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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刑初字第29号

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农垦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副总经理兼吉林省宾馆酒店用品专业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楼,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辛桦,吉林世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南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楼、李某辛桦、证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孙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1997年4月,利用担任吉林省宾馆酒店用品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吉林省公主岭响铃宾馆欠本单位的人民币22万元货款充当自己购买公主岭响铃宾馆所属土地和续建工程的部分费用,后于1997年4月至1999年3月,先后挪用本单位帐外公款人民币(略)元、公款人民币(略)元,用于其个人开设的公主岭市海华有限公司的土建、装修、购置设备等营利性活动。案发前,返还人民币(略)元,案发后,所挪用公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辩称:海华公司只是以其个人名义成立的,但实质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企业,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海华公司虽然是以被告人金某个人名义登记注册,但实际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公司,理由是:一、金某是酒店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代表酒店用品公司,属职务行为;二、海华公司的成立早期是以响铃宾馆所欠货款22万余元作为投资的;三、金某成立公司之所以没有向主管部门汇报是回避主管部门的见利分成的规定,也是为酒店用品公司考虑的;四、成立海华公司是公开的,金某在职工大会上宣布过海华公司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企业,海华公司的经营也是由酒店用品公司职工参加的;五、向海华公司拨款也是酒店用品公司财会人员办理的。综上,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宾馆酒店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用品公司)是中国农垦总公司吉林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于1990年全资投入的国有企业,被告人金某任农垦公司副总经理兼酒店用品公司经理。1997年公主岭响铃宾馆(以下简称响铃宾馆)欠酒店用品公司货款(略).31元,被告人金某在向响铃宾馆索要货款期间,见响铃宾馆有一处楼茌子未建完,经与响铃宾馆商定,以人民币108.5万元将此楼茌子买下,此款包括被告人金某私自将响铃宾馆欠酒店用品公司(略).31元抵顶买楼款22万元,从酒店用品公司提款7.5万元,从其朋友范某壬等人借款79万元。被告人金某将此楼建成后,并以其个人名义登记注册,成立了公主岭市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海华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金某又向朋友范某壬等人借款101万元。自1997年4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金某先后挪用酒店用品公司帐外资金某民币(略)元,建行转款(略).18元,帐内工行转款(略)元,及原响铃宾馆欠酒店用品公司的(略).31元,被告人金某共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略)元。案发前,被告人金某用海华公司经营回款返还酒店用品公司人民币(略)元,由于无力偿还私人借款,被告人金某于1999年7月将海华公司转变为由债权人做股权人的合伙企业,案发后,所挪用的剩余赃款由检察机关追缴并返还农垦公司。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供认挪用公款开办个人公司的事实经过、挪用公款的主观动机及挪用公款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有异议,金某提出我没说过海华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有其亲笔签字及手押,且该份供述内容与金某在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内容相一致,均供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经过。故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应予确认、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证人毕某、李某辛权(农垦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均证实海华公司与农垦总公司及酒店用品公司无关。被告人金某成立海华公司,主管单位不知道,以及毕某听到酒店用品公司的职工反映金某总往公主岭跑,影响工作,曾找金某谈话询问过此事,金某当时讲是朋友在公主岭那边有买卖,他帮管理一下,毕某提醒他尽快结束,不能影响酒店用品公司的工作的事情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对证言有异议,金某提出我事后曾和毕某谈过海华公司是我和另外三个人一起投资的,我没和李某辛权说过海华公司是我朋友开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金某所提异议恰恰能证实海华公司不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公司,及后期为金某等四人入股的合伙企业,该份证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证人刘某、陈绍光(酒店用品公司班子成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在公主岭成立海华公司,酒店用品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没研究过,他们均不知此事的事实。

4、证人吴某、王某霞(酒店用品公司财会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多次从酒店用品公司提取现金某转款的事实,及于1999年对帐后将小金某帐拿走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某某(原酒店用品公司临时工)的证言,证实海华公司是被告人金某个人开办的,自己也曾由海华公司开资的事实经过。

6、证人曲某、周某、王某丙、张某、孙某甲、王某丁、杨某庚华(酒店用品公司职工)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金某在公主岭开办海华公司时职工均不知道,只是在2000年5、6月份,金某带领职工到公主岭海华公司的洗浴及饭店消费过,后来由于本单位职工议论金某拿公司的钱办自己的公司,被告人金某在2001年底的一次职工会上说过一次海华公司是酒店用品公司开办的事实经过。

上述3-6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均有异议,提出他们都讲不知道海华公司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公司是不真实的,公司派李某某到公主岭海华公司去管理,酒店用品公司的职工都知道,财会人员也知道,金某在大会上也讲过。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且与证据1、2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均不能说明海华公司的性质,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证人崔振华(响铃宾馆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以个人名义向响铃宾馆购买楼茌子,并将响铃宾馆欠酒店用品公司的22万余元货款抵顶个人买楼款的事实;书证,酒店用品公司商品进销货明细帐,证明公主岭响铃宾馆仍欠酒店用品公司货款(略).31元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有异议,提出崔振华说是金某个人买的不正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金某对其所提异议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酒店用品公司仍挂帐证实用欠款抵顶买楼款只是金某个人行为,与酒店用品公司无关,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份证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8、证人陆某、李某辛、许某、范某壬的证言、书证:合伙人协议,均证实被告人金某开办的海华公司是其个人的,并以个人名义向他们分别借款用于筹建、经营海华公司,1999年因金某无力偿还债务,四人协商将海华公司转为以债权人为股东的合伙企业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对其证实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9、海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等工商档案,均证明海华公司属被告人金某个人投资开办的企业。

10、酒店用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帐条原件,证明被告人金某挪用帐外现金某民币(略)元,返还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11、酒店用品公司建行转出款一览表及转帐支票,证明被告人金某从酒店用品公司帐外建行帐户转出人民币(略).18元用于海华公司的事实。

12、酒店用品公司记帐凭证、工商银行汇票,均证明被告人金某从酒店用品公司帐户转出人民币(略)元用于海华公司的事实。

13、酒店用品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从银行转出的钱用于海华公司,公司仍挂帐的事实。

1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记帐凭证、统一收费票据及酒店用品公司的财会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用海华公司回款交付酒店用品公司房租金15万元的事实。

15、农垦公司收据一份,证实收到金某返赃款(略).47元的事实。

上述9-15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孙某己、孙某甲、王某丁、郑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孙某己均出庭做证,均证实自己知道海华公司成立这件事,并称海华公司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公司,金某也讲过海华公司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公司。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有部分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人证实都知道海华公司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公司,但对什么时间知道的、什么情况下了解的,均不能说明其详细情况,且部分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实的内容有矛盾,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目无国法,为个人开办企业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海华公司是酒店用品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海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由被告人金某自行办理,并注册在个人名下,农垦总公司及酒店用品公司班子成员均不知成立海华公司一事,且被告人金某以个人名义买楼及借款等均证实,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且其在侦查阶段先后八次均供认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前已返还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波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人民陪审员马书砚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白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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