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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与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91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官营莲宝路X号院X号楼盛今大厦10A。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阶梯研究所)诉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阶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阶梯研究所诉称:原告是一家在北京注册成立,以开发和研究奥林匹克辅导用书为主的企业。自原告成立后,相继出版了“金牌奥赛”教材丛书系列、“金牌奥赛”每周测丛书系列等金牌奥赛系列教学辅导用书,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喜爱。2003年12月3日,原告提交了“金牌奥赛”商标注册申请,2007年3月28日该商标注册被核准。原告早在2003年就开始使用“金牌奥赛”标识,并在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出版的书籍上使用“金牌奥赛”标识,并在多家图书销售单位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书籍上使用“金牌奥赛”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科技出版社辩称:我方现在使用的图书商标不会给原告的商品造成混淆,不属于某权行为,赔礼道歉是针对侵犯人身权的责任方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是有一个由文字、图形和色彩等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整体图形上呈圆形奖章状轮廓,由内、中、外三个主要部分构成。中心内圆中设计有直接地图背景烘托奖杯的图案,奖杯为黄色、世界地图中海洋为蓝色、陆地为白色;中部为一较窄的白色圆环;边际外圆为红色,并环绕有白色文字,上部为“金牌奥赛”四字,下部为“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九字。在涉案商标注册之日前,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人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使用的商品装潢标志不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没有合理根据。原告的起诉是一种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阶梯研究所成立,经营范围为:素质教育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组织承办文艺演出除外);会议服务;图书策划;承办展览展示;商贸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不含零售)电子计算机软件(不含电子出版物)。

2007年3月28日,阶梯研究所获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是一个由文字、图形和色彩等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整体图形上呈圆形奖章状轮廓,由内、中、外三个主要圆构成。中心内圆中为世界地图背景烘托奖杯的图案,奖杯为黄色,世界地图中海洋为蓝色、陆地为白色;中部为一个较窄的白色圆环;外圆为红色底色并环绕有白色文字,上部为“金牌奥赛”四字,下部为“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九字,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书籍活页封皮;图表;封面(文具);复印纸(文具);印刷品;笔记本或绘图本;教学挂图;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截止)。注册人:阶梯研究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2003年6月京华出版社出版的中小学学科奥林匹克编辑部组编(著者金新、陆秀峻)的《全国金牌奥校小学竞赛教材六年级语文》、2004年3月京华出版社出版的阶梯研究所/中小学学科奥林匹克编辑部组编(著者阶梯研究所)的《中学金牌奥赛精典题一题多解初中数学》两书封面的右上角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而2006、2008年京华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金牌奥赛教材》通用版、《全国金牌奥校高中精典题解》、《全国金牌奥赛入门ABC卷》、《初中金牌奥赛热点试题分类全解》中并没有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相关标志均是“金牌奥赛”与“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连用。

2007年4月1日,阶梯研究所与京华出版社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许可的商标名称:金牌奥赛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书籍;印刷出版物;书籍活页封皮;图表;封面(文具);印刷品;笔记本或绘图本;教学挂图;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商标使用许可形式:普通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的销售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协议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另一方或双方相互约定终止协议。

被告科技出版社在2004年9月出版的《小学数学奥赛经典教程》(三年级、四年级、五年级、六年级)和《小学数学奥赛易错题宝典》(三年级、四年级、五年级、六年级),2004年10月出版的《金牌奥赛经典教程》(初一英语、初一数学、初二英语、初二物理、初三英语、初三物理、初中化学、高一数学、高一物理、高中生物),2004年12月出版的《金牌奥赛经典教程》(初三数学),2005年2月出版的《金牌奥赛经典教程》(高一化学、高二数学、高二物理、高二化学),2006年9月出版的《小学数学奥赛高级教程》(三年级、六年级)和《小学数学奥赛解题方法大全》(四年级),2007年8月出版的《小学数学奥赛高级教程》(四年级、五年级)、《小学数学奥赛解题方法大全》(三年级、五年级、六年级)的封面上,使用了“金牌奥赛丛书”的装潢图案,该图案由一个V形的奖牌绶带(由红、白、蓝三个色带组成)和一个圆形奖牌(奖牌由三个内外同心圆套成,内圆为红色底色,分三行分布字体为金黄色的、不同大小的“金牌奥赛丛书”六字,中圆环为土黄色底色,分布白色字体的“x”字样,最外部是暗红色的一个很细的圆环)组成,旁边并标注“国际奥赛金牌教练+国家奥赛命题研究专家联袂编写”。

