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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高法民终字第136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伊通县石油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48岁,汉族,吉林省晨曦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住址(略)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医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庆久,吉林省中正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因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武警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5日晚,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进武警医院。在该院住院期间,武警医院对潘某进行了脾破裂摘除,膈肌破裂修补手术及肋骨骨折处理,术后因左侧膈下脓肿又做了腹下引流手术。1993年1月6日转入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继续治疗至同年3月2日出院。1998年、1999年潘某经有关医院检查确认为左肾缺如。为此,潘某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长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1月20日为潘某作出了“因你在当事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已丢失,技术鉴定所需材料不完整,故不能受理你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答复。据此,潘某以被告已将病历丢失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根据潘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1月13日制作了长司法鉴字(2000)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潘某左肾属先天性缺如”。

一审法院认为,武警医院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将潘某在其院住院期间的病历丢失,但该病历的丢失与潘某左肾缺如及其请求赔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潘某既不能举证出其左肾缺如是其在武警医院处住院期间由武警医院所致的证据,也不能举出武警医院故意藏匿该病历的证据,且本院委托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了潘某左肾系“先天性缺如”的鉴定结论。综上,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某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潘某自行负担。鉴定费1836元由潘某自行负担。

宣判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警医院负有向人民法院如实提供病历等医疗资料的责任,资料丢失,不能查清事实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不能举出被告故意隐匿该病历的证据”,原判在此节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错误又发生了由上诉人承担了病历丢失的后果的错误:原判采取长春市司法医疗鉴定委员会“先天性缺如”的鉴定结论,在证据的采信和运用上,是错误的1、该鉴定在文证资料部分已引证了1992年11月16日的B超报告单,该单明确记载“左肾上极显示欠清”;医大二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给医大二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上所载“左肾囊破裂给予修复”之内容,在被上诉人称病历丢失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资料是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最为原始的证据资料,最具客观性,该鉴定却依分析角度,认为“与肾分泌造影、CT、膀胱镜检查不相符合,不予承认”而予以否定。此种主观分析否定客观记载的鉴定很难说是客观的,真实的;2、对长司法鉴字(2000)第X号鉴定书,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认为“因无法提供原始医疗文证资料,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结论,已构成对长司法鉴字(2000)第X号鉴定的否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称病历丢失,导致无法鉴定此乃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以不具客观真实材料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告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武警医院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病历的存在与否与上诉人的左肾有无的民事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字(2000)第X号鉴定书,首先是由潘某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书的“肾分泌造影X光片、CT片、膀胱镜检查”等证明左肾是否缺如的重要文证材料,都是潘某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这些文证材料得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材料客观,结论正确,符合民事证据要求,构成了判决的客观事实基础;2、病历丢失,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是潘某提供的文证材料,不能进行鉴定,而且还得出了客观的科学的鉴定结论,怎么说无法鉴定呢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既不能举出其左肾缺如是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内武警医院所致的证据,对武警医院提出的证据又举不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同时,又不能举出武警医院故意隐匿其病历的证据,根据民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某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3条、第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双方某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992年10月25日晚,潘某因交通肇事住进武警医院,住院期间,武警医院对潘某进行了脾破裂摘除,膈肌破裂修补手术及肋骨骨折处理,后因左膈下脓肿又做了腹下引流手术。1993年1月6日转入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继续治疗至同年3月2日出院。1998年9月3日、1999年2月3日潘某分别经中日联谊医院,中日友好医院检查确认为左肾缺如。潘某在武警医院病历丢失。潘某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长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1月20日为潘某作出了“因你在当事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已丢失,技术鉴定所需资料不完整,故不能受理你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答复。潘某据此向长春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武警医院赔偿因其将病历丢失而使潘某权利不能主张的损失(略)元。在一审诉讼期间,潘某申请,长春中院委托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对潘某左肾是否缺如及其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2000年1月13日作出长司法鉴字(200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潘某左肾属先天性缺如”。潘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长春中院委托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退案通知,内容为:“因无法提供原始医疗文证材料,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予以退案”。

