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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马某甲与马某乙、秦皇岛一品红酒业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15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通州荣腾塑料冰桶厂投资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南通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皇岛一品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陆某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秦皇岛一品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红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以定作合同纠纷之案由立案受理。该院在审理过程某,认为合同标的物系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故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1日、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马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马某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陆某某、马某甲、刘鹏、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一品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马某甲诉称:2005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马某乙签订了一份葡萄酒冰桶加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又与马某乙于2005年12月27日以会议纪某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于2006年1月2日交付第一批1000只冰桶,于同年1月10日交付第二批2000只冰桶。两原告按时完成了生产,但马某乙仅对第一批1000只冰桶进行了验收,且未提货,对另2000只冰桶则一直未进行验收。同时,因马某乙在2006年2月之后未再给两原告下订单,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赔偿两原告损失x元。此外,马某乙还于2005年10月21日、10月27日收取陆某某x元,承诺于通州荣腾塑料冰桶厂(以下简称荣腾冰桶厂)营业执照办妥后15日归还,但其至今尚未归还。马某乙与两原告签订协议时,提交了一品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授权书,但授权书授权不明,故该公司应与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领取冰桶1000只,并支付货款x元;返还收取的x元;赔偿损失x元,合计x元;被告一品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因查明被告马某乙与原告签约实施的专利技术,隐瞒了共同专利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马某甲遂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马某乙签订该协议时隐瞒了冰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马某乙与程某某共有的事实,该加工协议应属无效为由,变更请求判令:1、马某乙收回加工好的冰桶3144只;2、马某乙赔偿两原告加工价款损失x.24元、补偿日常费用x元、赔偿马某乙指令购买的库存配料款x元及支付的模具费用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x.24元;3、马某乙返还两原告x元;4、一品红公司对马某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乙答辩称:1、本人是一品红公司的员工,经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的市场开发、销售和OEM生产,且两原告事实上是向一品红公司交付定作物,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一品红公司负担,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合同合法有效,现两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定作物的生产,质量不合格,合同应当终止;3、两原告诉请的x元业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该款系两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故不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品红公司未应诉和答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某乙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即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2、民事责任的承担;3、本案所涉的x元是否应当返还两原告。

原告陆某某、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订立加工协议的相关证据:

1、两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以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2、两原告与被告马某乙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马某乙委托两原告加工葡萄酒冰桶的事实。

3、马某乙、马某甲、陆某某等于2005年12月27日形成的会议纪某,以证明双方对定作物的交货时间、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4、荣腾冰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该厂于2005年10月16日设立。

5、双方订立加工协议时被告马某乙向两原告提供的一品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品红公司授权书,以证明该公司仅授权马某乙进行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的市场销售,而未授权其加工冰桶。

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马某乙出具给两原告的《授权》书,以证明马某乙隐瞒了该专利系其与他人共有的事实,擅自授权两原告生产专利产品冰桶。

(二)马某乙收取陆某某x元现金的相关证据:

1、马某乙出具的收条两份,以证明马某乙收取陆某某x元,并承诺于荣腾冰桶厂执照办妥后15日内将款项归还陆某某。

2、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马某乙所收取的x元是陆某某为履行定作协议而支付。

(三)履行加工协议的相关证据:

1、马某乙交给两原告用于生产的冰桶封样。

2、马某乙出具的对1000只冰桶验收合格的证明,写明“产品单个无色差,外表光滑,检验合格,仅1000只”。

(四)损失组成的相关证据:

1、马某乙出具的冰桶单价核算单及要求两原告向特定厂家购买原材料的指令、马某乙给黄建忠、杨某明的函件,以证明马某乙认可的冰桶单价为每只28.19元,并要求两原告向其指定的厂家购买原材料。

2、增值税发票七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为加工冰桶而购买原材料所支出的费用。

3、杨某、戴吉英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支付模具款6000元。

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合股协议、加工协议书、会议纪某、荣腾冰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双方订立加工协议时被告马某乙向两原告提供的一品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品红公司授权书、马某乙出具给两原告的授权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对两份马某乙出具的合计x元现金收条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元是材料款和模具押金,现已交给一品红公司。

