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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长江文艺出版社、李某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06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自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视台《财智人物》节目制片人、主任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街X号湖北出版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江文艺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京川,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长江文艺出版社、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亮、陶涛、被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京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诉称:2005年初王某某邀刘某甲一同为李某某写传记,自2005年4月开始刘某甲与王某某一同采访李某某五次,并于9月底按口头约定的分工,分别完成了故事及自述两部分的初稿并相互修改。2006年1月,双方最终完成了合作作品的初稿。在创作过程中,刘某甲一直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责任编辑吴海燕沟通,2006年3月吴海燕通过电子邮件向刘某甲确认了作品的一校稿。2006年6月13日,王某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推出了名为《忏悔无门》由王某某单独署名的出版物。该出版物与刘某甲的创作相比,除将部分人物名称调整之外,故事框架完全相同,全书实际约24万字,直接利用刘某甲的创作达22万字,并通过仿写、改换人称、措词等方式对刘某甲的书稿进行歪曲和篡改。长江文艺出版社明知刘某甲为该作品的主要创作者,仍以王某某为作者出版该书,与王某某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刘某甲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此,刘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王某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长江文艺出版社不得再发行侵权图书《忏悔无门》,同时收回并销毁所有已经发行到全国所有图书销售单位的侵权图书《忏悔无门》;二、王某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在《作家文摘》、《北京晨报》、《北京晚报》、《楚天都市报》、《山西晚报》、《齐鲁晚报》、《重庆晚报》、《每日新报》、《城市晚报》、《成都晚报》、《新闻午报》及新浪网向刘某甲公开道歉;三、王某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四、王某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承担调查取证费用5818元及律师费用5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辩称:王某某自2003年起一直跟踪采访李某某,掌握了大量的采访资料。后王某某认为可以就李某某的事迹写一本书,于是2005年4月四次集中采访了李某某,参加的还有其助手刘某甲及天字行的速录员。由于王某某自己不会打字且手写体不易辨认,而刘某甲表示她可以作一些编辑工作且之前也有做辅助工作的经验,因此王某某同意由刘某甲将其口述创作录音后录入电脑。2005年3月和5月王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得了两次授权,2006年1月和3月22日,李某某两次确认书稿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6月4日做了最终确认。2006年3月22日王某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图书《忏悔无门》于6月份正式推出。王某某是该书的创作者,刘某甲仅仅是其创作初期的助手,从事的是辅助性工作而不是创作。综上,王某某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向刘某甲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原审辩称:2005年3月该出版社与王某某协商一致,准备出版一本以李某某的事迹为内容的传记作品,为此该出版社确定吴海燕作为责任编辑与王某某及其助手刘某甲联系书稿等具体事项。该出版社确定李某某对王某某写书有过三次独家授权之后,于2006年3月22日与王某某签订了出版合同,6月9日《忏悔无门》正式出版。该出版社认为对于该书出版前的著作权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在刘某甲与王某某就该书的权利确定之前,该出版社不应承担停止出版发行该书等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原审称:《忏悔无门》一书是以其经历为题材完成的具有自传性质的文学作品。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由李某某签名的委托书称:“由此形成的文学传记、记录片、电影、电视剧本等各种形式的文艺作品均由王某某先生独家全权处理。我对形成的文艺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该委托书并非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某主张其对该书亦享有著作权。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笔名凌风。2005年刘某甲与王某某一同采访过涉案图书中的主人公李某某。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及当面的形式交接书稿,但该电子邮件中未注明邮件往来的原由、附件中涉及书稿的大部分内容没有对应的打印件,同时双方在当面交接时亦没有任何的交接记录。且邮件中涉及的书稿内容不能构成全书的内容。双方最早发生的邮件往来时间是2005年4月4日,是由同王某某和刘某甲共同采访李某某的速录机构天字行发给刘某甲的《李某某的回忆年表》。刘某甲与王某某、长江文艺出版社在邮件往来中使用过该书稿的名称有《甘家口》、《容颜之祸》。2005年11月15日,刘某甲曾向王某某发出《合作协约》的电子邮件,同日王某某发回名称同为《合作协约》的电子邮件,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