对上述事实双方某争议,本院已当庭确认。

庭审中,双方某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潘某左肾缺如的原因进行了举证、质某。

上诉人潘某举出下列证据:

1、2000年7月7日,白求恩医大中日联谊医院肖连升教授通过核磁共振片,在检查申请单上记载:93年因车祸伤及左肾将左肾几脾切除,临床论断:“左肾切除”。

被上诉人质某:此证据来源不清;左肾缺如应经鉴定,而且是患者自述,不是客观的。

2、1998年11月16日,武警医院函载:潘某术后复查左肾无缺如。

被上诉人质某这虽是武警医院出具的,但不能证明左肾存在,并被司法鉴定所否认。

3、王志军等8人证言证明1977年1月15日潘某参加海军。潘某以此证明,如无肾,不能当兵。

被上诉人质某,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潘某左肾是否存在;当兵一事不清楚,无论是否当兵,当兵体检无肾检一项。(庭审举出《应征公民体检检查表》此表无肾检一项)。

4、武警总队医院张振文医生1999年7月30日证言:对潘某“左肾囊修补术”。

被上诉人质某:这是医学术语,并不是对肾脏本身进行修复,从医学上看,是否有肾脏,肾囊都是存在的。

5、武警医院医生曹长礼1999年7月3日证明:对潘某实施了肾囊修补术。曹长礼是手术的助手。

被上诉人质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道理同上。

6、1992年11月16日武警总队B超回报单载:左肾上极显示欠清。

被上诉人质某:B超单只讲左肾上极而无下极。

7、白求恩医大二院入院记录载:潘某1993年1月6日入院,该患两个月前因汽车肇事因胸部联合伤在省武警总队医院手术治疗........,左肾囊破裂,给予修复,术后5天拔除引流管后出现间歇热,经B超检查确实为左膈下脓肿,行二次手术,见脓肿位于膈下,横结肠脾曲后,左肾内侧

被上诉人质某,没有转院介绍,这是据病人主述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8、1999年4月2日一审原告代理律师调查李东原的笔录记载:1993年1月6日李在医大二院实习时接待过一个病人叫潘某,曾写过该病人主述,另外好象还有一个转院病情介绍。

被上诉人质某,我们亦有李东原的证言证明是依据主述写的,另外,这份证是一个调查不能作为证据。1999年7月18日武警医院律师调查李东原笔录记载:问:对潘某入院记录中的内容依据是什么答:入院记录是的现病史部分,一方某是根据入院病人的主述,另外好象还有一个转院的病情介绍。问:病情介绍是哪个医院转来的谁写的答:记不清了。

被上诉人武警医院主张潘某肾系先天性缺如,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

委托单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鉴定要求:左肾是否缺如,缺如原因。

被鉴定人:潘某,男,38岁。

案情摘要:一九九二年潘某因外伤住武警医院,手术治疗,后转入医大二院继续治疗。先发现左肾缺如。文证资料:

A、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部队医院,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六日B超报告单:姓名:潘某,性别:男,年龄:28岁,科别:外科,床号:X号,超志号:(略),临床诊断:脾窝膈下腔肿,检查部位:左上腹(脾区)。超声诊断:左肾上极显示欠清。

B、医大二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号(略))记载:潘某,男,30岁,因胸腹联合伤术后左上腹疼痛伴间歇热二个月,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入院。该患于二个月前因汽车肇事致左胸腹联合伤在省武警总院手术治疗。术中见左侧腹腔脏器因膈肌破裂而疝如左胸腔,脾脏各处撕裂行常规脾摘除术。“左肾囊破裂给予修复”。术后五天拔除引流管后出现间歇热。经B超检查确定为左膈下脓肿。行第二次手术,先脓肿位于膈下,横结肠脾曲后,“左肾内侧”,脓肿约(略),共引出约(略)脓汁。现患者仍有间歇热,轻度腹痛。于二天前行X光造影检查仍有残余脓肿,为进一步治疗转入我院。