3、冰桶封样为原告所制,但上面的字确系马某乙所写;两原告提交的所谓马某乙出具的对1000只冰桶验收合格的证明确由马某乙所写,但这是对两原告提出的质量要求,而非验收记录。

4、对马某乙出具的冰桶单价核算单及要求两原告向特定厂家购买原材料的指令、马某乙给黄建忠、杨某明的函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冰桶价28.19元仅是初步意向,实际价格应以最终的协议为准,现因冰桶质量不合格,故双方未对冰桶的定价达成协议;对七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杨某、戴吉英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某乙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15日协议书,以证明合同主体是一品红公司而非马某乙。

2、一品红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画册,以证明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系一品红公司的产品,马某乙受一品红公司合法授权对外签订合同。

3、“冰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以证明马某乙系冰桶专利的合法持有人。

4、2005年12月27日会议纪某,以证明原告应当在2006年1月10日将合同履行完毕,但原告未实际履行,故合同应当终止。

5、2005年12月30日、12月31日盖有荣腾冰桶厂公章并注明经办人为陆某某的送货单各一份以及2006年1月17日《快件行包运输装车联》、“纵横快运”装车单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是向一品红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冰桶。

6、2005年12月30日顺丰速运邮寄单一份,以证明马某乙也为原告寄过样品至一品红公司。

7、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x元款项系原告为履行加工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

8、2005年11月15日陆某某出具的“说明”以及2006年2月7日陆某某的“确认”,以证明陆某某确认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则赔偿一品红公司损失x元。

9、光盘一份,其中载有一品红公司发给马某乙的冰桶图片、原告在商业门户网站阿里巴巴上出售冰桶的广告以及冰桶礼品装图片,以证明两原告交付的冰桶不合格,产品上标注一品红公司的商标用于销售,同时证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销售专利产品冰桶。

10、由陆某某签字的设备交接清单一份、顾亚东、沈某某及范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取了马某乙提供的原材料及模具。

两原告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2005年11月15日协议书、2005年12月27日会议纪某、一品红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画册、“冰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缴费凭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载物品是由陆某某交给马某乙,而非一品红公司;对2006年1月17日《快件行包运输装车联》、“纵横快运”装车单各一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上面所载物品系经马某乙确认后寄出。

3、对2005年12月30日顺丰速运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正好印证了加工完成的冰桶是由马某乙本人寄给一品红公司。

4、光盘中所载的所谓一品红公司发给马某乙的照片与两原告无关,因为两原告只是按封样生产,不负责冰桶的销售及与客户的往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做广告是事实,但未实际销售;对冰桶礼品装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2005年11月15日陆某某出具的“说明”以及2006年2月7日陆某某的“确认”不真实,“说明”中“另收款作为模具押金和材料设备款”、“确认”中“但收条x抵算公司损失”等内容均系马某乙擅自添加。

6、两原告收取了交接清单中的设备是事实,但根据会议纪某,设备应当由马某乙提供;而顾亚东、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收条均与两原告无关。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合股协议、《协议书》、会议纪某、荣腾冰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马某乙向两原告提供的一品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品红公司授权书、马某乙出具给两原告的授权书、“冰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共计x元的现金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冰桶封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所提交的所谓马某乙出具的对1000只冰桶验收合格的证明,因其语意模糊,且无验收人签名,亦未注明验收时间,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即为验收合格证明。

3、对马某乙出具的冰桶单价核算单及要求两原告向特定厂家购买原材料的指令、马某乙给黄建忠、杨某明的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确认马某乙出具的冰桶单价并非最终核价,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冰桶的成本价格。

