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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某诉被告冯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曾用名陆X,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诉被告冯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冯某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第一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枫公路X.9K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50元计算8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606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2,32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停车费95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已付款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金额变更为8,600元。

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依凭证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要求依照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和次数相印证。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酌情赔付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6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枫公路X.9K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130.47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损失为2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原告还支出停车费9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报告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8,600元,按照每月600元计算6个月再加上5,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海帆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兹由本单位职工诸某2008年在我司担任晚餐炊事员与晚间安保工作,年薪人民币壹万元正”、“本厂诸某通知,在2008年担任食堂后勤工作,以每月以现金发放800元”)、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兹由本村村民诸某2008年在本村参加保洁员工作,月薪600元年薪7,200元。特此证明”、“兹由本村X村民诸某同志在2008年度担任本村X组保洁员工作,月工资600元,年终参加生产队分配,特此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财务凭证以及税单等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由法院核实。

二、残疾赔偿金24,64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第一、第二被告要求依照法定标准由法院认定。

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1,130.4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6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病史材料,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确认为3,60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合计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为24,64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九、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衣物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十、车辆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确认为285元;十一、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40元;十二、停车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本院确认为95元;十三、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2,200元;十四、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衣物损失3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95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3,758.47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诸某本判决第一条损失中的44,3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某本判决第一条损失中的9,425.47元;

被告冯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5,000元;

四、原告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45.10元,减半收取计572.55元,由原告负担53.7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5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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