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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天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宇红,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伶俐,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三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冶集团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株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株冶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炬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意向书》。一致同意在株冶集团公司经过市场调查、虚拟经营、具有部分高纯金属市场开发能力之后,由四川鑫炬公司将其成熟的高纯金属(5N)生产技术转让给株冶集团公司,并在株冶科技园新建系列高纯金属产品(5N的铋、铟、锌、铅、镉、硒、锡、锑、硫、金、银、汞12个元素)生产线。株冶公司在经过四个月的市场调研后,于200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高纯金属(5N铋、铟、锌、镉、碲、硒及6N超纯镉)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1、四川鑫炬公司向株冶集团公司转让专有技术产品的型号、规格和技术参数的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一。2、四川鑫炬公司负责向株冶集团公司提供产品有关技术资料的要求详见附件二。即各产品高纯生产线安装调试结束后半个月内,移交技术资料。3、四川鑫炬公司成立技术转让专家组,其职责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三。4、四川鑫炬公司负责在双方生产基地对株冶集团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尽最大努力满足甲方培训要求,具体要求详见合同附件四。附件四未签订。5、建立5N高纯金属系列生产线及6N超纯镉所需的设备、车间、原料及配套设施及工作人员,由株冶集团公司按四川鑫炬公司要求提供。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七。6、株冶集团公司向四川鑫炬公司支付的专有技术转让总价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500万为现金,400万作为技术入股,进入该项目公司。合同订立15日内,株冶集团公司应支付现金的50%为首付款;四川鑫炬公司提供完全的资料后,甲方支付现金的30%;在产品的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即现金款项的20%。7、对合同产品的考核验收由双方在株冶集团工厂共同进行,具体方法见附件五。8、四川鑫炬公司迟交资料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迟交六个月以上,株冶集团公司可以解除合同。9、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10、本合同及附件1-7,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之后,本合同的附件四(培训计划)和附件六(设备买卖)未正式签订。之后,株冶集团公司将相关产品委托四川鑫炬公司加工。并将以委托加工好的产品于2003年8月22日转售给了启昌公司,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有关宣传、虚拟经营,但双方后因在资料、设备图纸交付上发生了分歧,株冶集团公司认为四川鑫炬公司有意设下陷阱,推迟交付时间,使得生产线无法设计、安装,则不能得到技术资料,而相关生产线设备谈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四川鑫炬公司则认为推迟交付技术资料是为了保密,设备谈判是商业行为,且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意见不一致。株冶集团公司提出对四川鑫炬公司提前交付的部分资料和图纸进行鉴定请求,经鉴定,其结论为:1、技术资料不完整,项目无法设计和建设。2、部分技术指标偏低,不是国内最先进水平,经济上不合理。交付设备图纸的鉴定结论为:1、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范要求。2、不符合非标设备制造图要求。3、图纸无法进行转化设计,无法用于设备制造。4、无法估算该设备的价格构成。四川鑫炬公司同样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其结论为:1、没有明确的依据对交付的技术含量的比重进行了分析判断。2、对技术的实施情况鉴定依据不足。庭前,四川鑫炬公司提出不公开审判的请求。对其不公开审判的请求,因开庭质证的资料已由鉴定,不涉及四川鑫炬公司技术秘密,故本庭公开开庭。