4、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七份增值税发票,被告马某乙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5、对2005年12月30日、12月31日的两份送货单、2006年1月17日《快件行包运输装车联》、“纵横快运”装车单各一份、2005年12月30日顺丰速运邮寄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6、被告马某乙提交的光盘中所载的所谓由一品红公司发给马某乙的图片及冰桶礼品装图片,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其来源,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两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仅能证明两原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与本案无涉,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对于2005年11月15日陆某某出具的“说明”以及2006年2月7日陆某某的“确认”,本院对除“说明”中“另收款作为模具押金和材料设备款”、“确认”中“但收条x抵算公司损失”字样以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对陆某某签字的设备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顾亚东的收条,原告虽然否认其与本案有关,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写明“以顾亚东收条为准”,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顾亚东系为其加工冰桶外壳的加工商,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收条,两原告否认其与本案有关,被告马某乙称其均系顾亚东的加工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马某乙、程某某于2004年3月23日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冰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为马某乙、程某某。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一品红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葡萄榨汁、葡萄酒制造、粮油加工、食品制造、橡胶制品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9日,该公司出具名称为“销售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的第x号授权书,具体内容为授权其中国葡萄酒冰桶礼品装销售中心总经理马某乙开展以下工作:一、中国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的市场开发和销售;二、中国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的OEM生产,并向马某乙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查,OEM原意系指“原始设备生产商”,现指一家厂家根据另一厂商的要求,贴上后者的商标为其生产产品,即贴牌生产。葡萄酒冰桶礼品装内含葡萄酒及冰桶各一件。

2005年11月15日,马某乙以一品红公司名义与马某甲和陆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委托马某甲和陆某某加工葡萄酒冰桶,全年生产任务为:模具到南通后(以顾亚东收条为准),前15天内交1000只,后15天交2000只;2005年12月每10天交2000只,以此类推,2006年1月到10月累计全年生产贰拾万套。产品价格为:以双方确定原料人工成本的基础上,加工方马某甲和陆某某获取每只人民币肆元的毛利为最终售价,因原材料价格的上下浮动由一品红公司另行补贴或减少,最终双方认定。如一品红公司不能保证全年订单量,则补偿马某甲和陆某某日常费用人民币6000元。双方还对产品质量、运输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马某乙在协议上加盖了其私人印鉴章,马某甲、陆某某签了名。在签订协议时,马某乙向马某甲、陆某某出具了一品红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此外,马某乙还向马某甲等人出具《授权》一份,载明:“现授权荣腾冰桶厂自05年11月到06年10月生产本专利产品20万套;授权依据以协议为准”,在该《授权》内容之下,附有缩印复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被告马某乙在复制专利证书时,覆盖了专利权共有人程某某的名字,仅显示其一个人的名字。2005年12月15日,马某甲等将生产好的冰桶样品交马某乙封样,马某乙、马某甲等共同在冰桶封样上签字予以确认。

2005年12月27日,马某乙、马某甲及陆某某等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某一份,其中马某乙称,以前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马某甲等按照其配方做,并声明喷漆每套0.5元(合格产品)、焊接0.23元,装配0.47元,包装0.10元,布袋0.30元,一切设备由马某乙提供。在该纪某中,马某甲确认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06年元月2日,陆某某则确认第二批2000只交货时间为2006年元月10日,按马某乙封样为准发货。

被告马某乙还由其原会计曾凯英代书,向两原告出具了冰桶单价预核单一份,载明的冰桶单价为28.19元,其中包括ABS塑料7.35元、加工费2.45元、喷漆2元、弹簧0.89元、电机3.40元、定时器1.40元、无纺布0.30元、密封圈0.30元、发泡包装0.50元、彩盒3.50元、外箱0.60元、附件0.30元、税收0.60元、焊接0.23元、组装0.27元、包装0.10元、毛利4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陆某某为加工涉案冰桶,共购买ABS塑料计x元、填充料计750元、彩盒及标贴计9570元、单瓦纸箱计1750元、油漆计x元、电机计x元及泡沫计4672元。此外,马某乙向杨某明、黄建忠等出具函件,介绍马某甲到该两人所属企业购买定时器及电机。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本人核算的冰桶成本价明细表一份,载明冰桶单价为30.46元;其中除冰桶重量、注塑桶身费、注塑配件等与被告马某乙出具的预核单价不一致外,外箱、弹簧、定时器、密封圈、电器附件等单价相一致,喷漆工资、无纺布袋、焊接工资、组装工资、包装工资等与马某乙于2005年12月27日会议纪某中的陈述相一致。其单价分别如下:冰桶全套重量9.15元、注塑桶身费2.40元、注塑配件0.53元、油漆1.60元、喷漆工资0.50元、弹簧0.89元、电机3.40元、定时器1.40元、无纺布袋0.30元、密封圈0.30元、发泡包装0.50元、彩盒标贴3.19元、外箱0.60元、电器附件0.30元、税收0.60元、焊接工资0.23元、组装工资0.47元、包装工资0.10元、毛利4元。