C、X-X-X潘某肾分泌造影X光片,显示右肾正常,左肾缺如。

D、被鉴定人提供及受理案件后检查的CT片(片号日期分别为:X-X-X、X-X-X、X-X-X)显示:右肾呈代偿性增大,结构功能正常,左肾缺如,左肾上腺较右肾上腺略大。

E、X-X-X医大三院医疗手册记载潘某的膀胱检查结果报告:进镜顺利,膀胱粘膜未见异常。右输尿管开口及喷尿正常:在正常左输尿管开口位置外上方某1厘米处可见输尿管开口痕迹,无开口,试插管闭死,在周围未见正常左输尿管开口。

分析说明

经全面了解案情,及重新审阅该患的肾分泌造影X光片、CT片和膀胱镜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说明如下:

A、左侧肾实质某收集系统未见其影像,表示无左肾;

B、右肾呈代偿性增大也说明左肾缺如,若左肾正常存在右肾不应增大;

C、左肾上腺较右侧为大,符合文献记载的无肾侧增大;

D、右肾动脉清楚可见,未见左肾动脉影像(残面的小结节也不存在)左肾静脉位置偏高且萎瘪,说明左肾系先天缺如;

E、X-X-X的该患膀胱镜检查结果也符合左肾先天性缺如改变。

F、文证资料中关于“左肾上极显示欠清”、“左肾囊破裂给予修复”等字样,与肾分泌造影、CT、膀胱镜检查不相符合,不予以承认。

鉴定结论:潘某左肾属先天性缺如。

上诉人质某,系摘除。

2、1992年10月26日武警总队的X号麻醉记录单记载为潘某手术的时间为26日9点32分至12点25分。从时间上看,不占有肾摘除的时间。

上诉人质某,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况,系伪证。、

3、潘某的出院结帐单无肾摘除的记录。

上诉人质某,结帐单不能作为证据,不是正当摘除,能在结帐单上体现吗

4、当时经治医师、护士证人证言5份,证明医院没有对潘某做肾切除手术。

上诉人质某,系本单位人证实,不应采信。

潘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检查的胶片6张,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所检案科回函称:“由于缺乏原始病历及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

武警医院质某:司法鉴定研究所的“资料不全”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目前,关于潘某左肾的资料是比较充分的,既有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一部分原始记录,又有CT片,膀胱镜、造影等一系列资料,完全可以作出科学鉴定。退一步讲,即使资料不全,凭现有资料无法鉴定,但潘某本人在,以目前的医疗检测水平,是不难对潘某左肾缺如的情况作出科学鉴定的。潘某病历丢失与其左肾缺如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病历丢失并不影响,也不应影响对潘某左肾缺如问题作出科学鉴定。

潘某质某:该所称:无病历不能鉴定,这已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长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予否定;武警医院应负无法鉴定致使我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上诉人潘某继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卫生部办公厅进行医疗技术咨询。

卫生部办公厅复函称:

我部就潘某案中涉及有关医疗技术问题,根据《卫生部医疗技术咨询专家工作章程》的有关规定,请卫生部医疗技术咨询专家(泌尿科、放射科)进行了医疗技术咨询,现将咨询专家的意见综合如下:

(一)本例左肾是否缺如

根据提供患者潘某1998年8月至2000年6月在吉林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医院、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及吉林化工总医院的多次CT、MRI、静脉肾盂造影片观察分析所见:

1、静脉肾盂造影(X-X-X)右侧肾盂盏及上段输尿管显影良好,未见异常,左肾肾盂肾盏及输尿管未见显影。

2、腹部CT、MRI、(X-X-X平扫、X-X-X增强、X-X-X)右侧肾影显示清楚,左侧未见肾影显示,左肾床部位局部被肠管及系膜脂肪、纤维结缔组织等填充;腹部MRI(X-X-X)肝内可见等低T1和长T2结节,考虑肝血管瘤之可能,右肾代偿性肥大、肾影正常,左侧未见肾影显示:腹部主动脉及右肾动脉显影清楚,未见异常,左肾及左肾动脉未见显影。

