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诉湖北山水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贵州巨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顺来经营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筑民三初字第29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北山水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贵州巨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贵阳顺来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黄楼B座X号。

负责人:王某,该经营部经理。

原告谭某诉被告湖北山水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山水公司)、贵州巨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股份公司)、贵阳顺来经营部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湖北山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湖北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巨星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某当庭撤回对被告贵阳顺来经营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是多边形碗实用新型及食品包装箱、碗盖、碗贴等多项外观设计人,分别已于1998年7月23日和2002年1月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均被授予专利权。该多边形碗实用新型及食品包装箱、碗盖、碗贴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现已推广实施,广泛应用于食品生产、印刷、包装、销售及消费等领域,较好地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给广大食品消费者带来了真正的方便和实惠,较好地解决了城乡待业及下岗再就业等问题,促进了贵州及全国部分省区经济发展,为我国专利及科技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但自2004年12月初至今,在湖北、贵州等省市销售市场均大量发现署名为巨星股份公司授权湖北山水公司生产制造的巨星方便米粉,其产品包装箱、碗盖、碗贴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原告未与上述任何一方签订专利使用许某合同。原告认为上列被告未经原告许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专利的产品,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恶劣的不良社会影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权侵害、消除影响;2、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赔偿损失10万元;4、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侵权的多边形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被侵权产品的专利权;3、实用新型专利样品多边形碗1个,证明该实物属于原告的专利产品;4、被侵权的食品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书及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5、被侵权的碗盖贴、碗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书及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各4份,证明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6、外观设计专利样品食品包装箱6个、碗盖贴和碗贴实物复印件各4份,证明该实物是原告方的专利产品;7、原告在2004年12月23日发给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举报投诉书1份,证明原告对湖北山水公司侵权曾向有关部门进行过投诉;8、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立案审批表、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商机关对原告投诉进行了立案;9、专利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投诉后被查封的产品;10、专利侵权产品样品食品包装箱7个、件装实物1件、散装实物5碗,证明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11、专利侵权产品购货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至2005年8月被告仍在销售侵权产品;12、武汉市X区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证部门对侵权产品及发票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湖北山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不知情,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是自己生产但来源不明,证据11无法与实物相联系,证据12除无实物外其余无异议。

被告巨星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第一被告湖北山水公司辩称:原告及巨星公司编制的招商引资商业计划书项目中明确说明由三部分组成,即提供方便米粉生产线设备技术、商标使用权和各项专利使用权,原告诉被告专利侵权所列的14个专利号都包含在99项专利之中,由此可见99项专利是以巨星公司为专利权归属的。巨星公司与湖北山水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巨星公司负责提供方便米粉巨星品牌商标及现有系列产品和以后新开发系列产品的加工工艺,包装设计等专利的要件供湖北山水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巨星公司、湖北山水公司都曾积极履行。原、被告双方实属联营合作关系,原告诉被告湖北山水公司专利侵权无任何事实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山水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天都市报》刊登的贵州巨星实业有限公司广告《300亿元的市场欢迎您的加盟》复印件2则,证明原告寻找合作伙伴;2、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集团)于2003年9月15日发给李新明经理的《商务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湖北山水公司发出要约;3、巨星集团与湖北山水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湖北山水公司可以使用原告的商标及标识;4、湖北山水公司向巨星集团付款的凭证,证明湖北山水公司履行了合作联营协议,已付款200余万元;5、巨星集团文件(贵巨集字[2004]X号)、委托书、物资调拨计划单,证明原告组织米粉生产线安装调试生产;6、巨星集团、巨星股份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出具的《授权证书》,证明湖北山水公司可以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图形和文字;7、巨星集团、巨星股份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授权证书的说明》,证明湖北山水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期限及生产数额;8、巨星股份公司向湖北山水公司发送的《年产18亿袋(碗)巨星方便米粉生产线商业计划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全部是以巨星股份公司专利权向外发布的,并且该计划书上没有注明具体负责人的职位,湖北山水公司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谭某对湖北山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商务函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签字,与原告无关;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作联营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4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收到任何湖北山水公司的付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并非原告授权,与原告无关;证据7并非原告授权,与原告无关;证据8并非原件且无原告的任何签名,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巨星股份公司对湖北山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4、5与原告意见相同;证据1来源不明且无法证明湖北山水公司的证明内容;证据3的签约公司与巨星股份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与巨星股份公司无关;证据6并非巨星股份公司授权,与巨星股份公司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授权湖北山水公司生产而没有授权其销售;证据8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湖北山水公司表示其提交的证据3、5、6、7均有原件,因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开庭审理后将原件遗失,故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其向本院申请到遵义中院进行调查核实,本院经核实后确认湖北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6的原件曾在遵义中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进行过质证,故对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6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巨星股份公司辩称:湖北山水公司违背我公司的授权,滥用授权证书。我公司与湖北山水公司之间只有授权委托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湖北山水公司与巨星集团其他公司联营合同的条款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湖北山水公司无原告任何许某,生产、销售原告专利技术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虽向湖北山水公司出具了授权证书,但严格限制了使用范围,本身并无专利侵权的恶意,在发现湖北山水公司滥用授权证书后,立即撤销了该授权证书,但湖北山水公司不予理睬并执意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其专利侵权的故意明显。为此请求判令湖北山水公司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巨星股份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巨星股份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向湖北山水公司出具的《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证明巨星股份公司发现湖北山水公司滥用授权后即撤销了对湖北山水公司的授权;2、湖北山水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向巨星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的复函》,证明湖北山水公司收到了巨星股份公司发出的《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

