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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辽民四终字第3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辽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葆辉,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宋葆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刘某某拍摄了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桓龙湖等照片。2000年5月至8月间,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志办在其出版的《迈向新世纪》画册中使用了这些照片,同时约定:刘某某所拍摄的照片的底片归刘某某所有。自2002年起,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制作的部分牌匾、宣传板案上使用了刘某某拍摄的五女山、桓龙湖照片。

另查明,刘某某为向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了部分取证与调查费用,其中:照片制作花费115元、购买汽油花费151.64元,住宿花费50元,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著作权不容他人侵犯。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未经刘某某的同意,擅自将刘某某拍摄的五女山、桓龙湖等照片用于商业活动,侵害了刘某某的著作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关于要求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关于由辽宁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其三万元损失的请求,因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刘某某的照片仅仅是用于制作部分牌匾、宣传板案、包装物装潢等,且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所得利润有限,规模不大,侵权的范围及影响很小。而刘某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明确,故刘某某计算出的侵权赔偿额三万元显系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刘某某要求辽宁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赔偿聘请律师费用及调查费用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系由于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侵犯刘某某著作权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中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实,其合理支出应为2316.64元;其余部分,如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内就餐、在沈阳市住宿的费用及到沈阳市的往返车费等,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合理支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使用刘某某的摄影作品;二、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及调查费、律师费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合计人民币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千四百零六元,由刘某某承担一千零六十元,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四百元。

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使用的相关图片系经过被上诉人许可使用,不存在侵权;2、《迈向新世纪》画册及内附图片版权归属桓仁县人民政府,刘某某无权代替版权人行使相关权利;3、《桓龙湖鸟瞰》并非刘某某的作品;4、侵权行为不存在,判决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得到被上诉人的许可;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关于著作权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迈向新世纪》画册和桓仁县人民政府县志办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经查,《迈向新世纪》画册应属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汇编作品,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汇编人县志办,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虽然《迈向新世纪》画册的著作权人是县志办,但其中各幅图片的著作权人仍为原作者,故对上诉人所提“《迈向新世纪》画册及内附图片版权归属桓仁县人民政府,刘某某无权代替版权人行使相关权利”和“《桓龙湖鸟瞰》并非刘某某的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此外,根据县志办的证实材料,其明确涉案照片的底片归刘某某所有,县志办仅做一次性使用。虽然上诉人又提供了县志办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否认,但该证人未出庭,且在原审法院核实证据的过程中,县志办对证人的证言内容也未予认可。综上,《迈向新世纪》画册上有刘某某的署名,同时,依据原作者与汇编人的约定,可以证明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为刘某某。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完成其系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依据已经出版发行的《迈向新世纪》画册进行侵权比对即可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刘某某的著作权。

关于上诉人是否取得许可而使用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取得的只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载体----照片,即其仅是负责销售上诉人所拍摄的照片,但并未得到许可其做其他用途的使用。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使用的相关图片系经过被上诉人许可使用,不存在侵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判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合理开支等酌定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虽主张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家礼

代理审判员屈昕

代理审判员李易敏

二○○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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