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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屈某甲、屈某乙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8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丽华,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亨美利嘉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美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华,被上诉人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5月28日,亨美利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2004年6月7日,亨美利嘉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亨美”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该申请目前仍处于审查阶段,尚未进行初审公告。

2004年12月25日,亨美利嘉公司与屈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屈某乙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在此之前撤出厂家的质量保证金交亨美利嘉公司,售后服务也由该公司负责;2005年1月1日以后继续经营者的售后服务由屈某乙负责。此后,亨美利嘉公司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并将门口招牌中的“亨”字摘走。

2004年12月10日,屈某乙与屈某甲(屈某乙之子)签订《租用合同》,约定由屈某甲承租家具建材大世界,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6年4月10日,经亨美利嘉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对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所使用的商号现状和其内的商户经营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商户名片的内容显示,招牌名称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展厅入口处有“亨美玻璃大全”字样,厂商名片中的地址栏中有“亨美建材城”字样。

之后,亨美利嘉公司以屈某甲、屈某乙擅自使用其公司的商标、商号,引人误认为是其公司仍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屈某甲、屈某乙停止在其经营的市场(即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使用“亨美”商标、商号;屈某甲、屈某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2005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屈某甲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与户外招牌内容不符为由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11月20日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目前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已更名为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亨美”文字商标处于申请阶段,尚未经核准注册,因此亨美利嘉公司对该商标并不享有专用权,其关于屈某甲、屈某乙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亨美利嘉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其字号的核心部分应为亨美利嘉,而‘亨美’二字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且单独使用‘亨美’也不是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方式,因此,亨美利嘉公司并不享有‘亨美’二字的字号权利,其关于屈某甲、屈某乙在招牌中单独使用‘亨美’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屈某甲注册登记并对外经营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亨美利嘉”与“亨利美佳”,仅一字之差,文字排列顺序虽略有调整,但呼叫时容易产生混淆。亨美利嘉公司和屈某甲均先后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开展向建材、家具商户出租场地并收取租金,进行商品售后服务的业务。庭审中,屈某乙承认其按月收取屈某甲的租金,并对预收款有监督权,因此,屈某乙对屈某甲注册、使用“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系明知,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亨美利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且出租场地收取租金的多少,还要取决于市场的地理位置以及出租人向商户提供的服务等多种因素,亨美利嘉公司将屈某甲收取的租金作为其实施侵权而取得的非法获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个体工商户执照和对外商业招牌中,停止使用含有“亨利美佳”字样的名称;二、驳回亨美利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亨美利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亨美利嘉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且公司名称在该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客源市场;亨美利嘉公司关于应由屈某甲、屈某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得到合理的赔偿。本院庭审中,亨美利嘉公司表示将原诉讼请求屈某甲、屈某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变更为由屈某甲、屈某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屈某甲、屈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屈某乙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租位于门头沟区双峪环岛东路南的美商大世界,租赁期为2002年1月8日至2005年1月7日。

2002年5月28日,亨美利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办公用品、五金交电、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展览展示活动等。此后,亨美利嘉公司将美商大世界变更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经营方式为招揽商户展览、销售家具,收取场地租金、进行售后服务等。2004年6月7日,亨美利嘉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亨美”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该申请目前仍处于审查阶段,尚未进行初审公告。

2004年12月25日,陈某某代表亨美利嘉公司与屈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屈某乙与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2005年1月1日以后继续经营者的售后服务由屈某乙负责。此后,亨美利嘉公司撤出亨美建材家具大世界,并将门口招牌中的“亨”字摘走。

屈某甲系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业主,该中心2004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登记。2004年12月10日,屈某乙(屈某甲之父)与屈某甲签订《租用合同》,约定由屈某甲承租家具建材大世界,自主经营,租赁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月交纳给屈某乙;2005年1月原客户与陈某某签订的使用合同及售后服务由屈某甲负责。

2006年4月10日,经亨美利嘉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对位于门头沟双峪路南的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所使用的商号现状和其内的商户经营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商户名片的内容显示,招牌名称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展厅入口处有“亨美玻璃大全”字样,厂商名片中的地址栏中有“亨美建材城”字样。

原审中屈某甲承认,在其承租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后,其经营方式为招揽商户销售家具、建材,收取场地租金,其收取商户的场地租金时,对外使用的收据中均盖有“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售后服务专用章”。

另查,2005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屈某甲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与户外招牌内容不符为由,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11月20日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目前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已更名为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

此外,亨美利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企业》、《北京市再就业先进工作单位先进工作者和再就业明星事迹材料》、《北京劳动就业报》等报刊、杂志、宣传资料以及该公司对外广告宣传支付的费用单据。上述报刊、杂志、宣传资料的相关内容多为陈某某个人为下岗人员安置工作岗位的先进事迹,除注明其为亨美利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没有关于亨美利嘉公司的其他内容。费用单据中,部分单据的付款人为案外人,其他单据无法显示支付项目与本案有何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屈某乙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亨美利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亨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4年12月25日协议、屈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屈某乙与屈某甲签订的《租用合同》、(2006)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屈某甲出租场地使用的收据、《责令改正通知书》、亨美利嘉公司提交的报刊、杂志、宣传资料以及该公司对外广告宣传支付的费用单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亨美利嘉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其字号为亨美利嘉,而屈某甲注册登记并对外经营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收取租金的收据中亦盖有该中心的售后服务专用章。通过对比可知“亨美利嘉”与“亨利美佳”,仅一字之差,文字排列顺序虽略有调整,但呼叫时容易产生混淆。且亨美利嘉公司和屈某甲均先后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开展向建材、家具商户出租场地的相关业务,亨美利嘉公司在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后,仍从事上述业务。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屈某甲注册、使用“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

亨美利嘉公司提交的《北京企业》、《北京市再就业先进工作单位先进工作者和再就业明星事迹材料》、《北京劳动就业报》等报刊、杂志、宣传资料以及该公司对外广告宣传支付的费用单据。因上述宣传资料的相关内容多为陈某某个人为下岗人员安置工作岗位的先进事迹,与亨美利嘉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亨美利嘉公司主张其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亨美利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其主张屈某甲、屈某乙实施侵权而取得非法获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赔偿侵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亨美利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屈某甲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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