谭某对巨星股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湖北山水公司对巨星股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巨星股份公司单方撤销授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谭某是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巨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是多边形碗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略).7)、食品包装箱(4A)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1)、碗盖贴(1)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4)、碗贴(1)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X)、碗盖贴(2)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2)、碗贴(2)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8)、碗盖贴(3)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0)、碗贴(3)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6)、碗盖贴(4)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4)、碗贴(4)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4)、食品包装箱(1A)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7)、食品包装箱(1B)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X)、食品包装箱(2A)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5)、食品包装箱(2B)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8)、食品包装箱(3A)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3)、食品包装箱(3B)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6)、食品包装箱(4B)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4)、食品包装箱(5A)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X)、食品包装箱(6A)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8)、食品包装箱(6B)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略).0)等20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2004年3月30日,巨星集团(甲方)与湖北山水公司(乙方)在贵州省遵义市签订《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甲方义务”4为:“负责提供方便米粉巨星品牌商标及现有系列产品和以后新开发系列产品的加工工艺、包装设计等专利的要件供乙方使用”;第三条“甲方义务”7为:“负责现款提货包销乙方生产的全部方便米粉产品并承担营销产品的全部费用”;第八条“几项具体约定”4为:“甲方负责包销乙方产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对外进行产品销售,若遇特殊情况,确需直接对外销售时,须报经甲方或甲方派驻乙方的质检人员书面批准同意。合作期间,若甲方不能确保完成年合作生产销售计划,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时,乙方有权使用巨星品牌商标,独立自主按规范市场价生产销售巨星米粉产品,以确保乙方投资权益和效益”。同年4月1日,巨星集团和巨星股份公司共同联名向湖北山水公司发出《授权证书》,内容为:“巨星集团(巨星股份公司)特别授权湖北省(十堰)山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巨星方便米粉各项技术专利生产加工巨星品牌方便米粉系列产品,授权许某该公司使用巨星商标标识(图形和文字)、巨星方便米粉系列产品条形码等统一规范印制巨星米粉各类包装物和广告宣传品。授权委托许某期限为10年(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授权证书》上既盖有巨星集团、巨星股份公司的单位公章,也盖有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的个人印章。同年4月30日,巨星集团和巨星股份公司又共同联名向湖北山水公司发出《关于授权证书的说明》,内容为:“一、授权时间和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二、授权范围:仅限一条巨星米粉生产线,产量:日产9万包,以及米粉系列的包装、碗、碗贴的专利设计”。该《说明》上盖有巨星集团、巨星股份公司的单位公章。此后,谭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发现有外包装上署名为巨星股份公司授权湖北山水公司生产制造的巨星牌方便米粉销售,该方便米粉所使用的多边形碗、碗盖贴、碗贴、食品包装箱均与上述谭某为专利权人的多边形碗实用新型、碗盖贴、碗贴、食品包装箱外观设计相同,该方便米粉的碗贴上还标注有谭某为专利权人的专利号。谭某遂于2004年12月2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湖北山水公司制售假冒专利产品并低价倾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于同年12月24日接举报后,于同年12月27日在其辖区查获了湖北山水公司生产的巨星牌方便米粉多件。