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诉上海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以下简称:某运输队)、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16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某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八名乘客和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运输队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其左髋舀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判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人民币(下同)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休息4个月,但实际休息了6个月,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部门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休息期间,被告上海某公司预先垫付了医疗费4,395.50元、交通费673元、给原告现金9,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15,480元。医疗费单据在被告上海某公司处,上述费用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运输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某运输队的,但实际车主是陈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队,同意本案由被告某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某运输队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自己来解决。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法医鉴定的陈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工伤保险支付,原告通过工伤获得的赔偿应当从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6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被告某运输队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八名乘客和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运输队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其左髋舀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18.90元、成人尿垫费553.60元、便壶费23元、交通费673元和现金9,000元。原告在单位经工伤鉴定,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9,752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某运输队。该车由被告某运输队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强制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8.90元、尿垫费553.60元、便壶费23元、交通费6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过高。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工伤待遇核定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沪特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尿垫费单据、便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某运输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运输队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上海某公司车辆的车上人员,而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某运输队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70%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8.90元、尿垫费553.60元、便壶费23元、交通费6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1,8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通过工伤保险获得了一定的赔偿款,但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3、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提供了律师发票等相关凭证,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规定,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818.90元、尿垫费553.60元、便壶费23元、交通费673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66,218.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818.90元、尿垫费553.60元、便壶费23元、交通费6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73,618.5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7,400元,此款再按70%计算的款项5,180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818.90元、尿垫费553.60元、便壶费23元、交通费6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73,618.5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7,400元,此款再按30%计算的款项2,220元;

四、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医疗费3,818.90元、成人尿垫费553.6元、便壶费23元、交通费673元及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14,06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