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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栾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栾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注册地x省x区x路x号。

负责人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栾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x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栾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栾x为原告公司员工,曾担任原告公司x分公司花桥责任中心经理(负责人)一职。因原告查出被告栾x自2007年来多次发生不实销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给予了被告栾x开除的处分。因被告栾x不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栾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因原告开除被告栾x有充分的证据,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栾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即时改正单,证明原告已经书面告知被告栾x处分决定及处分理由;

2、交易申请书、出货单,证明被告栾x违反原告公司的规定,多次发生不实销售,原告给予其开除处分合理;

3、同仁奖惩办法,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栾x劳动关系的依据;

4、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第六条已明确被告栾x熟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栾x的劳动合同;

5、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昆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栾x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被告栾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纳税证明和银行交易单,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xx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被告xx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栾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仅在复印件上加盖原告的公章、证据2系电脑打印件上加盖原告的公章、证据3未向其出示,故对其不适用,因被告栾x为上述证据的直接关系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有“当事人说明”一项,但该项中无被告栾x的签名,故该证据本院确认为原告的陈述,原告证据2为电脑打印网页纸质件,不符合网页证据成立的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原、被告争议发生之前,该证据已向被告栾x公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及被告xx分公司对被告栾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被告栾x进入被告xx分公司的前身上海xx有限公司x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5月11日上海xx有限公司x分公司更名为被告xx分公司;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栾x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因原告与被告xx分公司认为案外人中钢结构(昆山)有限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被告栾x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向其销售的11支碳粉,该销售事实系由被告栾x违规操作所造成,2009年6月17日原告作出了解除与被告栾x劳动合同的决定。为此被告栾x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及被告xx分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2009年11月2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栾x年5月份工资3726.90元;2、原告及被告xx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栾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原告及被告xx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栾x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对被告栾x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另查明,被告栾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3元/月。

审理中,被告栾x表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仅要求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无需被告xx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表示若其公司在解除与被告栾x的劳动合同时存在过错,相应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无需被告xx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诚信履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虽认为被告栾x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不实销售的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据此作出解除与被告栾x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被告栾x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并无不当,被告栾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视其接受该裁决,根据被告栾x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栾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x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栾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栾x年5月份工资3726.90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x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栾x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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