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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其于2007年4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开发部主管一职,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2008年4月2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起工作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3375元;2、2008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3、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6750元;4、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5、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21.81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7年4月2日,原告进入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加班工资。原告已经签名的加班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加班费数额,公司也已经支付。原告在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30日。公司向其发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也于2008年6月30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2008年6月30日后未签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数额低于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数额。被告要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开发部主管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原告月工资245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1050元,转正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未约定。合同届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以该协议无公司盖章,酬劳未结清为由,未签字。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快递《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8年8月30日,原告签收该邮件。2008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工资等。截止2009年2月4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原告直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被告提供2007年度被告总部加班清单,原告予以确认。该单显示原告2007年度加班费结算为3375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2007年5月、6月、7月原告基本工资245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1050元;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基本工资28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1700元。该清单实发月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月工资相一致。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试用期基本工资245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1050元、转正后原告基本工资28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1700元,结合原告诉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上述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另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徐某出庭作证,均系被告公司员工。证人张某某,陈某2009年6月3日原告继续在公司上班。证人徐某,其陈某2009年2月底,原告还在公司上班。被告辩称二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结合2008年6月30日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2008年8月30日,原告签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邮件,故对于二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加班证明、年度加班工资结算单、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邮寄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加班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劳动,原用人单位未拒绝的,双方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未签字确认。2008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快递《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邮件。2008年8月30日,原告签收该邮件。即被告认可此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再次向原告快递《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邮件,表明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之后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否认其继续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8月30日,即原告签收邮件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工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6、7、8月份的工资,可在一个月宽限期内支付,被告并未支付,理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33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008年6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6750元,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平时加班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工资先为1050元、后为1700元;另原告领取2007年度结算的加班费3375元,且原告签字确认,故关于2007年度原告加班工资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工资1700元;被告公司存在原告的考勤记录,但被告应提供而未予提供。故结合原告2007年度结算的加班费3375元,对于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进行推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差额为2250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4月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商不成,原告未签字确认。但被告已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就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再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已无必要。故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标准,应依据被告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200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3375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20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50元;

四、原告陶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6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陶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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