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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和县东平欣荣酿造厂与政和县东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民初字第16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政和县东平欣荣酿造厂,住所地政和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增,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政和县东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政和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富华,建阳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政和县东平欣荣酿造厂与被告政和县东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县东平欣荣酿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范某增,被告政和县东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游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和县东平欣荣酿造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都为“政和县东平酒厂”、“福建省政和酿造厂”,主要生产东平高粱酒和东平酱油。后被告从原厂分立到政和承包东平酒业公司。原告在设立“东平欣荣酱油厂”之后,曾先后于2001年和2005年取得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于酱油等30类商品上的第x号“欣荣”商标和第x号“东坪”商标的专用权。此后被告却将其使用于33类酒类商品中的“金峰山”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用于30类酱油商品中,并以“东平老区酱油”的名称恶意与原告的“东平酱油”相混淆,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被告生产的酱油不符合30类商品酱油所必须的含氮量等国家标准,五年多来,由于其商品质量问题使原告的商品销售市场受到影响,并在信誉和经济市场上遭受了沉重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所生产的酱油容器上与原告特有的“东平酱油”名称相同、相似的“东平老区酱油”的标识;2、被告立即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及标识;3、被告在《闽北日报》上刊登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启示;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政和县东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前身为“政和东平酒厂”和“福建省政和县酿造厂”违背事实。原告只是向被告购买部份厂房和土地,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财物方面的分配关系及债权债务上承继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分立出来的企业。2、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东平老区酱油”达不到国家标准,缺乏证据,也违背事实。3、被告对“东平酱油”这一产品名称使用在先,是善意地对自己的名称和地址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公司创建于1958年,前称为东平酱油厂,从1958年开始使用“东平酱油”这一名称至今。被告的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恶意抢注的“东坪”商标并没有使用,且侵犯了被告的在先权利。4、被告使用的金峰山牌“东平老区酱油”与原告正在使用的欣荣牌“老抽东平酱油”和“生抽东平酱油”在文字和图案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不存在造成原告的大量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经政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从2001年注册的“政和县东平欣荣酱油厂”变更为“政和县东平欣荣酿造厂”,其经营范某为“酱油、白酒加工销售”,使用的是“欣荣”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为“东平酱油”、“老抽东平酱油”、“生抽东平酱油”。被告创建于1958年,前身为“政和东平酒厂”、“政和东平酱油厂”、“福建省政和酿造厂”,1998年变更为“政和县东平酒业有限公司”,其经营范某为“粮食酒、酱油、饮料、酱制品的制造、销售”,使用的是“金峰山”注册商标。被告在60年代开始使用“东平酱油”为其酱油产品的名称,现改为“东平老区酱油”。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取得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于酱油等30类商品上的“东坪”商标注册证。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瓶贴”,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瓶贴”、“销售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创建于1958年,前身为“政和东平酒厂”、“政和东平酱油厂”、“福建省政和酿造厂”,1998年变更为“政和县东平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在60年代即开始使用“东平酱油”为其酱油产品的名称,其生产、销售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在当地及周边地区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声誉,而原告是从2001年才使用“东平酱油”为其酱油产品的名称,其产品的知名度远不如被告,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应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的“金峰山”注册商标与其“欣荣”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将原告的“欣荣”注册商标与被告的“金峰山”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除了其中的“麦穗”图形近似外,其余在商标的文字、拼音、结构布局、色调上均不构成近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政和县东平欣荣酿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政和县东平欣荣酿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发清

代理审判员林峰

代理审判员宫静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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