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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173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延庆县X镇武装部部长,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本田雅阁小轿车,行至京银路X路段76.1公里处时,因其车速较快,追撞同向行驶的黄学富驾驶的农用车,造成农用车司机黄学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赵某云、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技术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本单位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X路X.1公里处时,因其车速较快,致使赵某某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右前部与黄学富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车号:北京:N/x)左后部相撞,将农用车后轴撞断,造成黄学富颅脑闭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卓家营村的北京龙兴康乐家园老年服务中心院内,后赵某某乘其弟媳的车辆到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报案。后经鉴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云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25日晚上,我哥打电话叫我过去找他,我也喝酒了,我妻子王某某开上车,到了龙庆峡路口,看到我哥在雅阁车边站着,他说:也不知撞哪了,车撞的挺严重,把车放哪,咱们去报警吧;我表示同意,这样,我哥开上雅阁,我们把车放到一农家院,我们就来事故组了,没警察,我们等了会,我哥把他的手机卡换到我的手机上给胡科长打的电话,后胡科长回来,带我哥去抽血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赵某云证实的一致;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证实,2007年5月25日晚上21时05分,有两辆车来到我们农家院,其中一辆白色本田车放在院内,车右侧都坏了,挺严重的,那个本田司机说要去报案,后他们就走了;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自家商店内坐着,就听见外面公路上“叮当”的响声,我跑出商店,看见我们门口处躺着一男子,头上流着血,一辆农用车停在路边,我看人伤得挺重,就赶紧回屋报警了,我没有见到什么车撞的;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黄学富一起各自驾驶一辆农用车回怀来县,黄学富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这时有一辆小车开的挺快超过我,刚过米家堡桥,就听见前面“当”的一声,我继续往前开,老远看到路面上有散落的水果筐,我估计是黄学富撞车了,我就往回返去告知黄的家属了;6、证人李某海、陈莲(黄的家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得知黄学富在米家堡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黄已被送往医院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交通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民警于2007年5月25日21时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9、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死亡证明证实黄学富因车祸死亡的事实;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驾驶的白色雅阁轿车整体制动有效;11、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肇事时属醉酒驾车,其酒精含量达158.7/x;12、物证技术学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被撞车辆附着物质与肇事车前机盖附着物质成分相同的事实;1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此案县局指挥中心于2007年5月25日20时33分接卢某某122报称:在110国道米家堡村,一辆农用车不知被什么车撞了,肇事司机赵某某于当晚21时24分打电话投案;13、被告人赵某某的口供,我从南往北开车行驶,过了米家堡桥我接了一个电话,我觉得车晃了一下,不知道撞了什么,我继续往前开,开出100-200米后,我发现我车右前角撞了,机器盖子鼓起来,我就将车开到卓家营村一农家院内,我又找了一辆车来事故组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措施,最终导致其驾驶的白色雅阁轿车追撞同向行驶的三轮农用车,致使农用车司机黄学富死亡,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学富不负事故责任。尽管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肇事经过并未如实供述,从其认为晃了一下和当时双方追撞的程度来看,并不是如其所述事实,且在赵某某去往事故组途中,经过肇事地点,也没有下车辨认和确认,因此从构成自首的全部要件来看,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故应酌予从轻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审判员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赵某宁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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