3、所提供的影象资料未见脾脏显示,西动手术切除;未见左肾显示,可证实患者左肾缺如。

(二)如确认左肾缺如,是和原因所致

根据以上分析证实患者左肾缺如,且因左肾缺如而表现右肾代偿性增大。由于原始病历丢失,左肾缺如原因难以明确判断,但不能排除有先天性左肾缺如的可能,起理由和原因如下:

1、先天性孤立肾(肾缺如),在肾畸形中占有一定比例,约1000-(略):1、男:女为1.8:1,多为左侧;患者膀胱镜检查相当于左侧输尿管口的位置无输尿管开口,试行插管为闭死,此是先天性肾缺如的表现,如是肾切除的病人输尿管口的位置应存在输尿管开口且有远端的残留输尿管。本例未见到左肾萎缩的可疑阴影,尤其膀胱镜检见左输尿管口发育异常,有闭锁痕迹,MRI提示相当与左肾动脉起始部可见小突起,CT提示左肾静脉短细,要考虑先天性左肾缺如的可能。

2、现有的资料未发现在外伤前及外伤时左肾存在的明确证据,其中提到有关“肾囊破裂修补、左肾内侧脓肿及左肾上极显示不清”等叙述,如卷宗资料中对左肾有两处提及,一是行“肾包膜修补”(P17),再是行“肾囊破裂修补”(P9-20),尤其是在众多参与手术者的记录中(P74-80)提到一处“肾囊修复”(P77)。因为肾脏是在腹腔后方(腹膜后)的脏器,外周包括了一层坚固的肾筋膜,或称肾包膜囊,其间充满了脂肪,“肾包囊的修补”是对肾周围包膜囊的缝合(即(略)筋膜),参与手术者未提及其中是否探及肾脏,是否摸到它(因为经腹部切口探查扩切除有一定困难),如果此时术者断定左肾损伤或予以切除,一是会当时明确告知所有手术参与者及家属,这是抢救的需要,勿需隐瞒。另一处提到“左肾”时为述诉膈下脓肿的部位在横结肠脾区后左肾内侧,其实这是解剖定位的概念,是医生术语,不是真正摸到肾,看到脾(脾已切除)。综上所述,资料中虽涉及左肾,但均是间接提到,无直接明确资料表明左肾情况。严重的创伤、血肿、感染造成创伤侧肾自行萎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本例影象学检查未得证实。从提供的资料中看不到切除左肾的依据。

以上咨询专家的意见仅供你庭审理案件是参考。

上诉人潘某质某:这只是咨询意见,而且是模棱两可,且有倾向性。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如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潘某举出住院费、医疗费、车票、宿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票据726张,计(略).03元。

上诉人武警医院只承认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坚定之前的诊察费用及去北京的2个往返车票及去北京的宿费(23张票据,诊察费3947.9元、交通费、住宿费1175元),计5122.9元是合理的,但不同意赔偿。认为其余739张票据(略).13元是不合理的。

综合本案双方某辩主张和举证、质某及法庭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应作为认定潘某左肾缺如原因非武警医院切除的证据予以确认;1998年11月16日武警医院函(潘某术后复查左肾无缺如)应作为认定潘某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潘某的损失为:诊察费用5657.2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834.4元、鉴定费1836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总计(略).69元。

综上,本院认为,潘某主张其左肾缺如是武警医院造成的,证据不足,因而,武警医院将潘某的病历丢失一潘某左肾缺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潘某要求因病历丢失而要求赔偿左肾缺如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武警医院将潘某的病历丢失,且函称:“潘某术后复查左肾无缺如”,以致引起检查和诉讼,对因此而造成潘某诊察等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武警医院赔偿潘某诊察费用5657.2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834.4元、鉴定费1836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总计(略).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彦彬

审判员张雪燕

代理审判员王力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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