原审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已就技术转让的大致事项达成一致,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应视为成立,但并不完善。本案的纠纷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之中,现双方就不完善之处未达成协议,已使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株冶集团公司是否已利用四川鑫炬公司技术建成生产线。株冶集团公司提出此案显失公平的理由是基于其在订立合同之中出现重大误解而引起的。就本案的约定来看。其合同目的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只有在生产线安装调试以后才能得到,而生产线的建设和要求又要得到对方的认可。株冶集团公司在自己无法确保生产线建设的情况下,四川鑫炬公司又以高价生产线设备作为障碍,阻碍了株冶集团公司得到技术资料渠道。株冶集团公司除了购买高价生产线设备外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从本案鉴定来看,四川鑫炬公司先行移交的部分技术资料和设备图纸都不具备先进性和操作性,使该合同的结果与株冶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直接影响到其应享有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四川鑫炬公司对株冶集团公司生产线建设的附加要求,和以设备方面的附加要求为先决条件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四)、(五)项的规定。其行为无效。因其行为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并于主合同履行之中发生,所以不能当然的导致主合同无效。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四川鑫炬公司,而株冶集团公司在合同签订中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也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株冶集团公司提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的理由应予采纳,四川鑫炬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株冶集团公司提出对方欺诈的理由。经查,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约定并签署的,四川鑫炬公司的技术成果虽然只提供了高纯碲的有关证明,但株冶集团公司曾委托四川鑫炬公司进行加工,其加工后的产品已得以销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四川鑫炬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依前阐述不予支持。该合同应予撤销的过错在于反诉方,故四川鑫炬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四川鑫炬公司提出株冶集团公司实际采用了该技术的理由,仅有株冶集团公司在自己网站上的宣传资料,不能确定证明株冶集团公司采用了四川鑫炬公司的技术,且当时四川鑫炬公司作为被委托加工方为株冶集团公司进行了技术加工,株冶集团公司的虚拟经营、四川鑫炬公司转让客户行为有双方约定,同时有鉴定结论证明四川鑫炬移交的技术资料无操作性,故四川鑫炬提出株冶集团公司实际采用了该技术的理由,依据不足。其提出鉴定无效的理由无充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高纯金属(5N秘、铟、锌、镉、碲、硒及6N超纯镉)技术转让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一、二、三、五、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付款250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x元,保全费用x元,合计10万元,由原告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x元,由被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鑫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按合同系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其附件中关于技术资料的约定并不影响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该技术成果的事实。其次,技术转让合同与设备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虽然设备合同尚未正式订立,但并不影响技术转让合同的完整性、有效性。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对此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株冶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株冶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上诉人缺乏诚信、违反客观程序规律,不具操作性,违背答辩人签约初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限制答辩人对所购技术使用权,检验权,设备选购权等诸多权益的名存实亡的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答辩人为履行合同已尽了最大努力,并尽了责任,没有过错。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鑫炬公司、株冶集团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03年4月27日签订的《高纯金属(5N、铋、碲、镉、锌、硒及6N超纯镉)技术转让合同》及附件;

二、由株冶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给鑫炬公司人民币170万元整。

三、株冶集团公司按本案所列移交清单,将鑫炬公司交付的所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全部退还给鑫炬公司。所称移交清单系指:2003年2月1日,双方签字的《资料移交清单》、2003年6月4日双方签字的《株冶公司(甲方)与鑫炬公司(乙方)设备买卖意向设备图纸提供清单》、2003年6月6日双方签字的《配套环境图纸及产能计算报告提供清单》。

四、本案一审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由株冶集团公司承担,且株冶集团公司需将鑫炬公司已垫付的一审反诉费计5.576万元返还给鑫炬公司;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炬公司承担。

五、鑫炬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预交的技术资料鉴定费x元(现存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法院直接支付给株冶集团公司。

六、株冶集团公司支付给鑫炬公司250万元的技术转让款,扣除x元后,余款x元,由鑫炬公司退还给株冶集团公司(退款办法为:由本案受诉法院冻结的鑫炬公司的银行存款x.59元,由法院解除冻结后,归株冶集团公司所有,余款x.41元减去x元后,鑫炬公司还应支付给株冶集团公司x.41元)。

七、双方在签收本案法院调解书时,由株冶集团公司一次性退还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技术资料给鑫炬公司;由鑫炬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株冶集团公司余款x元,其返款方式按本协议第六条操作。

八、任何一方若无诚意履行本协议上述各项条款,均有权拒绝签收法院调解书,并要求二审法院径直判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道满

代理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小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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