王某某不会使用电脑打字。其提出刘某甲是其创作涉案图书的助手,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但长江文艺出版社认可王某某对刘某甲做过上述介绍,并提出也是如此对待刘某甲的。王某某为该书撰写过9页修改意见,但均没有具体给谁的指向性表述;同时还在打印的书稿上撰写过修改意见。

李某某于2005年向王某某出具过两份授权书,并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3月22日、6月4日签署了三份书稿确认书。授权书中写明:“我完全同意并授权王某某先生以我为生活原型,以我的人生经历和我对生命的感悟及对苍生的悲悯情怀为素材进行艺术创作、加工和处理。由此而形成的文学传记、记录片、电影、电视剧本等各种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均由王某某先生独家全权处理。我对形成的文艺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就上述授权书的内容达成了新的和解意见。就此部分,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中处理。

刘某甲提交的图书稿件与正式出版的署名为王某某的《忏悔无门》一书,在人物名称、一些情节等方面有差异。《忏悔无门》一书,由王某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一同定稿,未与刘某甲商议。王某某与长江文艺出版社就该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由长江文艺出版社于2006年6月出版发行。该图书的首发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对此,媒体进行了报道。

现王某某没有就其提出的刘某甲是助手而向其支付过涉案图书劳务报酬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从出版发行的《忏悔无门》一书看,该书署名作者为王某某。现刘某甲要证明该图书应为合作作品,且王某某剽窃了其创作的内容,就应当举出其创作的证据。本案中,刘某甲为证明其创作涉案作品,举出了与王某某往来的电子邮件。但由于该电子邮件没有注明邮件往来的原由、附件中涉及书稿的大部分内容没有对应的打印件,故使得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每个邮件所对应的作品内容、所发邮件的原因、邮件所涉及的作品是谁创作的等事实。因此,刘某甲以此为依据证明是涉案作品的创作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双方交接书稿的另一种形式当面交接看,由于双方在当面交接时亦没有任何的交接记录,也无法使法院通过这种形式来判断交接书稿的原由,从而认定该书稿由谁创作的事实。对于刘某甲提供的王某某手写的9页修改意见,由于该修改意见上均没有具体给谁的指向性表述,故可以认为是王某某对自己的一种表达方式,也可以是对他人的表达方式,在此前提下,王某某不认可是对他人作品提出的修改意见,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刘某甲以此为依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同样,对于刘某甲提交的含有王某某、吴海燕修改笔记的文稿打印件,一是打印稿本身不能确定是谁创作;二是基于前述原因;三是由于王某某及长江文艺出版社对刘某甲身份的确认,致使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提出的该证据,不能充分地解释、证明其主张。对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合作协约》,首先从合约发出的顺序看,先是刘某甲的意思表示在先,尽管王某某进行了回复,回复的内容有一定变化,但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导致该协议最终没有签署。没有达成的合约,并不能说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以此为依据判断涉案事实。为此,原审法院对刘某甲提出的据此说明王某某认可涉案作品属合作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甲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王某某为此也提供了证人到庭,对于双方重合的证人,当庭的证言均不能为其作证,说明其举证的目的;而其他证人的证言亦不能直接、确定的证明其创作的事实,故就证人部分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主张。对于媒体上对涉案相关事件的报道,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涉案作品为合作作品,且王某某剽窃其作品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就双方争执的授权书达成新的和解意见,故原审法院不再审理李某某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所提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第一,涉案作品并非上诉人与王某某的合作作品,上诉人在涉案作品出版前即已经明确声明终止了与王某某的合作创作,现基于王某某剽窃上诉人的作品——《李某某纪实文学》中的故事部分而提起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人并未要求认定涉案作品为合作作品;第二,上诉人在原审反复请求对王某某提交的具有明显伪造特征的涉案作品“手稿”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审对此予以拒绝;第三,原审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收到了上诉人向其发送的创作内容并在此后剽窃该内容出版的事实,而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独立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审法院对电子邮件、两份录音证据、当事人陈述的认定以及全部证据的认证存在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中具有明确的主题、附件名称及发稿原由,且每个邮件有所对应的作品内容,所附光盘中即包括全部附件内容,电子邮件内容构成一部完整的书稿,并非原审法院所述无法确认邮件内容及创作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与韩慧明、郭婷的谈话录音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否定其证明力,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长江文艺出版社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认定刘某甲的助手身份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割裂紧密关联的系列证据,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王某某、长江文艺出版社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上诉人创作的作品;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存在疑点,不应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创作涉案作品的助手,不可能成为作者,也不可能得出王某某剽窃其作品的结论;涉案电子邮件中的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涉案作品创作;王某某对自己作品书写的修改意见稿不应作为上诉人参与创作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图书《忏悔无门》的发表都做出了贡献,李某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同时表示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某、姚光伟的证言,且两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证明刘某甲的相关创作行为;2、编辑刘某生、张虹、黄萱出具的意见,证明王某某提交的手稿并非原始创作的手稿。被上诉人王某某和长江文艺出版社提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刘某、姚光伟与刘某甲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刘某甲的创作行为;编辑出具的意见如果属于专家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且对专家资格提出异议。

