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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X镇X村竹林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XX室)。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XX因对上海比华生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华公司)心怀不满,遂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XXX室其住处内,上网修改了比华公司网站主页及电子邮箱的域名指向数据,导致比华公司网站主页无法访问,电子邮箱无法使用,当该公司要求恢复网站主页和电子邮箱时,被告人陈XX趁机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因比华公司报警而未果。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域名登录解析日志、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收条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提出其没有敲诈钱款的故意。庭审中,被告人陈XX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XX因对其离职的比华公司心怀不满,遂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XXX室其住处内,通过电脑上网的方式,更改了比华公司网站主页及电子邮箱的域名指向数据,导致比华公司网站主页无法访问,电子邮箱无法使用。次日,当该公司要求被告人陈XX恢复网站主页和电子邮箱时,被告人陈XX趁机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因比华公司报警而未得逞。

2009年3月9日,被告人陈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陈XX提出离职申请,2月19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20日陈结清了工资和财务。2月21日上午,他发现公司网站无法登录,邮箱无法使用,同时董事长陈俊村打电话告诉他收到了陈XX的短信,内容是邮箱控制权还在陈手上。他就怀疑网站和邮箱问题是陈XX搞的,陈在离职时有几个密码未向新任网管移交。当天10时许,他打电话给陈XX告诉他公司网络瘫痪了,陈不承认是他搞的,但表示公司支付1万元就愿意帮忙解决问题,他答应并要陈下午过来。下午2时许,陈XX没来,他又与陈联系,陈讲不会到公司来,并把解决网络问题的价钱提高到3万元,并让公司把钱打到工资卡上。他把情况向董事长汇报后决定报警。他后来又打过几个电话给陈XX,陈承认网站和邮箱问题是他造成的,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董事长答应给他一笔重金,但不守信用。比华公司请大汗网络公司于2月25日将网站和邮箱恢复正常;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上班,发现网站及邮箱不能使用。网管汇报说昨晚网络数据被他人修改。同时董事长打电话给他们讲昨天收到了前任网管陈XX的短信“公司邮箱控制权还在我手上,你去报警吧”。联系到这些,公司主动与陈XX联系,陈XX表示公司给1万元就帮忙解决网站和邮箱问题。他们答应了并让陈到公司来。下午2时许陈XX还没来,再次与陈联系,陈讲不会到公司来,并把解决网络问题的价钱提高到3万元,并让公司把钱直接打到工资卡银行帐户,后公司决定报案;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大汗网络公司经理。2009年2月21日下午,他接到比华公司杨某某总经理电话要求维修网站。经工作发现比华公司网站主页无法打开,原因是该公司主页的域名指向被人为修改,邮箱无法收发邮件。2月25日,大汗网络公司用从域名供应商处要回的域名密码成功恢复了比华公司的主页和邮箱。修改域名指向数据只需要域名密码,在任何一台电脑上就能操作更改。用密码登录操作界面后,可以看到最近5条操作记录,从操作记录看出2月21日到24日域名指向被人修改过;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11点30分左右,他发现比华公司邮箱及主页的域名解析指向的IP地址不对,导致邮箱无法收发文件,主页打不开。修改域名指向只需登录域名服务器,输入密码就可以。前任网管陈XX交接工作时,没有把域名密码交给他。2月25日,比华公司请大汗网络公司恢复了网络。前任网管陈XX在公司干了半年,听说对公司有些不满,具体情况不清楚;

5、域名解析登录日志、协查函情况回执,证实比华公司网站域名被删除、修改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X处押扣电脑1台后予以发还;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陈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他至比华公司担任网络管理员,工作期间为公司节省了费用。2009年1月19日他提出离职申请,董事长答应给他一笔重金奖赏。2月12日左右,公司给了他1,000元,他当时觉得既然是重金奖赏不能少于1万元,1千元太少了。2月20日,他到公司结清财务后,发现公司没有额外再给钱,心里觉得气愤,认为公司欺骗了他,所以在交接工作的时候故意没有把域名密码告诉新任网管,这样公司找到他时可以开口让公司再给一笔钱。为了让公司管理层意识到密码的重要性,结完帐的当天他发了个短信给董事长:邮箱控制权还在我手上,你去报警吧。当晚8、9时许,他在川沙新镇X路X弄X号X室家中,用电脑通过互联网登录到比华公司域名管理服务器,使用掌握的域名密码修改了比华公司网站的域名指向。他主要是希望公司管理层看到这个后果来找他,这样他就可以向公司要钱得到他所希望的重金奖赏了。2月21日10时许,杨某某总经理打电话告诉他比华公司网站瘫痪了,他没有承认是他干的。杨某出让他帮忙修复网站并问需多少钱,他说要1万元,杨某应了并让他下午到公司。当天下午他在上课没去比华公司,杨某电话联系他,以为他在故意刁难并问他到底需要多少钱,他把价钱提高到了3万元,并让杨某3万元汇入在比华工作时的工资卡内,杨某要与董事长商量一下挂了电话。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陈XX以往的多份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均证实陈XX因自认为公司没有兑现对其的重金奖赏承诺而心怀不满,遂修改域名指向数据,造成比华公司主页和邮箱无法使用,目的即是希望比华公司找到其时借机索要钱款,而事情的发展也正如其所预想的,比华公司人员果然主动与其联系并要求其修复网站时,其也借机漫天要价,从索要1万元又提高至3万元。陈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陈XX当庭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万元钱款故意的意见,因主观心理状态是无形的,不是听随被告人的任意口供来确定的,而应当通过其实际行为所表现出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陈XX的一系列行为足以彰显其具有勒索钱财的故意,陈XX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与之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不管是比华公司还是被告人陈XX首先提出3万元钱款,均不影响对陈XX行为的定罪。被告人陈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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