2005年1月15日,巨星股份公司向湖北山水公司发出《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声明因湖北山水公司滥用2004年4月1日的《授权证书》,特通知撤销该《授权证书》,即日起湖北山水公司不得再执行该《授权证书》的所有内容。2005年1月22日,湖北山水公司向巨星股份公司发出《关于对〈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的复函》,声明湖北山水公司是履行《联营协议》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巨星股份公司系单方终止合同,其撤销授权无效。2005年4月5日,谭某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在庭审中表示谭某口头许某巨星股份公司使用其专利权,谭某在知道巨星股份公司使用其享有的专利技术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谭某作为本案所涉多边形碗实用新型、碗盖贴、碗贴、食品包装箱外观设计等多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享有该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巨星集团、巨星股份公司在与湖北山水公司签订的《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中,约定有巨星股份公司负责提供巨星品牌方便米粉的包装设计等专利的要件供湖北山水公司使用的内容,在随后的《授权证书》中又约定有巨星股份公司授权湖北山水公司使用巨星方便米粉各项技术专利生产加工巨星品牌方便米粉系列产品,使用巨星商标标识(图形和文字)、巨星方便米粉系列产品条形码等统一规范印制巨星米粉各类包装物和广告宣传品的内容。湖北山水公司据此生产制造巨星牌方便米粉及相应的多边形碗、碗盖贴、碗贴、食品包装箱,该多边形碗、碗盖贴、碗贴、食品包装箱经本院审查确认与谭某享有专利权的多边形碗、碗盖贴、碗贴、食品包装箱相同。因谭某对巨星股份公司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多边形碗实用新型和碗盖贴、碗贴、食品包装箱外观设计的专利技术是口头许某的,其虽未明确表示巨星股份公司可以将上述专利权授权给湖北山水公司使用,但从其作为巨星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看,其对于巨星股份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应当是知晓的,而巨星股份公司向湖北山水公司发出的《授权证书》上也盖有谭某本人的印章,故可以推定谭某在2004年4月1日是许某巨星股份公司授权湖北山水公司生产制造本案所涉专利技术产品的。因湖北山水公司违反《联营协议》中关于巨星股份公司包销湖北山水公司生产制造的全部方便米粉产品的约定,擅自销售其制造的巨星牌方便米粉,致使该《联营协议》所体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巨星股份公司为此向湖北山水公司发出的《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就应当视为谭某已经不再许某湖北山水公司实施其经由巨星股份公司授权获得的制造本案所涉专利技术产品的权利。湖北山水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向巨星股份公司发出《关于对〈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的复函》,应当视为其已经收到《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湖北山水公司既然知晓谭某不再许某其实施制造巨星米粉包装的专利产品,其继续制造并销售本案所涉巨星米粉包装专利产品的行为,即构成对谭某专利权的侵犯。湖北山水公司应当向谭某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因谭某对其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及湖北山水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所涉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某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某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某,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某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某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某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山水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谭某享有专利权的巨星牌方便米粉多边形碗、碗盖贴、碗贴及食品包装箱;

二、被告湖北山水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侵犯专利权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湖北山水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鲁民

代理审判员张可

代理审判员郭民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梅(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100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