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sbj.saic.x.cn/x.asp),进行商标查询,输入“金牌奥赛”、“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均可查出“金牌奥赛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的商标,商标详细信息显示的组合商标与第x号商标证书相同。另外,输入“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还可查出“金牌奥校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的商标,该商标与第x号商标证书中的商标仅存在“奥校”和“奥赛”的差别,其余商标的组合部分均相同。原告阶梯研究所欲以此证明“金牌奥赛”四字是商标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告科技出版社则认为,商标是“金牌奥赛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只有文字连用才具有显著性,单独的“金牌奥赛”四字不具有显著性。

另查,在多个杂志社出版的奥赛类书籍中,有些使用了“金牌”、“奥赛”、“金牌奥赛”文字字样和奖牌、奖杯形状的装潢图形,被告科技出版社以此证明“金牌奥赛”四字不具有显著性。

阶梯研究所购买图书花费183.35元、109.80元、23.20元、1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图书封面、购买图书发票、原告图书封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查询页面,被告提供的其他出版社的图书封面、商标查询情况、原告图书封面、被告购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读者来信,涉及的主要是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代理费x元的票据复印件,但不能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据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某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第x号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亦是在16类中的教辅书籍上使用,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金牌奥赛”并不是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其在图书上使用“金牌奥赛”的图书装潢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金牌奥赛”的使用方式是否与原告的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由文字、图形和色彩等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金牌奥赛”单独并不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原告的商标整体图形上呈圆形奖章状轮廓,由内、中、外三个主要圆构成。中心内圆中为世界地图背景烘托奖杯的图案,奖杯为黄色,世界地图中海洋为蓝色、陆地为白色;中部为一个较窄的白色圆环;外圆为红色底色并环绕有白色文字,上部为“金牌奥赛”四字,下部为“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九字,指定颜色。对组合商标而言,其中的各个组成要素可能都不具有显著性,而几个要素组合形成的标志,可能具有显著性,也即组合商标的显著性的判断是基于某体比较得出的,这使得在对于某合商标与其它商标或装潢等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时,也应主要比较整体组合形式是否相似。就涉案商标而言,单独“金牌奥赛”四字,并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为“金牌”在奥林匹克比赛中一直是象征最好、最强的最佳用语,表示品质、质量,“奥赛”则是奥林匹克比赛的简称,表示用途,“金牌”、“奥赛”二者连用,表示提供最好最强的奥林匹克竞赛辅导的含义,亦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表达方式,这从被告提供的其他出版社的奥赛图书中,已有“金牌奥赛”或“奥赛”、“点击金牌”或奖杯等可以看出。可见,在中小学教辅图书市场上,“金牌”、“奥赛”、“金牌奥赛”以及奖牌字样或图形已被各出版机构广泛用来说明、描述自己商品的用途、性质,并不具有显著性。而该商标中的“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起到了表明商品出处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是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时之所以将“金牌奥赛”与“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共同作为商标的文字部分,可能也是考虑到单纯“金牌奥赛”四字的显著性不强,需要“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以及其他的图形一起组合,来实现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较原告的商标和被告在出版的图书上使用的装潢标志,二者除了均有“金牌奥赛”四字、采用奖牌形式外,在色彩、构图、组成要素以及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考察,并不构成近似(原告商标和被告装潢见判决书附件对比图)。另外,就图书这种商品来说,一般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意义的是出版社名称或编写作者的名称,读者区别图书来源和评价图书质量时更加倚重的是出版社的声誉和编写者的水平,单纯“金牌奥赛”四字在消费者眼中与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并不能形成紧密联系。故被告的使用方式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更何况,在原告2007年注册商标之前,被告于2004年就开始使用“金牌奥赛丛书”的封面装潢方式,这种使用是连续的,善意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阶梯素质教育研究所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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