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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任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某判,并于2010年4月7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利用公司资源从事与公司无关的制作工作,原告多次进行规劝,但无果。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发出将被告调离电脑员制作岗位的公告,同日发出辞退公告。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6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规章制度里明确规定,员工不得从事兼职。

2、公告2份、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依照规定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为此还报警处理。

3、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证明1份;该证明由证人林某起草,旨在证明从2008年起,被告在上班时间打私人电话,在公司制作与公司无关的稿件,因此经常无法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同时在被告使用的电脑和废纸篓中发现有很多其他不属于公司的稿件

5、情况说明1份及照片;旨在证明照片上的物品是从被告抽屉中拿出,当时被告承认系其私人物品。

6、仲裁庭审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理时陈某抽屉内的东西是其随手放在抽屉中的。

7、文档;系从被告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旨在证明被告利用公司资源从事私活。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没有利用公司资源从事无关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调整岗位的理由,所以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就将被告辞退;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裁决结果;对证据4,虽然材料上签字的人确系被告的同事,但陈某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5,警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且照片上的东西并非被告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随手将东西整理在抽屉中,东西并非是被告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被告的文档。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林某、衡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林某当庭陈某如下:被告没有及时完成安排的工作,他固定使用的电脑上有一些不属于公司的图纸和文档;2009年10月25日的证明是由公司财务拿过来让其签字的,不清楚是具体谁打印的;有时工作急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及时完成工作;因为公司发现被告替他人工作,所以就叫其翻了废纸篓,在被告使用的废纸篓中发现与公司无关的文档,这些文档的格式不是公司的。证人衡某某当庭陈某如下:被告长期没有及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离开后,发现被告使用的电脑坏了,在维修时发现了不属于公司的图档。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的陈某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证人的陈某。

审理中,鉴于被告对于2010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至该派出所调查,民警全某陈某如下:原告称被告利用公司技术做自己的活,要将其调整岗位,但被告不同意,于是发生纠纷,其接警后到现场,被告称照片中的光盘是其私人物品要带走,原告就拍了照片。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其只是将自己的光盘等物品带走,但无法证明被告带走的东西是利用公司资源做的兼职材料。对此,原告补充陈某,被告对于照片中的光盘是否系其物品陈某不一致,被告的诚信有问题;被告则对此未作解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系因被告是否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此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证人当庭的陈某有出入,且证人现仍是原告的职员,因为本院对此证据无法认定,同时对于证人当庭的陈某亦无法认定;对证据5,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材料与被告的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1998年4月2日至原告处工作,于2000年1月1日取得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证,双方签订的最后1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因生产需要可临时变动被告工作岗位;原告根据被告本人表现,可对被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职位升降作调整,被告拒绝原告对岗位的调整,作违约处理,终止合同;被告保证忠诚于原告公司,并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发出公告,内容为经公司观察,发现被告利用公司资源,在替他人制作稿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决定将被告调离电脑室制作岗位,到制版室任某。被告因不同意原告调整岗位的理由,发生纠纷,原告工作人员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将抽屉内的光盘等资料整理取回,原告则将被告取回的资料拍照留证。当日,原告再次发出公告,内容为被告不服从公司的调离工作,故决定辞退被告。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0年1月19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60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0.75元及对被告其余请求事项不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91.63元。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0.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二项兼职、录用禁忌规定:未经单位批准,员工不得为其他任某公司或机构从事商业活动,即使是无偿的,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辞退被告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公司资源替他人制作稿件,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故将其调离电脑室制作岗位,但被告不服从调整,原告因此辞退被告,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则不认可原告调整岗位的理由,因此不同意调整岗位,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利用公司资源替他人制作稿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但被告对于该调动岗位的理由不认可,分析原告的举证:对于原告职员的证明和两位证人的陈某,撇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素外,两位证人当庭的陈某也与证明上的书面记载内容有出入;至于原告提交的文档,无法看出与被告的关联性;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民警的陈某,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劳动纠纷,何况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在民警出警之前,尽管被告对于照片上光盘的归属前后陈某不一,但无法根据其该矛盾的陈某直接推断出被告有利用公司资源替他人制作稿件的行为,何况从照片上也无法看出光盘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利用公司资源替他人制作稿件的行为的存在,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合理性,被告可以不接受原告的调整工作岗位,原告进而以此为理由对被告辞退,没有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也不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裁决书确定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均无异议,并同意按此执行,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6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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