杂志媒体、展览会、订货会等多种形式对“小飞哥”商标进行广泛宣传,广告覆盖范围遍及全国。其中,2003年广告费投入545万元、2004年698万元、2005年967万元,2006年1123万元,合计广告费投入3300余万元。说明原告投入巨资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对“小飞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长期持续的多层次宣传,使得该商标在全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10:专利证书及《说明》,证明原告电动助力车的发动机及附属装置采用的技术系自主研发。

证据11:原告商标保护体系及商标管理制度,主要证明原告在国内外注册保护商标,先后在美国、法国、日本、香港等国家地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并在公司内部制定完整的商标管理制度。说明原告重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形成完整体系的保护。

证据12:商标异议材料及维权记录材料。证明原告的“小飞哥”商标在全国各地受到侵害及原告重视对“小飞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互联网上注册中文域名“小飞哥童装”和英文域名www.x.com,是经域名主管机关审批后合法注册使用的,况且与原告“小飞哥电动车”不是同一类商品,两者区别明显。消费者不可能发生误认。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及答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4至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9年1月12日,是专业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等健身器材产品的企业,现已成为一家集科、工、贸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自1999年开始,一直使用“小飞哥”名称作为自身的产品品牌。2001年,经商标局审查颁发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小型机动车、运行李某、绳缆运输装置设备、自行车、自行车发动机、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冷藏车、车轮毂、车轴内装品。有效期自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注册后,原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推广自身的产品品牌和知名度,于2002年8月成功通过了x-2000质量体系认证,2003年5月产品还通过了CE认证,并在全国各省市建立营销网点,并以专卖店、总代理及办事处相结合的方式完善销售网络功能,在全国有1000多个经销点,原告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办公室,规范管理使用“小飞哥”注册商标。近年来,原告在上海市成立小飞哥电动车技术开发中心,开发80多个系列新产品,拥有国家专利11项。自有资产3.2亿元,电动车年生产能力达50万辆。此外,原告的商标“小飞哥”在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电台、各类报刊及网络等媒体上,投入广告费2000多万元,用于品牌展示和维护。原告为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特邀中国著名演员濮存昕代言“小飞哥”品牌。如今,濮存昕那一句“飞一般的品质”,“飞一般的服务”,“平安快乐小飞哥”的广告语,通过电视等媒体已家喻户晓,“小飞哥”的美名也随之传遍大江南北,“小飞哥”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海外客户群中,原告出口量位居全国前列,被浙江省确定为重点自营出口企业。产品畅销世界20多个国家和地区,先后进入沃尔玛、麦德龙等国际连锁商场、超市,年出口额超1000万美元。近三年连续名列全国同行第一。2006年底,原告成为国家863计划智能轮椅项目产业化基地,是永康市首家承接国家863项目的民营企业。原告拥有完整的小飞哥检测中心,为产品质量奠定了基础。

另查明,在同行业中,原告被中国自行车协会助力车专业委员会证明“小飞哥”所产电动自行车在2004年产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为第八名,2005年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中排名第五名。由全国工商联五金商会情报中心出具该公司2005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总产值达2.6亿元,纳税额达1280万元,企业规模列全国同行第一。电动车系列产品产量、规模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中排名第二。由浙江省自行车行业协会证明2006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市场覆盖全国20多个省市,产销量居浙江省第一。自1999年至2006年先后被授予“2001年中国科技五金博览会金奖”、2002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拥有10多项国家专利,同年获“浙江省专利商标示范企业”称号、2003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通过了出口欧美质量安全的CE认证、2004年至2007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连续荣获“金华市著名商标”、“小飞哥”电动自行车获“金华名牌产品”称号、2006年“小飞哥”电动自行车荣获“国家免检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企业先后被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评为2003、2004、2005、2006年度“AAA资信企业”,被永康市工商业联合会、永康市工商业总工会评为“诚信民营企业”,被永康市人民政府评为2005年度“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2006年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并于2003年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原告的产品已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专卖店1000多家,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具有很高评价,其商标具有广泛的驰名度。

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未经工商注册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开设“小飞哥童装”专卖店,并通过域名登记部门在互联网上注册中文域名“小飞哥童装”和英文域名www.x.com,并在其网页上公开发布销售“小飞哥童装”信息。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辩论,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小飞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如有必要,该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二、被告李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中文域名:“小飞哥童装”、英文域名:www.x.com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注册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告提出赔偿2万元请求是否合理。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确认本案被告李某某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应确定原告千禧公司的第12类第x号“小飞哥”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一)认定原告的第12类第x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基于以下事实:1、有关政府部门、权威机构、消费群体均知晓千禧公司的商标品牌;2、该商标持续使用至今近八年;3、原告重视品牌推广,至今已投入了2000余万元的广告费用;4、经过了多项严格权威的质量认证,在全国同行业排行榜中名列前茅,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和世界各地。可以认定原告的“小飞哥”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基于:1、本案被告注册使用的www.x.com域名和原告千禧公司“小飞哥”注册商标的相同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复制和翻译;2、被告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小飞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3、被告未进行工商注册,在注册该域名后,虽未在实质上使用该域名,但在事实上阻止了原告合理使用该域名,原告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占有了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的第12类第x号注册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故原告的第12类第x号“小飞哥”注册商标在事实和法律上符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条件,本院认定第12类第x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商业目的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依法拥有第12类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注册的中文域名:小飞哥童装和英文域名www.x.com与原告“小飞哥”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被告在网页上提供其产品的销售信息,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合法注册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属同一类商品,不构成侵权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均难于确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意的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范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www.x.com中文域名“小飞哥童装”和英文域名中的“小飞哥”注销;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人民

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珂珉

审判员程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俊炜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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