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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上海某服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X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XX号某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女,住(略)。

原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培训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培训公司诉称,原告的驾驶员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学的教练车沿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100米时遇红灯停车,被告的驾驶员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土方车从左面与另外一辆牌号为沪x的轿车相撞,进而又撞伤原告车辆的右侧,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当场认定,被告驾驶员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及另一辆车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车辆经估损,车损为5,42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要求第三人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一半的交强险即人民币1,000元,余款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述,第三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应当由无责任的第三方车辆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各半承担原告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即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驾驶员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学的教练车沿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100米时遇红灯停车,被告的驾驶员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土方车从左面与另外一辆牌号为沪x的轿车相撞,进而又撞伤原告车辆的右侧,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当场认定,被告驾驶员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及另一辆车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车辆经估损,车损为5,420元,原告出资上述费用,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土方车车主登记为被告某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第三人按照交强险赔偿其中的1,00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一份、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1,000元的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故对其余车辆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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