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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马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被告沉迷于网络,很少做家务且日常消费很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2月24日,被告发现原告和异性网友网络聊天,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沉迷于网络游戏。2008年12月24日,被告发现原告和女性网友网络聊天,从聊天记录了解,原告与一位网名月亮的网友来往频繁,两人关系不正常。2009年3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1年、200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发生矛盾,自2009年3月始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二、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李某,该房屋内有如下共同财产: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松下牌电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床(连席梦思床垫)一张、JVC硬盘摄像机一台、哈里斯顿牌电瓶车一辆、PSP游戏机一台。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如下:佳能牌照相机一个、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三、2001年9月,原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真金路房屋)一套,房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20年,产权人为原告李某,2003年11月至2010年7月原告共归还贷款x元。

四、原告婚前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一套,产权人为原告李某。

五、2006年5月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租赁户主为原告李某,该房屋购买后一直出租,2009年3月上述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为原告母亲李某英,该房屋户籍人口为原告和原告母亲李某英。

六、2008年3月,被告购买价格为x元的别克牌商务车一辆,车牌为沪x,现该车辆连牌照价值x元,该车辆现在原告处。

七、原告婚前购买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一辆,车牌为沪x。

八、原告名下有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x元。

九、截止到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帐号为x)有存款余额8272.87元。2010年2月19日原告在浦发银行账户内(帐号为x)取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就医记录、租车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房面积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内容有争议:

1、被告称,真金路房屋内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真金路房屋内的财产是原告父母的财产。

2、被告称,原告处有白金手镯一个、黄某项链一根,金项链是婚前被告母亲赠送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处只有一根黄某项链(价值8000元),该项链是被告母亲在婚后赠送给原告。

3、被告称,2008年5、6月原、被告借给原告母亲x元,未立借条,现要求原告母亲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没有这件事。

4、被告称,夫妻双方曾借给原告表弟李某x元,具体日期不清,未立借条,现要求原告表弟归还借款。原告认为,x元是赠送给表弟李某的结婚礼金。

5、被告称,2008年2月,原告为购买别克牌商务车,原告向原告母亲张佩英借款x元未立借条,现该笔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不清楚这件事。

6、被告称,因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第三者。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一、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二、在某路房屋内共同财产: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松下牌电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床(连席梦思床垫)一张、JVC硬盘摄像机一台、哈里斯顿牌电瓶车一辆、PSP游戏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的一个佳能牌照相机、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三、在原告处的金项链(价值8000元)一根归被告所有。四、在原告处的别克牌商务车(沪x)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x元,该车辆欠付的养路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五、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真金路房屋共同还贷的折价款x元。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折价款x.5元。七、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但被告随后提出,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要等房屋问题解决后再离婚,原告表示愿意给付被告一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则表示不要租金,只要房屋。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2010年8月2日原告缴付了被告名下的车辆通行费1650元,滞纳金69元,共计1719元,并表示上述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5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不当,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曾经达成的一致意见,无不当,但因被告要求解决房屋问题,致调解不成,本院将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其已缴付的车辆通行费及滞纳金,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处有一个白金手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真金路房屋内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原、被告曾借给原告母亲x元,双方曾借给原告表弟x元,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争议的财产及债权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提出要分割房屋,由于原告名下真金路X路房屋均为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而某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也不予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本案难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李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马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止;

三、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共同财产: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松下牌电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床(连席梦思床垫)一张、JVC硬盘摄像机一台、哈里斯顿牌电瓶车一辆、PSP游戏机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在原告李某处的佳能牌照相机一只、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

五、在原告李某处的金项链(价值8000元)一根归被告马某所有(原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六、在原告李某处的别克牌商务车(沪x)一辆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x元。

七、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真金路房屋共同还贷折价款人民币x元;

八、离婚后,原告李某和被告马某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折价款人民币x.5元;

九、离婚后,原告李某和被告马某名下的存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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