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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22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11月14日22时许,驾驶“宝来”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X路X公里+124米处时,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范围,其车右前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伯颖(女,39岁)撞出,造成张伯颖受伤,两车损坏,张伯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有一定悔罪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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