鉴于证人刘某、姚光伟与上诉人刘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刘某甲进行了相关创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三位编辑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坚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对涉案手稿进行鉴定的申请,即对王某某提交的手稿的形成时间及该手稿上是否有刘某甲的指纹进行鉴定;并申请对王某某提交的构思创意手稿上是否有刘某甲的指纹进行鉴定,以反驳王某某提出的刘某甲电子邮件中的相关稿件系依据上述手稿录入计算机的主张。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刘某甲主张其原审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中具有明确的主题、附件名称及发稿原由,且每个邮件有所对应的作品内容,所附光盘中即包括全部附件内容,邮件内容构成一部完整的书稿;王某某撰写的9页修改意见是指向刘某甲的;刘某甲提交的书稿与《忏悔无门》之间无差异,其为《李某某纪实文学》故事部分的作者,涉案作品《忏悔无门》剽窃了其创作的作品22万字,侵犯了其著作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忏悔无门》一书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李某某纪实文学》故事部分的剽窃,被上诉人王某某及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是否侵犯了刘某甲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涉案作品虽系以李某某为人物原形创作的传记作品,但并非自传体作品,且根据李某某出具的授权书,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王某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忏悔无门》的署名作者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此王某某应为该作品的作者;且王某某提交了涉案作品的部分手稿及打印稿,并主张刘某甲作为其助手从事了书稿打字录入等辅助工作,被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亦认可刘某甲系王某某的助手。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虽曾于2005年11月就李某某纪实文学创作发送《合作协约》的电子邮件,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后上诉人刘某甲单方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发送关于《合作协约书》的电子邮件,并未得到王某某的回复,故据此不能判断上诉人刘某甲存在创作其所主张的《李某某纪实文学》中的故事部分相关内容的行为。

上诉人刘某甲虽曾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副社长黎某及编辑吴海燕发送关于李某某纪实文学的部分内容,并主张其中的电子邮件附件构成一部完整的书稿,据此主张其创作了《李某某纪实文学》的故事部分,但上述电子邮件中均未明确写明发送事由,据此也无法判断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中的相关内容系由上诉人刘某甲创作的。被上诉人王某某书写的9页修改意见并无明确的指向性,且王某某认可刘某甲系其助手,因此即使该修改意见指向刘某甲,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系《李某某纪实文学》中的故事部分相关内容的创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虽提交了其与韩慧明、郭婷的谈话录音,但录音中二人并未明确陈述刘某甲创作了《李某某纪实文学》相关内容的情况,且郭婷、韩慧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王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对录音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此郭婷、韩慧明的相关陈述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甲为《李某某纪实文学》中的故事部分的创作者。

综上,上诉人刘某甲主张其为《李某某纪实文学》中的故事部分的创作者并认为涉案作品《忏悔无门》构成剽窃,证据不足,对其就此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长江文艺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并要求王某某和长江文艺出版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坚持其原审提出的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王某某原审提交的手稿的写作时间以及王某某提交的手稿及构思创意手稿上是否有刘某甲的指纹。鉴于目前上述样本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甲主张涉案作品并非上诉人与王某某的合作作品,上诉人在涉案作品出版前即已经明确声明终止了与王某某的合作创作,现基于王某某剽窃上诉人的作品而提起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人并未要求认定涉案作品为合作作品。经查,刘某甲原审主张涉案作品《忏悔无门》剽窃了其创作的关于李某某的传记手稿22万字,并未主张涉案作品为合作作品,原审相关表述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OO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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