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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鲍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7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某公司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利息为2700元。被告为偿付上述借款和利息于2009年8月27日向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x元的支票一张。某公司到期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2010年6月30日,某公司将上述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还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x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由原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另应支付利息27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以及该x元一个月后归还的事实;3、支票一张及退票通知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支付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函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某公司将被告欠其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已通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鲍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按照其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该受让款亦属合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鲍某债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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