2005年12月30日,陆某某将6只冰桶送交马某乙,其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一品红公司;同日,马某乙将该6只冰桶通过“顺丰速运”发送给一品红公司。次日,陆某某又送6只冰桶给马某乙,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品红公司。2006年1月17日,马某甲又另将6只冰桶直接发送给一品红公司。2006年2月7日,马某乙向陆某某发函件一封,载明:“望你在8天内从确认签字起,交24箱计144只,银灰、酒红各半……”并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具体要求,陆某某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后陆某某并未交付该144只冰桶。

2006年8月29日,通州市人民法院法官陈宗林、纪某某等人曾依法对本案所涉“冰桶”实用新型专利共有权人程某某进行了调查,程某某明确表示对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一事不清楚,其亦不同意将该专利许可给马某甲、陆某某等人实施。

此外,马某乙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10月27日向陆某某收取人民币x元和x元,约定用于制作模具,待荣腾冰桶厂执照办妥交给马某乙后15天内归还陆某某。荣腾冰桶厂于2005年10月20日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投资人为马某甲。2006年4月,陆某某以两张收条为据分别诉至法院,要求马某乙归还借款共计x元,后将其中的x元之诉撤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元系陆某某为履行加工协议所支付,并非借款,因陆某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遂予以驳回。在本案庭审中,陆某某明确该x元系代表其与马某甲共同向马某乙支付,故要求被告向两原告返还。马某乙辩称该x元已经交给一品红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通知双方于2007年3月8日对原告马某甲、陆某某所加工的冰桶及剩余原料进行现场清点,被告马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清点,在两原告处库存有:成品冰桶3210只、电机1547只、定时器1771只、泡沫8680套、油漆7桶(每桶20公斤)、稀料10桶(每桶15公斤)、固化剂12桶(每桶4公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主体、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协议书》的抬头为原告陆某某、马某甲和被告一品红公司,两原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而一品红公司栏内则由马某乙以其个人名义盖章。现两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与马某乙签订,马某乙则认为其接受一品红公司的授权,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一品红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如何认定该协议的主体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之一。

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双方主体应当认定为马某甲、陆某某与马某乙,理由是:根据一品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授权名称及所载内容,马某乙系该公司中国葡萄酒冰桶礼品装销售中心总经理,其有权代理一品红公司从事冰桶礼品装的市场开发和销售以及OEM生产。所谓OEM,通指贴牌生产,即一品红公司实际仅授权马某乙可以在冰桶上使用一品红公司的商标及字号,并将冰桶礼品装作为一品红公司的产品进行市场开发销售,而该冰桶实际通过何种渠道生产制造以及具体如何制造,均应由马某乙个人负责,并非一品红公司的授权内容。换言之,马某乙从一品红公司取得的仅为品牌授权,而非代表一品红公司寻找冰桶生产商并对外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权利。本案中,《协议书》抬头虽然以一品红公司为甲方、马某甲和陆某某为乙方,但在一品红公司未赋予马某乙签订此类协议的权利、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追认的情形下,该《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马某乙的个人行为,马某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涉案“冰桶”专利权系由马某乙、程某某等人共有,马某乙在本案中,隐瞒该专利权共有的事实,以专利权人的身份向马某甲、陆某某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生产专利产品冰桶,并同时以一品红公司的名义与马某甲、陆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形式上似一品红公司与马某甲、陆某某为制造冰桶而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但综合考察协议内容、《授权》书,结合一品红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本意,可以判定马某乙授权马某甲、陆某某生产专利冰桶系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故马某乙假借一品红公司名义、与马某甲、陆某某之间达成的合同性质实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于该合同签订之前,对于专利的实施许可行为未征得专利共有权人程某某的同意,且事后程某某亦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故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属无效。

