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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桥X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注册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T17-4第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二一三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舟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小林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水二一三厂)成立于1969年,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元件制造、成套装置、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进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本企业自产的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的出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于1996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二一三”文字变体图形和“二一三”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二一三”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熔断器、保护继电器、磁力起动器、交直流接触器、热继电器、行程开关、按钮开关、配电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6日。该原告还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与上述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二一三”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信号灯、变压器、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的)、插头、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起动器、互感器、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版(电)、高低压开关板、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铁道岔遥控电动设备、升降机操作设备、升降机操作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自动旋转栅门、电站自动化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二一三”商标于1998年1月14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自1995年以来,原告生产的产品荣获国家级新产品、机械工业部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节能机电产品推广项目和向欧盟推荐产品等证书以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船用产品证书等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电工电气及电子产品、元器件、成套装置研发、生产、销售,及其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5月8日,原告天水二一三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天健公司是该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的整体规划、研发、技术改造、质量、标准、资金使用、品牌、销售均纳入天水二一三厂统一管理,从该公司成立之初,便一直使用“二一三”注册商标,享受天水二一三厂的营销网络。从两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中显示,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是原告天健公司最大的股东,在注册资本人民币1,135.10万元中出资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天木二一三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元器件、照明箱配电柜生产、加工及销售、机电设备,电线电缆,汽摩配件批发零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从被告的企业名称预选核准申请书中显示,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的字号为“天木二一三”。被告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中显示,被告在封面及各页中使用的主要标志仅在“二一三”商标的图形部分外加一个圆圈,并与“x”组合使用,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二一三”商标的图形部分相近似。被告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控制电器分册》、《中英文产品价目表》相比较,版式设计和产品型号基本相近似。

另查明,案外人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成立于1954年;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沈阳二一三控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沈阳二一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二一三”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二一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天健公司是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虽然天健公司的名称不含有“二一三”文字,但天水二一三厂确认天健公司一直使用“二一三”商标,被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天健公司作为系争商标的使用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上载明的接触器、继电器、起动器等产品,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二一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商品相同,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上述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二一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这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两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注册登记成立过程中,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反映出被告搭原告便车的主观意图。由于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非常相似。同时被告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控制电器分册》、《产品价目表》相比较,版式设计和产品型号基本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相关商品的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享有的“二一三”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木二一三”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三、被告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人民日报》华东版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8元,被告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32元。

判决后,天木二一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天健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于法相悖。2、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根本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3、“二一三”字号并非被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独创和专有,上诉人以“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4、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对生产主体和产品来源的混淆。5、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6、原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两被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天健公司共同辩称:天木二一三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供了申请号分别为x和x的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的商标申请信息,用于证明上诉人具备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和抢注行为。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网上下载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要求,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健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权人的有效证据,但并不是唯一的证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天水二一三厂的商标注册证、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投资关系等证据,以及商标所有权人天水二一三厂对天健公司实际使用“二一三”商标的确认,足以证明天健公司是经许可的“二一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天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其审查的标准是企业名称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而对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并不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确系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并不能因企业名称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就得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非常相似。从上诉人的公司设立申请过程看,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和备选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搭被上诉人便车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木二一三”字号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相关商品的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称,其成立至今未实施生产销售,且其工商年检资料中2005年的资产负债表也表明2005年没有实际经营,故原审判决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反映其2005年没有实际经营,但两被上诉人起诉在2006年6月,依据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本院可推定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在2006年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给予5万元的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原审诉请的问题。经查,两被上诉人书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以及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均要求上诉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天木二一三”字号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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