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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等拐卖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初,被害人卫某因与丈夫产生矛盾投宿于被告人乔某甲家中,并表示欲外出打工。数日后,乔某甲将卫某送至其姐家中暂住,并佯称为其联系打工之事,期间,乔某甲电话、短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称手中有一女子可卖掉牟利,让王某某寻找买主。王某某明知卫某系被乔某甲拐骗,仍与乔某甲共谋以打工名义将卫某骗至江苏贩卖给张秀英做儿媳牟利,并约定给乔某甲五六千元。3月21日,王某某与朱某某到达丽江与乔某甲会面后,乔某甲、王某某对卫某谎称由王某某带其外出打工。次日晨,王某某付给乔某甲五百元后,与朱某某带着卫某离开丽江乘火车前往南京。3月25日,王某某在南京火车站被民警抓获。3月31日,被告人乔某甲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卫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蜂某某、乔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持火车票、手机,手机短信内容及被害人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以出卖牟利为目的,共同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甲在法庭调查中,否认起诉指控其拐卖妇女的事实,辩称是卫某要求其帮助介绍婆家嫁人的;在法庭辩论阶段,其承认犯有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害人卫某因与丈夫产生矛盾来到被告人乔某甲家中投宿,并表示欲外出打工,乔某甲遂谎称为其联系。数日后,乔某甲将卫某送至姐姐乔某乙家中暂住。期间,乔某甲产生了将卫某骗到外地嫁人赚钱的念头。之后,乔某甲让其姐乔某花将自己的电话号码转告在江苏仪征的王某某,让王某某联络自己。3月16日,王某某打电话给乔某甲,乔某甲称手中有一女子可带到江苏嫁人赚钱,并告知卫某有丈夫、女儿,让王某某寻找下家。王某某明知卫某已婚有孩子,仍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与乔某甲预谋,商定以打工名义将卫某骗至江苏贩卖给张秀英做儿媳牟利,并由王某某到丽江来接人,事成后给乔某甲五六千元。3月21日,王某某与朱某某到达丽江与乔某甲会面。乔某甲遂打电话通知乔某乙将卫某送到丽江。乔某甲对卫某谎称由王某某带其外出打工。次日晨,王某某付给乔某甲五百元后,与朱某某带着卫某离开丽江乘坐火车前往南京。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火车站出站口被民警当场抓获。

同年3月31日,被告人乔某甲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卫某被解救,现已送交其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卫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其与丈夫产生矛盾而到乔某甲家中投宿,后欲外出打工,乔某甲表示帮忙联系,把其带到乔某乙家暂住,后在丽江乔某甲又以有人要带其外出打工为由,将其交给王某某,其随王某某乘火车到南京,在南京火车站被民警查获的事实;证人蜂某某证言,证明卫某因家庭矛盾在其家中投宿,并表示欲外出打工,后其夫乔某甲将卫某带至乔某乙家暂住,期间,乔某甲和王某某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商量将卫某嫁人赚钱之事,以及后来听闻卫某被王某某带走的事实;证人乔某乙证言,证明乔某甲将卫某送至其家中暂住,后要求其将卫某送至丽江以及卫某欲外出打工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邀其前往云南丽江,其在见到乔某甲和卫某,知悉王某某欲以外出打工为名将卫某骗到江苏嫁人赚钱之事后,进行劝阻,未果后跟随王某某带着卫某乘火车回江苏,在南京火车站出站时被抓获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曾托王某某为其智力较差的儿子介绍云南籍妻子,承诺把人带来再给钱的事实;手机短信内容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拐卖妇女的事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后,扣押其所持火车票、手机以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等事实;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被告人乔某甲对拐卖妇女的事实亦曾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某对拐卖妇女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另有被告人王某某住宿的收款凭证、所持火车票、手机,被害人卫某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甲、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乔某甲“是卫某要求其帮助介绍婆家嫁人”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对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以外出打工为名,拐骗卫某嫁人牟利的事实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卫某陈述、证人蜂某某、乔某乙、朱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乔某甲提起犯意,实施拐骗妇女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预谋,实施接送被拐骗妇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乔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宁

审判员岳奇志

代理审判员严建民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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