二、马某乙应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

因马某乙与马某甲、陆某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故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马某乙在签订协议时,向合同相对人马某甲、陆某某隐瞒了冰桶专利系其与程某某共有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效,即合同系因马某乙的过错而导致无效,马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合同相对方马某甲、陆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认为一品红公司对马某乙授权不明,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正如前文所述,依照一品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马某乙从一品红公司取得的仅为品牌授权,并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以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中,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核算的冰桶单只成本价以及马某乙方核算的冰桶成本价预核单,前者为每只30.46元,后者为每只28.19元。虽然双方均承认冰桶价格以最后协议为准,但双方对冰桶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亦未对冰桶价格形成最后决议,故对冰桶的单价核算仍存在分歧,由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马某乙,故本院将根据原告购买原材料的成本、受被告指令购买相关配件的事实以及双方在会议纪某中确定的人工费用等确定原告因加工涉案侵权产品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1、塑料材料损失:鉴于双方在成本核算中对冰桶的重量描述不一致,故本院将依照原告所购买的ABS塑料发票及汇往兴化购买填充料的款项确定此项损失;

2、对于彩盒标贴、油漆、电机、泡沫、纸箱等,因原告提供了其采购的发票,故亦应按发票金额确定其损失金额;

3、对于喷漆工资、无纺布袋、焊接工资、组装工资、包装工资等,原告所出具的核算单价与马某乙在会议纪某中所陈述的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弹簧、定时器、密封圈、电器附件等,原告所出具的单价核算单与被告所出具的单价相同,故亦可予以认定;

5、由于双方所出具的单价中均包含有税收和毛利,不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范某,故本院不予认定;

6、对于原告成本价中所包含的注塑桶身费及注塑配件,与被告成本价中的加工费相对应,但数额不同,故本院择其低者予以认定。

据此,原告为加工涉案冰桶,共购买ABS塑料x元、填充料750元、彩盒及标贴9570元、单瓦纸箱1750元、油漆x元、电机x元及泡沫4672元,合计x元,均予以确定为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以上部分后,每只冰桶所包含的其余成本,包括:加工费2.45元、喷漆工资0.50元、弹簧0.89元、定时器1.40元、无纺布袋0.30元、密封圈0.30元、电器附件0.30元、焊接工资0.23元、组装工资0.47元、包装工资0.10元,合计6.94元,按原告所主张的3144只冰桶计算,合计x.36元。

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库存配料中,定时器未取得发票,但经现场勘验,定时器为1771只,且依照马某乙出具给杨某明的函件,系其指定两原告购买,而马某甲、马某乙出具的成本核算单中定时器单价均为1.40元,故该笔余料损失根据这一双方确定的价格计算为2479.40元,亦应由马某乙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剩余的电机、油漆、稀料、固化剂、泡沫等,因已依据发票金额计算损失,故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甲、陆某某因生产冰桶而实际支出共计x.76元,其有权向马某乙追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日常费用x元,因合同确认无效,故关于此项补贴款的约定亦属无效,且该款项亦非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支付给杨某、戴吉云的6000元模具款,被告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交正式发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马某乙收取陆某某的x元款项,陆某某曾以借贷之诉为由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该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陆某某为履行其及马某甲等与马某乙代表一品红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而支付,在陆某某坚持其借贷之诉的前提下,判决驳回了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笔款项是否应当返还进行审理并不属一事二理。马某乙承诺该笔款项于荣腾冰桶厂执照办妥并交予其后返还,但至今未还;其主张该笔款项已交给一品红公司抵算损失,但未提供相关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马某乙应当承担向两原告返还x元的民事责任。

三、已加工的冰桶成品及剩余材料的处理

因合同无效,被告马某乙未经共同专利权人同意,擅自委托他人实施专利,故对于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应由其自行处理。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已计算为赔偿额,故两原告加工完成的冰桶应由马某乙取回。两原告处剩余的原料,亦应交付马某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6元;

二、被告马某乙返还原告马某甲、陆某某人民币x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x.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两原告加工完成的冰桶3210只及剩余原料,包括电机1547只、定时器1771只、泡沫8680套、油漆7桶(每桶20公斤)、稀料10桶(每桶15公斤)、固化剂12桶(每桶4公斤);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陆某某对被告一品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1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合计8971元,由原告马某甲、陆某某承担2425元,被告马某乙承担6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1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罗勇

代理审判员刘琰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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